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私法角度,解决法律冲突,实现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一直是国际私法追求的目标。对于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问题,作为统一实体法条约,《华沙公约》体系以及其继承者《蒙特利尔公约》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因此,除具体适用时的细节性争议外,这一领域就彻底排除了法律冲突的可能性。而航空器物权制度与国际航空运输领域不同,目前两大公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统一航空器物权制度的效果,但是整个航空器物权制度仍然支离破碎。一方面两大公约与国内法之间各自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存在着重叠;另一方面两大公约自身的界限也是比较模糊的。这就要求我们在适用公约时,必须很清楚地理解公约的内容,才能准确适用公约。
航空器物权领域最具影响的两大公约分别为《日内瓦公约》与《开普敦公约》,《日内瓦公约》本质上为一个冲突法公约,但是却影响了各国航空器物权体系的形成,其规定的四项航空器物权基本为各国所吸纳,包括航空器所有权、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获得航空器的权利、根据租赁期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占有航空器的权利以及为担保债务而设定的航空器担保物权,[1]这四项物权已经构成了一国航空器物权的基本类型,尽管各国国内法也有可能具有更多的航空器物权类型。公约要求缔约国之间就在另一缔约国合法登记的物权互相承认。借鉴船舶优先权,《日内瓦公约》也引进了航空器优先权,同样为各国所继承与吸收。但是《日内瓦公约》仅为冲突法公约,对于航空器物权的具体内容,最终还需要依靠各缔约国的财产法才能确定,无法缓解航空器物权冲突。另外对于物权人比较关注的权利保护问题,比如航空器的取回权等,《日内瓦公约》也不涉及。这些因素催生了《开普敦公约》的诞生。《开普敦公约》旨在创设一个针对国际利益的统一的实体法条约,并据此规定一系列权利登记与救济制度。《开普敦公约》规定的国际利益包括担保协议中担保人赋予的利益、所有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卖方享有的利益或者租赁协议中出租人所享有的利益,其内容具有很深的英美法烙印,除了文字深奥难懂以外,基本满足了日益复杂的航空器融资与交易的需求。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学会近年来最成功的法律文件之一,《开普敦公约》很大程度上统一了涉及国际利益的航空器物权制度,同时这一公约也具有先进性,基本满足了航空器这一类高价值动产交易的需求。(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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