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就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当事人可以以协议约定,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提起诉讼。[100]事实上,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之间是很难达成协议的,因此,抵押权人一般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实现其债权。[101]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这一过程非常复杂,如果债务人有意阻挠,则案件往往还需经过二审、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但是也需支付高昂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等,整个过程耗时很长且代价高昂。
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一个特别的快速程序,以便直接以非讼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向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提出。[102]法院受理后,同意实现担保物权的,可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物。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裁定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对于这一程序的引进可谓非常及时,但是作为一项特殊程序,仅有的两个法律条款还是颇为简陋,首先对于启动的主体——申请人,何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在特殊情况下,出质人或者财产被留置人是否可以启动这一程序?对于被申请人,一般应是申请人的相对人,但是特殊情况下,与实现担保物权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是否可以列为被申请人?例如以他人物设立担保情况下的债务人?其次,关于法院的审查标准,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的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如果是实质审查,那么案件没有经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就进行实质审查,是否有违程序正义?如果仅为形式审查,如何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是否应该驳回申请,或者转为普通诉讼程序?再次,对于案外人来说,如果案外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具有利益,是否可以申请加入或者提出案外人异议?等等。[103]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这一特殊程序一直处于沉睡状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定司法解释,以完善这一制度。(www.xing528.com)
本书认为,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不仅限于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只要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有利益关系的,均可以成为申请人,而其相对方为被申请人。例如一架已被设置抵押的航空器,除抵押权人外,其他与该抵押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也有权申请。至于被申请人,一般认为申请人的相对人都应列为被申请人。引入这一特殊程序的目的在于快速实现担保物权,但是毕竟不是普通审判程序,因此应该尽量避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对于满足形式要件的申请,法院应该尽快通知被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则应该裁定同意实现该担保物权,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则应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明确申请人具有审慎调查该航空器权利状态的义务,应该尽量列全被申请人,如果在裁定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应该比照执行程序案外人异议处理,即暂停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不成立,直接驳回该异议,如果审查异议成立,则应中止该程序,通知该案外人向有管辖权法院启动普通程序。当然这一新引入的特殊程序,在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这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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