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租赁而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德国并没有特别法律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见于《德国民法典》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中。[140]因此从德国法角度来看,承租人基于租赁而占有与使用航空器的权利并不属于物权。对于这一点需要从德国传统的物权理论上理解。物权的对世性要求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都应该承担一种消极义务,但是对于租赁来说,对于承租人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人除了承担不干涉承租人和平使用租赁物的消极义务外,还需要承担一定的积极义务,例如维护保养租赁物。因此,依据德国法,承租人基于租赁而产生的占有与使用权不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因此不属于物权范畴。尽管立法上承认这一权利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例如“买卖不破租赁”。德国对于这一点的认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是一致的,但是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也与法国不同。
对于航空器来说,上述理论却是不适用的。上文说到,《日内瓦公约》将基于租期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而占有航空器的权利视为一种物权,并且经登记后,要求缔约国之间互相承认,这种做法也为其缔约国所继承,德国也是如此。因此,尽管从理论上说,德国法不认为基于租赁而享有的占有与使用权属于物权范畴,但是基于租期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而占有航空器的权利毫无疑问属于物权的范畴。对于这一点,德国与中国、日本等国是相同的。因此,综上而言,对于航空器租赁来说,如果租赁超过6个月,出租人享有航空器的所有权,而承租人享有航空器的占有与使用权,上述权利均属于物权。(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从传统意义上看,英美法系中占有的含义是非常宽泛的,占有因占有的原因不同而有不同。总体而言,占有是一种对标的物排除他人干涉的控制权,属于物权的范畴。对于英美法系中的占有,还必须结合寄托(bailment)这一概念进行理解,也即寄托只表示该动产由寄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实际占有的事实,无关任何法律基础。bailment使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与拟制占有可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之上,两者均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后者不能对抗前者。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传统上大陆法系对于占有是否属于物权这一问题是有争议的。尤其在涉及基于租赁的占有时,一般都认为这不属于物权。对于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权问题,由于各国深受《日内瓦公约》的影响,一般会将其上升为物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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