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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物权研究:公约调整利益及登记的重要性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公约,登记只是为了向第三人昭示其利益并在相关利益竞存时确定其实现的优先顺序,因此,登记并不是国际利益存在的必要条件。如果一项利益符合公约第2条与第7条的规定,就属于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经过登记后,在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发生时,预期国际利益应变更为国际利益,其优先性溯及预期国际利益登记时。

航空器物权研究:公约调整利益及登记的重要性

(一)国际利益

“国际利益”是公约拟制的,因此,其认定和适用必须依据公约。需要指出的是国际利益是一种物权(right in rem),这一点需要与下文的相关权利(associated rights)相区别,另外,从公约的措辞international interest来看,借鉴英美法中,interests就是指物权。具体分析请见下文对于相关权利的论述。

1.国际利益的实质要件。《开普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针对三种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38]公约包括三种航空融资方式: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利益作为担保的贷款;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之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以及租赁,既包括融资租赁也包括经营租赁。

上述利益均是由协议赋予的,包括三种:担保协议、所有权保留协议或租赁协议。尽管公约对这三种协议做了定义,[39]但是上述三种协议的具体内容还需依据相关的法院地法来理解,即案件所涉的协议是否属于本公约调整的范围以及属于何种利益依据法院地法来确定,比如对于所有权保留协议,由于所有权保留起到担保的作用,所以在美国就被视为一种担保协议,但是其他国家却只能将其视为买卖协议,尽管所持的理由各不相同,例如在英国,所有权保留就意味着买方无法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也就无权将附着于该物之上的担保利益授予卖方,所以绝对不可能被视为担保协议。[40]

2.国际利益的形式要件。有关国际利益的形式要件,依据公约第7条的规定,包括:书面形式;担保人、卖方或出租人有权处置;标的物能够识别;如果为担保协议,应能确定被担保的义务,被担保的金额可以不确定。[41]

这里的书面协议,应该做一种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文件,还包括在未来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电子信息记录,无论协议是纸面形式还是电子形式,只要能够以合理方式表明缔约人核准该记录就构成书面形式,该核准通常以手写或者电子签名的方式证明。[42]

对于“担保人、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人有权处置”这一条件不能僵硬地理解,担保人、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不一定必须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如果该担保人、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得到了明示或者默示的授权或者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形等,也都能够满足这一条件;在签订协议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这就排除了浮动担保,同时,考虑到实践需求,此处特定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已经建造完成的标的物,还应包括在建的标的物。

一般而言,与不动产等可以简单识别的财产不同,大部分动产都不可以简单地通过外部识别而确定,因为具有相同物理特征的同一种动产的数量可能无以计数,因此,即使经过了抵押登记,当事人还是无法确定眼前之动产就为已登记之动产,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公示,因此,一般动产不能随意设立抵押权,除非经法律特别允许的具有高度可识别性的船舶、车辆、航空器等。《开普敦公约》对于可识别性也有类似的要求,可识别的内容包括制造商序号、名称、类型等。[43]对于航空器的部件问题,《航空器议定书》没有涉及,因此,仍然适用传统的添附和分割理论,航空器标的物应该涵盖了航空器所有的部件,如果在部件并没有被安装于航空器机身、发动机直升机之前,其权利由其一般准据法确定。

对于被担保协议中担保的债务,公约要求无需说明所担保的金额和最高金额,因此,最高额担保也应包含其中,一般而言,只要担保协议能够概括描述所担保的义务,就能满足这一规定。

依据公约,登记只是为了向第三人昭示其利益并在相关利益竞存时确定其实现的优先顺序,因此,登记并不是国际利益存在的必要条件。

3.国际利益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利益为公约所拟制,其唯一依据是《开普敦公约》,并不源于国内法,其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体系。如果一项利益符合公约第2条与第7条的规定,就属于国际利益。如果当事人设立一项利益,既符合《开普敦公约》规定的国际利益,也符合国内法规定的相关的利益,比如,英美法系中的担保利益,则两者共同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希望获得《开普敦公约》的保护,则应该依据《开普敦公约》进行登记。[44]

(二)预期国际利益 (www.xing528.com)

预期国际利益,是考虑到航空器交易的实践而产生的,即在很多时候,担保人、附条件的卖方与出租人还没有取得航空器所有权,无法处置航空器,其权利无法满足成立国际利益的要求,因此为了满足其获得所有权之前的融资需求,公约借鉴不动产预告登记,创设了预期国际利益。

对于预期国际利益,它是基于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某个特定事实的发生,意欲在未来取得的在航空器上设定国际利益的利益,多数情况下该特定的事实为担保人、附条件卖方与出租人获得了航空器标的的所有权。[45]公约规定的三种国际利益都存在预期国际利益,因此,与国际利益相对应,分别为预期担保利益、预期出卖人利益以及预期出租人利益。例如,航空器买方为了向银行贷款,而提前将其拟购买的航空器用作担保,尽管在担保协议签订时,其并没有取得航空器的所有权,因此为了能够进行融资,当事人只能设定预期国际利益,而不能设立国际利益。

设立预期国际利益的意义与国内民法中进行预告登记的作用是类似的。预期国际利益经过登记后,在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发生时,预期国际利益应变更为国际利益,其优先性溯及预期国际利益登记时。这一制度就可以保证航空器交易人可以从容地进行融资安排。

(三)国内利益

国内利益,是指缔约国依据公约第50条所作声明,基于所谓国内交易而产生的利益。[46]一项交易属于国内交易需同时满足两个标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中心位于同一缔约国境内、交易标的物位于同一缔约国。依据公约的规定,国内利益本质上属于国际利益,只是在订立合同时,产生该项利益的交易属于国内交易,已经在缔约国进行了登记,并且该缔约国也依据第50条进行了声明。[47]综上,一项国内利益具有以下构成要素:①属于公约规定的国际利益;②该国际利益由国内交易产生;③该国依据公约第50条进行了声明。上述三个要素缺一不可。[48]

根据公约,一旦缔约国对第50条进行了声明,对于因国内交易而产生的国际利益就只能登记在国内登记系统中,但是,对于国内利益而言,尽管不能登记为国际利益,但是权利人可以就其国内利益的登记通知国际登记处,通过该通知也能获得优先性,可以说通知后的已登记的国内利益,除了有权享有国内法的优先效力外,也可以通过通知获得与国际利益登记相同的效力。公约规定,对于国内利益通知的规则适用公约规定的有关登记规则;国内利益的通知仍然适用公约第29条优先顺位的规定,即已通知的国内利益登记与未通知的国内利益登记分别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和未登记的国际利益具有相同的效力。[49]

(四)无须登记即可取得优先顺位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该项利益依据公约第39条而产生,该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a)依据其国内法,即使未经登记,这些权利也优先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b)对于公务服务提供,该条也不影响其依据本国法扣留或扣押标的物的权利。[50]由此可见,(a)项的内容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法与声明,例如,我国在加入《航空器议定书》时声明该项利益包括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工资、税款、优先权,即对于上述利益,不必经过登记就优先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对于(b)项,这主要针对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费用问题,例如基于空中飞行的航管服务而产生的费用问题,对于这类费用,很多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扣留或扣押债务人的航空器,甚至扣押债务人的其他航空器以清偿这些费用。[51]

(五)依国内法产生的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根据公约第1(dd)条,依国内法产生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的规定交存声明,对于某些非约定的利益,经过登记后,该项利益可以作为国际利益进行规范。[52]根据公约,该项权利或利益为非约定的,缔约国须进行声明,经过登记以后,可以被视为国际利益。如果未登记,则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该项利益只有在已登记后,才具有本公约的优先顺位。我国在加入《航空设备议定书》时,依据公约第40条声明:依国内法产生的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为执行法院判决所产生的债务。

综上所述,上述利益均为公约特殊拟制的,对其的理解应该严格遵守公约的规定。前三种利益,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和国内利益,属于约定的利益,而后两种属于依据国内法而产生的非约定的利益,只不过第四种利益即使不经过登记,也优先于国际利益,第五种可以依据公约进行登记,获得国际利益的地位,这两种利益的具体内容由各国交存的声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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