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第4条涉及的是航空器优先权(priority of claim),所谓优先权本质上是一种求偿权,基于一定的社会政策、公共利益等考量,由法律规定的,就产生该求偿权的航空器,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优先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得到受偿的效力,不管该债权是否属于担保。航空器优先权很明显借鉴了船舶优先权。[14]由于不需要登记和公示就能产生,这使得其他善意的航空器买受人或者担保债权人无法准确获悉航空器实际的权利负担情况,这对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带来了不稳定。因此,航空器的优先权仅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况,且受到时效的严格限制。
关于航空器优先权的种类,依据《日内瓦公约》第4条,各缔约国应互相承认的航空器优先权包括两类:救援航空器的补偿;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15]航空器的援救和保管,都可以理解为对于航空器价值的维护,这不仅保护了航空器本身,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鼓励这种积极维护航空器价值的行为,法律对于航空器援救和保管而产生费用的求偿权赋予了优先性。如果同一架航空器上有数个优先权,则其受偿顺序按照产生该权利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
在具体适用优先权时,何为“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如何界定“必需的”,这在实践中也带来了很多困惑。一般认为,保管意味着将航空器保持在其发现时所处的状态,不包括将航空器修复到在事故前的较好状态的修理费用,更不包括改良费用,此外,这些费用必须是可预期的。[16](www.xing528.com)
对于优先权的时效,《日内瓦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在3个月期满后,缔约各国不再承认上述优先权,除非该项权利已经进行了登记,并且就该权利项下的金额已经得到确定或者未确定时,当事人就该项争议已经提起的诉讼。[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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