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说到,《开普敦公约》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航空器物权体系,但是这并不是说,两者之间是毫无联系的。事实上,国内法在《开普敦公约》的实施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为:[99]
1.上述三种国际利益究竟属于何种类型需要国内法予以确定。认定的类型不同,将直接导致权利人获得的救济不同。关于这一点,上文多次说明。
2.国内法不仅确定涉及国际利益的三种合同的类型,也决定这些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例如,对于影响合同效力的要素,比如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合同是否基于自愿、是否成立有效对价(consideration)以及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这些都是由国内法决定的。
3.对于国际利益的要件,公约规定抵押人、附条件买方与出租人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而是否具有处分权最终还是依靠国内法来确定。
4.公约本身也将一些事项明确交由国内法处理。依据公约第5条,如果公约没有明确涉及,应当依据该事项背后的一般原则解决,没有一般原则,则依其适用的国内法解决,该国内法依据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确定。[100]另外,对于一些具体的事项,公约也交由国内法处理,包括:除公约中救济以外的临时救济措施、[101]标的物的添附与分离、[102]未登记的国际利益在破产中的优先性、[103]关联权利的获得、抵消与代位取得。[104](www.xing528.com)
还有一个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上文说到,欧盟作为一个地区经济合作组织也加入了《开普敦公约》。但是欧盟加入《开普敦公约》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欧盟成员国作为一个整体都加入。首先,欧盟的加入对丹麦并不适用,最主要的是对于欧盟成员国来说,只有既在欧盟的权限范围内,又在《开普敦公约》的适用范围内的事项,欧盟的加入才能对其成员国生效,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事项:欧盟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承认执行条例(EC No.44/2001),欧盟破产条例(EC No.1346/2000)以及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Rome 1)。[105]对于其他事项,仍然取决于各成员国是否加入公约。
综上所述,公约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全球统一的航空器担保租赁融资法律体系,但是这并不是说《开普敦公约》可以远离国内法,在一个无菌真空的环境下运行。[106]相反,大量的法律问题仍然是由国内法调整的。对于《开普敦公约》的调整事项,尽管《开普敦公约》完成了一定意义上的统一,但是这种统一并不彻底,还受制于《开普敦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因此,航空业的从业者在适用《开普敦公约》时,不仅需要考虑依据《开普敦公约》应该得出什么法律意见,也要考虑其法律意见是为谁做出的,[107]依据冲突法规范,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可能需要提供不同的结论。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开普敦公约》与国内法重合适用的问题。上文说到,《开普敦公约》是独立于国内法的,因此,一种利益可能既符合国内法的利益,也符合依据《开普敦公约》第2条与第7条设立的国际利益,此时两者并行不悖,都是成立的。只不过如果后者依据《开普敦公约》进行了登记,则会取得《开普敦公约》项下的优先性。[108]例如,以航空器设立抵押的担保交易,依据一国国内法,成立航空器抵押,抵押权人享有依据国内法而产生的抵押权,而依据《开普敦公约》,当事人也设立了一个抵押权人享有的国际利益,这两种物权在符合各自的条件下,均为有效。只不过如果该国际利益经过了登记,则会取得优先性,从而可以对抗其他权利人,无论该权利是否依据国内法进行了登记。当然,此时也存在一个例外,即依据国内法成立的抵押如果属于《开普敦公约》项下的一国的国内利益,且当事人将此国内利益通知了国际登记处,则此时该国内利益也享有《开普敦公约》规定的优先性,只不过此种优先性依然来源于《开普敦公约》,而非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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