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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权利研究:包括财产权、购买和租赁权利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日内瓦公约》第1条要求各国互相承认的航空器权利包括:航空器财产权、因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获得航空器的权利、基于租赁期超过6个月以上租赁而占有航空器的权利、为担保债务而设立于航空器上的权利。另外,如果一架航空器被扣押或拍卖,被诉人明知此种扣押或拍卖的,此时设立或转让该航空器权利,各国均不予承认。

航空器权利研究:包括财产权、购买和租赁权利

《日内瓦公约》第1条要求各国互相承认的航空器权利(rights in aircraft)包括:航空器财产权、因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获得航空器的权利、基于租赁期超过6个月以上租赁而占有航空器的权利、为担保债务而设立于航空器上的权利。[5]

对于第一种权利,公约的措辞是“rights of property in air⁃craft”,这很明显具有英美财产法的痕迹。上文说到,依据英美法,财产权(property)是与义务(obligation)相对应的概念,财产权是一种对世权,权利人可以基于其权利对抗其他所有的第三人。[6]因此从广义来理解,从理论上说,这一权利的内涵是非常宽泛的。但是在《日内瓦公约》起草之时,航空器交易比较简单,一般多表现为简单的买卖与租赁,所以当时起草者在确立这个权利类别时,其本意是指航空器所有者对航空器的权利,因此,很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将这一权利转化为国内法时,直接将其认定为航空器所有权,例如法国、德国、中国等。

对于第二种权利,此处的购买并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哪一种购买方式,因此应当理解为包括所有权保留方式的购买、融资租赁方式的购买、附条件购买等多种购买方式,[7]只要依据该购买,航空器权利人有权占有航空器,并且有权要求获得航空器即可,这一权利其实具有三种内涵,对于这一点,从英美法系看,这就是为了适应早期的设备融资交易而产生的,依托其衡平法而产生的物权类型,从理论上,这种物权在英美法中是没有障碍的;但是从大陆法系物权角度是很难理解的,比如德国法将其视为一种占有与期待权,荷兰法将其视为一种与物权密切相关的债权,无论如何解释,都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因此只能说这是在转化成国内法时,因履行条约义务的需要,赋予其物权属性。

对于第三种权利,基于租赁而占有航空器的权利,《日内瓦公约》仅涉及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占有;一般来说,租赁包括两种方式,湿租(wet leasing)和干租(dry leasing),所谓湿租是指出租人提供机组人员、维护以及其他辅助设施的出租方式,所谓干租是指出租人仅提供航空器、不提供机组人员、维护以及其他辅助设施的租赁方式,因此可以看出,对于湿租,航空器由出租人自己的人员按照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提供运输服务,因此从本质上说,这仅仅是一种航空运输服务,承租人并不占有航空器,因此《日内瓦公约》并不适用于湿租,而仅仅适用于干租,且为6个月以上期限的干租。

对于第四类权利,《日内瓦公约》并不局限于传统的担保物权,而是一切协议设立的为担保债务而在航空器上设立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以及其他类似权利,对于航空器担保物权的范围,根据《日内瓦公约》第5条,包括其担保的全部债款,只是对于利息,不得超过执行程序前3年和执行程序中所生之利益。[8](www.xing528.com)

首先,公约这样的规定很明显意在协调各国不同的国内法规定,试图以一个统一的用词“right”来涵盖各国所需承认的航空器权利。[9]其次,这样的规定很明显受到了20世纪早期英美国内法的影响,对于作为航空器融资交易的基础性权利,《日内瓦公约》为航空器所有权提供保护自不必多言;通过购买并占有要求获得航空器的权利,其源于英美国家的设备融资活动,主要表现为租售制度(hire purchase)和附条件买卖制度(conditional purchase),航空器买方通过购买行为合法占有航空器,但是在其未完全支付对价或者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熟时,航空器的所有权仍未转移,此时尽管买方并不拥有航空器所有权,但是《日内瓦公约》对其因购买而产生的合法占有予以保护;租赁期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则受当时美国设备租赁普遍长于6个月期限的影响;[10]为担保债权协议而设置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权和类似权利,抵押权、质权等已属公认的担保物权性权利,对于所谓“类似权利”的认定,则很明显具有英美法的特点,例如,只要当事人协议订立的,能够发挥担保功能的权利都可以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内。

但是,上述权利的设立是有条件的,依据《日内瓦公约》第1条的规定:①权利的设立应当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法律;②需要登记在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11]公约坚持航空器的国籍原则,要求上述权利只有符合其登记国的法律,且已经合法登记于该登记国的公共登记簿内,才会被其他缔约国所承认与执行。另外,如果一架航空器被扣押或拍卖,被诉人明知此种扣押或拍卖的,此时设立或转让该航空器权利,各国均不予承认。[12]

除了公约规定的权利外,对于缔约国依据其国内法承认的航空器权利,公约也予以尊重,但是这些权利不得优先于公约中的权利。[13]由此可见,公约并不涵盖所有的航空器权利类型,公约并不影响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航空器权利,但是要求这些权利不得优先于上述权利,《日内瓦公约》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国内法的规定而影响公约中权利的实现。同时,这也导致同样为《日内瓦公约》缔约国,在《日内瓦公约》对航空器物权提供同样保护的情况下,缔约国的国内法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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