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诉讼保全是指为了维持执行标的的价值,以保证未来可能的生效判决得到执行。[93]我国目前共有四种保全制度,分别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包括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3条中规定的执行前的财产保全[94]以及《仲裁法》[95]规定的仲裁保全。对于航空器的救济主要涉及财产保全。
上述四种保全制度,其内容比较完整,保全效率也较高,只是在具体保全措施上,本文认为对于航空器交易纠纷,还远远不够。对于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96]对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涉及的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变质或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法院可以保存价款,[97]但是这一条很明显不适用于航空器交易。所以对于航空器的诉讼保全,我国在实践中仅限于查封、扣押、冻结三种措施。
对于这三种措施的具体适用,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区分,《查封规定》第1条规定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该做出裁定。[98]所谓查封是指对财产就地封存,以防被其他人处分;扣押是指将财产移至指定场所保存,以防被其他人处分;而冻结一般指冻结被申请人账户,不准被申请人或其他人提取或转移账户金额,[99]针对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可登记的动产,也可以冻结其登记,禁止其转让或进行其他处分。(www.xing528.com)
对于航空器这一类特殊的保全标的来说,上述三种保全措施很难完全适应。上文分析到,航空器交易多为基于财产的融资交易,航空器买受人、承租人的运营收益,出租人的租金收益都依赖于该架航空器的正常运行,上述保全措施只是将航空器封存于某地,当事人不仅无法享受上述收益,还得另行支付昂贵的保养费用。即使不禁止航空器运营,采用冻结登记的形式,在采取保全措施期间,该架航空器仍然运营,最终实现债权时,其折旧成本也只能由债权人承担,这对于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简而言之,我国法中的这些保全措施对于航空器这一类的标的物是不适应的。债权人需要一个能够迅速取回该航空器并能立即进行出租、出售等处分的制度,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债权,这也是《开普敦公约》的目标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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