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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的航空器物权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航空器优先权不需要以占有来表征,因此自产生之日起3个月内需要向法国航空器物权登记处登记,否则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可以说,法国法没有直接引进动产抵押,而是通过扩张动产质押的范围,将质押合同由实践性改为诺成性的方式,变相承认了动产的非转移占有型担保。依据法国法,航空器质押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否则无效;航空器质押的范围为航空器整体,包括属于航空的发动机和零部件,不论已经安装或者计划安装。

法国法上的航空器物权研究

《法国民法典》自颁布以来,其基本结构与内容一直没有变化,在2004年《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纪念仪式上,法国官方和学者均提出了民法典现代化的需求与目的,重点是债法与担保法的改革。2006年3月23日,法国部长会议颁布了《第2006-346号关于担保的法令》,在生效之后,该法令被整合为新的《法国民法典》第四卷“担保”(第2284~2328条)。在该法令颁布之前,担保制度主要规定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方法”中,包括第十四章保证、第十七章质押、第十八章优先权及抵押权,总体而言,内容零落,缺乏系统性,同时其内容也是非常落后与保守的,例如对于动产担保只承认质押这种转移占有性担保。

《法国民法典》第四卷“担保”分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两个部分:其中“人的担保”部分基本沿袭了原先第三卷第十四章保证的内容,对于人的担保,为了适应金融业的发展,增加了独立保函[101](garantie autonome)与安慰信[102](letter de confort)。对于物的担保,法国法将其分为动产担保(Des suretes sur les meubles)与不动产担保(Des suretes sur les immeubles),前者包括动产优先权、有体动产质权、无体动产质权以及以担保为名的保留所有权;后者包括不动产优先权、不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以及以担保为名的让与所有权。[103]一般来说,航空器在法国被认定为动产,因此,本书将主要考察动产担保,包括优先权、质押、留置以及以担保为名的所有权保留。

(一)优先权

对于优先权来说,法国法认为这属于一种担保权。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由法定。依据《法国民法典》,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担保权人而优先受偿的权利,[104]航空器优先权没有在《法国民法典》中进行规定,而是由法国《民事航空法》予以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拍卖航空器的费用、航空器救助费用以及航空器修护的必要费用,[105]根据《日内瓦公约》第7条第5款,对于因航空器造成的地面损害,如果该航空器是在法国出卖的,受害者也享有优先权。[106]这些优先权凝结于航空器上,不因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只能随着航空器的灭失而消失。由于航空器优先权不需要以占有来表征,因此自产生之日起3个月内需要向法国航空器物权登记处登记,否则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07]另外,由于法国为欧盟成员国,与英国相同,依据欧盟法规定的优先权也同样适用,例如基于欧洲航管组织留置、航空碳排放留置等享有的优先权。

(二)质押

法国法一直以来仍然坚持动产不可设立非转移占有性担保这一原则。原《法国民法典》第2071条规定,质押契约为债务人将担保债务的标的交付于债权人的契约,可以看出,质押为转移占有性担保,质押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在债务人将担保物的占有交付债权人之后,质押才成立。实际上,早在19世纪中叶,法国的司法实践就开始突破动产担保必须实际转移占有的限制了,可以通过拟制占有来设置质押,[108]随着商业的发展,法国法对于一些高价值的动产,例如航空器、船舶等,也开始将其比照不动产,可以设立非转移占有性担保。尽管如此,上述例外情形的规定也是非常繁琐且不统一的,甚至只能在个案的基础上才能决定是否可以设立非转移性动产担保物权,充满了模糊性与不确定性,[109]新《法国民法典》第2336条规定,质押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协议、指明所担保的债务和用作质押的财产之后,即为成立,由此可见,质押合同不再是实践合同,其成立也不再需要转移占有担保物,这就将传统意义上仅适用于不动产的抵押这种非转移占有型动产担保引入了动产质押范畴。因此,可以说,法国法没有直接引进动产抵押,而是通过扩张动产质押的范围,将质押合同由实践性改为诺成性的方式,变相承认了动产的非转移占有型担保。[110]基于此,对于质权的公示,依据新《法国民法典》第2337、2338条,包括以下两种方式:登记和占有,前者适用于非转移占有型质押,后者适用于传统意义上转移占有性质押。因此,航空器担保就被纳入了动产质押的范畴,通过在法国民航局(Dirección General de Aeronáutica Civil,DGAC)进行登记,以获得公示效力。依据法国法,航空器质押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否则无效;航空器质押的范围为航空器整体,包括属于航空的发动机和零部件,不论已经安装或者计划安装。[111]关于质押的实现方式,包括两种方式,流质(pacte commissoire)与申请法院拍卖。对于流质,《法国民法典》第234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这种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改变了法国法以往不承认流质条款的做法,同时,为了保护债务人,该条又规定在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之前,必须经过专业鉴定估价,如果价格高于所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必须支付差额;在其他情况下,必须由法院,按照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的规定,强制拍卖质押物,一般而言,法国法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通过协议变卖担保物。[112]

(三)所有权形式的担保

关于这一部分内容,请参考前文对于法国法中航空器所有权的介绍。

(四)留置权问题 (www.xing528.com)

对于留置权问题,传统上法国法并不认为留置权属于物权,只是将其视为双务履约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类似于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12、1613条规定,在买受人不支付标的物对价时,出卖人可以拒绝交付标的物。如果买受人破产或者无支付能力,出卖人免除交付义务;[113]第1948条规定,受托人可以留置寄托物,直至寄托人全部清偿因寄托所欠债务为止;等等。基于此,很多学者认为法国法上的留置,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债权性留置,是债权效力的延伸,不属于物权的范畴。由于这种留置不是物权性质,因此,留置人不能对物进行处分,只能以占有留置物的状态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上述买卖、寄托关系中的留置,也适用于航空器交易

2006年担保法改革打破了这一限制,将留置权引入担保物权的范畴,新《法国民法典》第2286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主张留置权(claim a right of retention):a.债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物;b.未偿付的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产生于同一合同关系;c.债务人在留置期间对债权人产生的债务;d.占有性质押。债权人自愿放弃留置物的占有时,留置权消灭。可以看出,上述留置权是一个宽泛的概念,甚至将传统质权的概念也纳入进来。这一规定与法国传统债权性留置不同,留置权人为担保物权人,有权依据法定程序,处理留置物以实现其债权。因此,在航空器交易中,根据这一条的定义,以下情形,债权人有权行使留置权:①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航空器;②未偿付的债权与航空器的占有产生于同一合同关系;③债务在留置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④债权人享有的对航空器的质权。

对于法定留置权,由于同为欧盟国家,法国法中的法定留置权与英国法是相同的,包括欧洲航管组织留置、航空排放留置、税收留置等。

(五)小结

由此可见,为了适应动产担保的发展趋势,2006年法国民法典改革改变以往质押合同成立的要件,将质押合同从实践性合同转变为诺成性合同,继而将登记也视为质押的公示方式,从而将非转移占有型担保引入质押范围,扩大了动产质押的适用。即原则上说,在法国法中,质押只适用于动产,只不过法国法中的质押包含了其他国家动产抵押的范畴。对于所有权保留,法国法顺应实践的需要,直接将其归入担保的范畴,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遥相呼应,反映了担保法领域功能主义倾向。为了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国也对留置权进行了改革,参照其他国家立法,将留置权重新认定为一种担保物权。

对于涉及航空器的融资和担保的特殊问题,法国规定在《运输法典》第VI部分,《运输法典》第L1622-2条规定,航空器担保交易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否则无效,对于具体书面形式的内容,法国法没有要求,但是至少应该包括被担保的债务以及能够确定用作担保的航空器。担保的效力及于整架航空器,包括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无论是已经还是将要在航空器上。[114]根据《运输法典》第L6122-12条的规定,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担保的执行程序当年的利息以及之前3年的利息。[115]

综上所述,法国法的基本理论与其他大陆法系基本相同,其主要的特点在于对担保的认识,法国法将优先权、质押、所有权保留等都归为担保。对于抵押来说,传统上法国法不承认动产抵押,但是为了适应客观实践的需求,法国法另辟蹊径,通过扩大质押的公式方式,将传统上抵押的概念也纳入质押的范畴,依据现行法国法,质押可以包括登记与占有两种方式,从而解决航空器抵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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