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航空器的权利登记,《日内瓦公约》规定得比较简单,具体在第2条与第3条,主要包括:
1.为了便于公示,同一架航空器的权利应登记在同一个簿册内。
2.对于登记的效力,依据登记地的缔约国法律确定。
3.对于依据其国内法不能成立的权利,缔约国可以禁止其登记。[18]
4.权利登记的副本或摘录应该能够为公众获得,该副本或摘录构成登记簿内容的初步证据。(www.xing528.com)
5.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就其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19]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约不涉及登记的效力,因此只能依据登记国的法律确定航空器的登记效力。经过长时间的争论,目前对于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效力,各国普遍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航空器权利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上文已有论述。但是关于具体何为对抗效力,学界众说纷纭,大致包括“第三人主张说”“相对无效说”“法定证据说”等。“第三人说”主张未登记的物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不可以对抗权利经过登记的第三人;“相对无效说”的相对无效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的,未经登记的物权是有效的,但是不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法定证据说”认为物权原则上以意思主义设立,登记只是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证据。[20]上述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具体考察各国法律,也均能找到支持其观点的立法例。依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航空器登记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日内瓦公约》第2条第3款,这实际上意味着航空器权利登记的内容也需依据登记地的法律确定。例如,A国和B国均为《日内瓦公约》缔约国,如果A国法律不承认动产抵押,因此航空器抵押权就不能在A国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日内瓦公约》不得适用;但是如果B国承认动产抵押,且航空器权利已经在B国进行了登记,根据《日内瓦公约》的精神,只要在一个缔约国经合法登记的权利属于公约第1条规定的四项权利,公约就应当适用,其他缔约国就应当承认此项登记的权利,而不管本国法是否承认这一权利,因此,无论B国是否承认航空器抵押,都应当承认在A国经合法登记的航空器抵押权。
对于《日内瓦公约》第2条第3款,这实际上是考虑到缔约国在登记制度上的差别而作出的规定,对于具体的登记制度,目前存在两种登记方式,一种是“文件登记制”,即申请登记的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查后才能予以登记,我国就是这样规定的;另一种是“通知登记制”,该种登记方法比较简便,即申请主体仅需要将一份载有相关登记事项的通知送达登记机关就完成了登记,登记机关并不会审查登记事项,美国等国就是采取这一登记方式。因此,依据《日内瓦公约》第2条第3款,公约承认这种简便的登记方式,但是需要有适当措施以保证该通知登记的事项能够为公众所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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