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中的航空器担保物权,应当结合《统一商法典》进行理解,尤其是第9篇与第2A篇。
(一)美国担保法制度的演变
美国法直接源于英国法,对于英国法的继承是比较彻底与全面的,早期美国的担保制度只有两种:动产质押与不动产抵押。因此,对于动产来说,担保的方式仅限于质押这种占有性担保,但是这种担保方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对于债务人必须保持占有的动产,无法在其上设置担保;其次,对于一些无形财产,也是无法设置质押的。[59]
在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中,很多生产商在仓库中累积了大量原材料,但是却没有资金生产,陷入了一种特别尴尬的境地。因此,实务中产生了一种新的质押形式——货栈担保(field warehousing),在该种质押中,债务人将其存在仓库中的原材料交由债权人委托的第三人保管,第三人向债务人签发仓储收据,债务人依此收据将仓库中的货物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在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后,可以使用这些出质物进行生产,在生产完成后,生产商将部分产品交给债权人,或者售出后就其货款向债权人清偿债务。[60]后来这种担保方式被广泛用于季节性商品的生产与销售中,并发展为商品贷款(commodity loan),类似于浮动抵押的雏形。自此美国动产担保法开始突破传统概念主义的桎梏,新的担保形式不断出现,例如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61]等,但是,这些不断发展的交易形式与传统的立法存在着冲突,即使在承认这些担保制度的地区,也受制于繁琐的设定程序以及复杂的登记制度,加上美国宪政的特点,导致美国动产担保法律极为不统一,使得交易的效率与安全性都受到了挑战,已经无法适应经济的发展。[62]
(二)一元化担保体系
上文说到,在《统一商法典》颁布之前,美国法上的担保制度与英国法是一样的。更为严重的是,传统上民商事法律关系由州法调整,而州法之间却又千差万别,因此,美国动产担保法律制度极为不统一,并且即使在同一个州法内,由于法律对不同担保的承认发生于不同的时期,因此这些担保方式之间,包括交易形式、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担保利益登记的效力等都存在着差别。[63]因此,《统一商法典》最重要的目的正是消除这些冲突,其第1-103(1)、(3)条规定,本法典具有以下目的和政策:简化、阐明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统一各州之间的法律。[64]
《统一商法典》第9篇被称为整部《统一商法典》最具有创新意义的部分,最早的版本为1962年版,经过1972年修订,目前为1999年版,美国所有的州均已采纳1999年版。[65]在前法典时代,当事人需要处理各种不同的担保文件,每一种担保类型由不同的法律调整,包括质押、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保理人留置(factors lien)[66]、应收账款让与(assign⁃ment of account)等。上述每一种担保方式均有不同的成立要件,且每个州都是不一样的,在实践中带来了巨大的不便。例如,对于动产抵押或附条件买卖,其登记的效力各州并不统一。因此,第九篇试图以一元化担保制度取代上述纷繁复杂的担保制度,不再就上述担保进行区分,[67]事实上,即使部分条文涉及这些担保之间的差别,也仅仅是针对担保涉及不同的客体或者担保所体现的不同功能而言的,[68]例如应收账款让与的客体只可能是应收账款。
在以往的担保交易中,提供担保物的一方在不同类型的担保中称呼是不同的,在动产抵押中,被称为抵押人;在质押中,被称为质押人;在附条件买卖中,为附条件买方;在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中,为转让人;等等。《统一商法典》对此不再进行区分,统一称为债务人。同理,抵押权人、质权人、附条件卖方、受让人等享有担保利益的人,统一被称为债务人。
《统一商法典》对担保物的定义也进行了统一的规定。所谓担保物是一个通用的概念,是指债务人拥有的、用作担保利益载体的有形或无形财产,[69]其中有形产品包括存货(inventory)、农产品(farm products)、消费品(consumer goods)以及设备(equipment)四种;无形动产包括账款(account)、动产契据(chattel paper)、本票(promissory note)等。[70]对于航空器融资租赁来说,很明显,航空器属于有形财产中的设备的范畴。
《统一商法典》第9篇旨在建立一元化担保体系,统一了担保交易方、担保物以及担保交易的定义,以往不同担保交易的当事人被统称为债务人(debtor)与被担保人(secured party),所谓担保交易是指债务人为担保一项债务,依据担保协议(se⁃curity agreement)将担保物(collateral)上的担保利益授予被担保人的交易。同时《统一商法典》就担保利益的设定、附着和补强做出了简化和统一的规定,例如,被担保人一旦将贷款贷出,担保利益立即依附于担保物上,为了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还应当将融资报告进行登记。[71]
对于美国一元化担保交易的程序与演变可以使用下表进行说明:
下表中左边第一列为《统一商法典》中用作担保的术语,从左到右分别为传统担保法上的相关术语。
表一:UCC担保术语与传统担保术语对比表[72]
续表
续表
续表
由此可见,依据《统一商法典》,在设立担保利益的交易中,动产抵押中的抵押人、附条件买卖中的买方、质押中的出质人、应收账款让与中的转让人、信托收据中的受托人等均被统称为债务人;而相对应的抵押权人、附条件买卖的卖方、质权人、应收账款让与中的受让人、信托收据中的委托人等均被称为债权人。交易所设的利益均被统称为担保利益。设立这些担保利益的抵押协议、附条件买卖协议、质押协议、转让协议、信托收据等均被统称为担保协议。最重要的是,对于传统意义上不同担保制度的公示问题也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具体将在下文担保利益的补强中进行介绍。
(三)功能主义
在担保法领域,功能主义是相对概念主义而言的。所谓概念主义(formalistitic)是指担保利益是由法律规定的,仅限于普通法认可的质押、抵押、权利负担以及留置四种形式,除此之外不构成担保利益;而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则注重对交易功能的认定,只要一项交易具有担保功能,就应该被视为担保交易,而不论其形式如何。[73]
从功能主义角度看,法律产生于经验,源于社会生活的经验才是法律赖以产生的根源,逻辑只是法律的补充、工具、手段而已。[74]因此,功能主义跳过交易形式,直接将交易实际目的和交易实际内容作为判断一项交易类型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对交易惯例进行归纳和总结,并上升为法律以指导商业实践。《统一商法典》第1-103(a)(2)条规定,《统一商法典》的目的之一是使以习俗、惯例和当事人协议体现的商业实践具有扩大适用的可能性。[75]
基于功能主义导向,对于担保交易,《统一商法典》第9篇第9-109(a)条规定:只要以合同的形式在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了担保利益,就为担保交易,[76]而不考虑该交易的形式如何。可以看出,判断一项交易是否为担保交易的唯一法律上的依据只有该交易的实际内容,对于形式在所不问。[77]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从概念主义看,由于这种交易不符合上述任何普通法认可的交易形式,因此只是一种所有权的安排,但是从功能主义角度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与功能仅仅在于为其价金提供担保,因此应当属于一种担保交易。《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在销售交易结束后,对于出卖人保留的任何权利应该仅限于担保利益的范围内,适用于第九篇的规定。[78]又如,融资租赁交易中,尤其是双方约定租期结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从概念主义角度看,这只是一种租赁交易,出租人为所有权人,但是从功能主义角度看,所有权人却为承租人。
可以说,功能主义使得英美法系中传统的交易制度在美国重新进行了划分,尤其涉及动产担保制度时。比如对于所有权保留协议,由于所有权保留起到担保的作用,所以在美国就被视为一种担保协议,但是其他国家却只能将其视为买卖协议,尽管所持的理由各不相同。即便在英国,依据英国法,所有权保留就意味着在交易成立时,买方还无法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也就无权将附着于该物之上的担保利益授予卖方,所以绝对不可能被视为担保协议。[79]
对于大陆法系来说,这一做法更是无法理解。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法定”与“一物一权”制度被颠覆,担保交易更像是一张白纸,交给交易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创作。例如,大陆法系一直坚持担保物权为一种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这就决定了债权人是无法在其自己物上设置担保利益的。因此在涉及让与担保时,债务人转让自己之物给债权人,用作其债务的担保,在转让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债权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就相当于所有权人在自己拥有的所有权之物上为自己的债权设置一个担保物权,除德国试图用物权行为理论进行解释外,这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是无法想象的。
尽管被视为异类,但是功能主义仍有其优势之处,尤其是它简化了担保制度。综上所述,对于一项交易来说,如果以所有权的外表行担保之实,保留或转让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那么依据《统一商法典》中的功能主义,这种所有权就应该被视为担保利益,纳入《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调整。
(四)担保利益的设立
关于担保权设立的具体程序,依据《统一商法典》需要经过附着(attachment)和补强(perfection)两个程序。
1.附着。附着涉及担保利益的可执行性问题。依据《统一商法典》第9-203条,当一项担保利益附着于担保物之时,该项担保利益对债务人才具有强制执行性,除非担保协议就附着时间另有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一项担保利益才可以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具有强制执行性:(1)就担保利益的转让,已支付了对价。(2)债务人有权将担保利益转让给债权人。以及(3)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债务人就担保协议进行了确认;对于不需要认证的担保,依据担保协议,担保物已经转移给被担保人占有;对于需要认证的担保,依据担保协议,已经进行了认证,且该担保认证书已经转移给被担保人占有;对于账户、电子财产证明、投资财产、信用证等,被担保人已经占有了附着其上的担保利益。[80]其中(1)(2)两项适用于所有担保利益的附着,(3)项针对不同的担保物,对附着规定了不同的要求。航空器作为动产,且航空器担保并不需要特别认证,因此其附着只需以债务人对于担保协议的确认或转移担保物给被担保人的形式来进行即可。一般来说,附着这一程序伴随着担保协议的签订就已经完成,《统一商法典》规定为自动附着,因此很容易在实践中被忽略。
附着的关键是签署担保协议。所谓担保协议(Security A⁃greement),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上的担保利益转让给被担保人的协议,这种协议可能是传统的担保协议,也可能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协议,等等,具体表现形式并不重要,甚至协议本身并不含“担保”两字,只要其内容涉及担保利益的转让,就属于担保协议的范畴。《统一商法典》并不要求担保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只要发生争议时,被担保人能够以适当的方式证明存在担保协议,且该担保协议已经被债务人确认即可。例如,在无书面担保协议或者被担保人无法提供书面担保协议时,尽管融资报告本身并不能单独证明担保协议的存在,但是如果融资报告上表明债务人已经确认了该项担保,那么这一份融资报告就可以用来证明担保协议,这种情况就能证明担保利益已经附着于担保物上。[81]
依据担保交易的定义,担保交易本质上是债务人将担保利益授予被担保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如果担保物无须被被担保人占有或者控制,那么该交易就需要债务人确认(Authen⁃ticate)才行。[82]至于债务人是否有权将担保利益转让给债权人,关于这一点,只要债务人对担保物具有某一方面的实际利益,并且能够将其转让给被担保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即可,并不要求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完全所有权。[83]例如,航空器部分所有权人就其拥有的部分产权设置抵押,承租人就其承租物的收益设置抵押。
2.补强。担保利益的补强涉及担保利益的优先性问题,在担保物附着以后,如果被担保人希望其获得的担保利益相对于其他被担保人具有优先性,这就涉及担保利益的补强。众多周知,对物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其行使必然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需要以适当的方式提醒第三人,以保障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对于航空器登记来说,需要分辨两个不同层级的问题:reg⁃istration与recordation,前者相当于航空器的国籍与所有权登记,为航空器在美国运营的前提,登记机关需要进行实质审查;而后者才为航空器担保利益补强,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依据美国1958年《联邦航空法》(Federal Aviation Act)第501(b)条,任何人不得在美国运营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由其所有者进行了登记(registered);获得临时授权;或者为美国军队的航空器。由此可见,registration为在美国经营航空器的前提,一架航空器未经registered,不得在美国运营。对于Registra⁃tion,需满足以下条件:拥有者为美国国籍或者美国永久居民身份;拥有者为依美国法律成立和运营的法人;该航空器未在其他国家登记过。[84]因此,联邦航空局为了确定一架航空器是否具有在美国register的条件,需要对其所有者(owner)的身份进行审查。一般来说,在涉及租赁时,多由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但是联邦航空局也会进一步审查租赁条款,以确定该交易到底是租赁还是担保,如果为前者,出租人可以进行reg⁃ister,但是如果为后者,则应该由承租人作为所有人进行register。因此,在航空器国际融资租赁时,交易方需要依据不同的情况,对registration问题进行安排。[85]由于本部分讨论的是担保利益的补强问题,因此若无特殊说明,登记仅指recorda⁃tion。
依据《统一商法典》,担保利益的补强有四种方式:①担保物融资报告(financing statement)登记(record);②被担保人占有担保物;③对于无形财产登记来说,被担保人“控制”该无形财产,例如储蓄账户和信用证;④自动补强,即担保利益在设立时自动补强,不需要交易方采取其他任何措施。[86]上述四种补强方式,分别针对不同的担保方式,第二种多用于动产质押,第三种用于无形财产的质押,第四种多用于被担保人在担保协议签订前已经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利益的情况,例如,附条件买卖。对于航空器融资租赁来说,由于将航空器本身用于抵押,因此,这种担保交易只能通过第一种方式进行补强,即通过登记被担保物的融资报告完成担保利益的补强。
融资报告登记制度为《统一商法典》首创,上文说到,融资报告本身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甚至在登记时可以忽略担保协议的重要条款,只要能够以适当方式表明被担保物上的担保利益即可,因此融资报告的登记一般由享有担保利益的人,也就是被担保人负责。[87]传统上,美国的登记包括三种:当地登记(local filing)、州登记(state filing)以及联邦登记(federal filing)。当地登记主要适用于固定设备(fixture fil⁃ings)、石油、天然气、矿藏以及拟砍伐的木材的登记。州登记为担保利益登记的主要方式,如果无特别规定,均属于州登记,一般向州务卿登记担保物的融资报告。[88]联邦登记是依据联邦法的特别规定进行的登记,例如航空器、知识产权[89]等。
对于航空器来说,其具有高速移动性且其活动范围比较大,很轻易地就会跨越一州的范围,希望一个外州的当事人能够及时准确了解登记在该州的担保利益,这是不现实的,[90]尤其是在早期无法网络查询时,当事人必须要到当地登记机关才能查询,这种状况无疑会给交易带来很大的不便,因此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登记系统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因此,1958年《联邦航空法》就航空器的担保利益和转让建立一套联邦登记系统,以解决这一问题。
根据《联邦航空法》,交易方就下列事项向美国联邦航空局进行登记:①航空器利益的转让;[91]②以担保为目的的租赁或其他合同,包括附条件买卖合同、担保利益转让或修改合同等,包括可辨识的航空器引擎,可辨识的航空器螺旋桨,航空器备用引擎、螺旋桨,其他备件;[92]③上述转让、租赁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解除、撤销或者履行完毕。[93]对于航空器利益的转让,应该采用一种广义的理解,包括买卖契据(bill of sale)、附条件买卖(contract of conditional sale)、抵押(mortgage)、抵押的转让(assignment of mortgage)以及其他涉及航空器利益(包括title与interest)的转让,事实上,第(a)项包含了后面两项内容。值得注意的是,依据(b),对于航空器引擎、螺旋桨以及备件,只有在设置担保权的时候才能够登记,在其他情况下,对于这些部件的交易是不可以登记的。[94]在登记之前,上述文件必须经过公证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认证。[95]对于登记有效范围,仅在租赁文件或其他交易文件指定的范围内有效,如果超出该地域范围,则需重新登记。[96]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加入《开普敦公约》后,涉及《开普敦公约》内的登记事项,依据《开普敦公约》的规定,应该在国际利益登记处进行登记,后文将进行介绍。
(五)第2A篇与第9篇的关系
对于一项交易来说,如果被认定为租赁,则由2A篇调整,如果被认为担保,则由第9篇调整。首先,对于租赁来说,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如果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以其他形式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以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直接取回租赁物。但是对于担保利益来说,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只能基于被担保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如果未经登记,甚至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其次,在承租人破产时,前者出租人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可以直接取回租赁物,但是后者作为担保权人仅能参与破产分配。再次,如果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某种处分,前者则必须经过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同意,但是后者在不影响担保物的价值时则不必经过被担保人同意。最后,对于税务,一般来说所有权人应该承担与此有关的财产税,因此在发生税务纠纷时,交易方又会尽量避免被认定为所有权人。因此,正确认定租赁和担保在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在理论上,这是很容易区分的,然而在实践上却没有一个清晰的划分,尤其是以所有权外表行担保之实的交易,这在航空器融资租赁交易中也是很常见的,这也成为《统一商法典》涉及的最多的争议。[97]
《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一项交易究竟创设一个租赁还是担保利益根据具体的案件决定;对于租赁交易,如果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对价获得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权,且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同时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创设了担保利益:①租赁期等于或者长于租赁物的剩余经济寿命;②承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结束后,延续租赁合同或者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③依据租赁协议,承租人对于延续租赁合同具有选择权,并且不需为此延续支付与之相当的对价;④依据租赁协议,租期结束后,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购买选择权,并且不需要为其购买支付与此相当的对价。[98]简而言之,对于一项租赁来说,如果承租人无权终止租赁,或者租期结束后,承租人有权利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但是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则应认为该租赁创设了担保利益。
为了进一步区分,该条又进行了反向规定,不能因为仅仅出现下列情况,就认为一项租赁创设了担保利益:①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或对价等于或大于租赁协议签订时,租赁物的市场价格;②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丢失的风险;③承租人同意支付与租赁物有关的税收、保险、登记、维护等费用;④承租人有续租或者购买选择权;⑤承租人以事先确定的租金选择续租,或者其支付的对价等于或者大于租赁物的公平市场租金;⑥承租人以事先确定的价格选择购买,或者其支付的对价等于或者大于租赁物的公平市场价格。[99]
通过梳理,依据上述两条,租赁与担保的区别可以简单概括为:①如果租期等于或长于租赁物的剩余经济寿命,则属于担保交易;②在租期结束后,如果承租人有义务购买或者续租,则属于担保交易;③承租人选择续租或者购买时,如果以低于市场公平租金或价格进行续租或购买的,则属于担保交易。
其他情况下,应该认为属于传统的租赁范围,不创设担保利益。
上述第一、二个条件是非常容易确定的,但是在第三个条件下,租期结束后,承租人选择购买或者续租,还需要进一步确定“低于市场公平租金或者价格”的标准,对于航空器租赁来说,这一标准一般为航空器租赁期间价格的10%。如果承租人负责航空器的维修、保险、税收、运营和风险并且租赁合同不允许在无经济赔偿的情形下单方解除租赁,则应该认定为创设担保的交易。[100]
综上,美国法继承英国法,其基本理念都是相同的,需要注意的是《统一商法典》对英国传统财产法的修改,尤其是一元化担保体系与担保制度功能主义立法。对于前者而言,《统一商法典》将以往不同的担保交易的当事人统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担保交易统一认定为依据担保协议将担保物上的担保利益授予被担保人的交易,同时就担保利益的设立、附着与补强做了统一的简化规定,不再区分以往的抵押、质押、附条件买卖等。对于功能主义,则强调只要一项交易具有担保功能,就应该被视为担保交易,而不论其形式如何。因此,从美国法角度看,很多交易类型都可能被重新定义,例如航空器的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应当被视为担保,而非买卖。
由此可见,依据《统一商法典》,在设立担保利益的交易中,动产抵押中的抵押人、附条件买卖中的买方、质押中的出质人、应收账款让与中的转让人、信托收据中的受托人等均被统称为债务人;而相对应的抵押权人、附条件买卖的卖方、质权人、应收账款让与中的受让人、信托收据中的委托人等均被称为债权人。交易所设的利益均被统称为担保利益。设立这些担保利益的抵押协议、附条件买卖协议、质押协议、转让协议、信托收据等均被统称为担保协议。最重要的是,对于传统意义上不同担保制度的公示问题也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具体将在下文担保利益的补强中进行介绍。
(三)功能主义
在担保法领域,功能主义是相对概念主义而言的。所谓概念主义(formalistitic)是指担保利益是由法律规定的,仅限于普通法认可的质押、抵押、权利负担以及留置四种形式,除此之外不构成担保利益;而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则注重对交易功能的认定,只要一项交易具有担保功能,就应该被视为担保交易,而不论其形式如何。[73]
从功能主义角度看,法律产生于经验,源于社会生活的经验才是法律赖以产生的根源,逻辑只是法律的补充、工具、手段而已。[74]因此,功能主义跳过交易形式,直接将交易实际目的和交易实际内容作为判断一项交易类型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对交易惯例进行归纳和总结,并上升为法律以指导商业实践。《统一商法典》第1-103(a)(2)条规定,《统一商法典》的目的之一是使以习俗、惯例和当事人协议体现的商业实践具有扩大适用的可能性。[75]
基于功能主义导向,对于担保交易,《统一商法典》第9篇第9-109(a)条规定:只要以合同的形式在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了担保利益,就为担保交易,[76]而不考虑该交易的形式如何。可以看出,判断一项交易是否为担保交易的唯一法律上的依据只有该交易的实际内容,对于形式在所不问。[77]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从概念主义看,由于这种交易不符合上述任何普通法认可的交易形式,因此只是一种所有权的安排,但是从功能主义角度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与功能仅仅在于为其价金提供担保,因此应当属于一种担保交易。《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在销售交易结束后,对于出卖人保留的任何权利应该仅限于担保利益的范围内,适用于第九篇的规定。[78]又如,融资租赁交易中,尤其是双方约定租期结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从概念主义角度看,这只是一种租赁交易,出租人为所有权人,但是从功能主义角度看,所有权人却为承租人。
可以说,功能主义使得英美法系中传统的交易制度在美国重新进行了划分,尤其涉及动产担保制度时。比如对于所有权保留协议,由于所有权保留起到担保的作用,所以在美国就被视为一种担保协议,但是其他国家却只能将其视为买卖协议,尽管所持的理由各不相同。即便在英国,依据英国法,所有权保留就意味着在交易成立时,买方还无法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也就无权将附着于该物之上的担保利益授予卖方,所以绝对不可能被视为担保协议。[79](www.xing528.com)
对于大陆法系来说,这一做法更是无法理解。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法定”与“一物一权”制度被颠覆,担保交易更像是一张白纸,交给交易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创作。例如,大陆法系一直坚持担保物权为一种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这就决定了债权人是无法在其自己物上设置担保利益的。因此在涉及让与担保时,债务人转让自己之物给债权人,用作其债务的担保,在转让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债权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就相当于所有权人在自己拥有的所有权之物上为自己的债权设置一个担保物权,除德国试图用物权行为理论进行解释外,这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是无法想象的。
尽管被视为异类,但是功能主义仍有其优势之处,尤其是它简化了担保制度。综上所述,对于一项交易来说,如果以所有权的外表行担保之实,保留或转让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那么依据《统一商法典》中的功能主义,这种所有权就应该被视为担保利益,纳入《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调整。
(四)担保利益的设立
关于担保权设立的具体程序,依据《统一商法典》需要经过附着(attachment)和补强(perfection)两个程序。
1.附着。附着涉及担保利益的可执行性问题。依据《统一商法典》第9-203条,当一项担保利益附着于担保物之时,该项担保利益对债务人才具有强制执行性,除非担保协议就附着时间另有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一项担保利益才可以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具有强制执行性:(1)就担保利益的转让,已支付了对价。(2)债务人有权将担保利益转让给债权人。以及(3)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债务人就担保协议进行了确认;对于不需要认证的担保,依据担保协议,担保物已经转移给被担保人占有;对于需要认证的担保,依据担保协议,已经进行了认证,且该担保认证书已经转移给被担保人占有;对于账户、电子财产证明、投资财产、信用证等,被担保人已经占有了附着其上的担保利益。[80]其中(1)(2)两项适用于所有担保利益的附着,(3)项针对不同的担保物,对附着规定了不同的要求。航空器作为动产,且航空器担保并不需要特别认证,因此其附着只需以债务人对于担保协议的确认或转移担保物给被担保人的形式来进行即可。一般来说,附着这一程序伴随着担保协议的签订就已经完成,《统一商法典》规定为自动附着,因此很容易在实践中被忽略。
附着的关键是签署担保协议。所谓担保协议(Security A⁃greement),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上的担保利益转让给被担保人的协议,这种协议可能是传统的担保协议,也可能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协议,等等,具体表现形式并不重要,甚至协议本身并不含“担保”两字,只要其内容涉及担保利益的转让,就属于担保协议的范畴。《统一商法典》并不要求担保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只要发生争议时,被担保人能够以适当的方式证明存在担保协议,且该担保协议已经被债务人确认即可。例如,在无书面担保协议或者被担保人无法提供书面担保协议时,尽管融资报告本身并不能单独证明担保协议的存在,但是如果融资报告上表明债务人已经确认了该项担保,那么这一份融资报告就可以用来证明担保协议,这种情况就能证明担保利益已经附着于担保物上。[81]
依据担保交易的定义,担保交易本质上是债务人将担保利益授予被担保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如果担保物无须被被担保人占有或者控制,那么该交易就需要债务人确认(Authen⁃ticate)才行。[82]至于债务人是否有权将担保利益转让给债权人,关于这一点,只要债务人对担保物具有某一方面的实际利益,并且能够将其转让给被担保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即可,并不要求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完全所有权。[83]例如,航空器部分所有权人就其拥有的部分产权设置抵押,承租人就其承租物的收益设置抵押。
2.补强。担保利益的补强涉及担保利益的优先性问题,在担保物附着以后,如果被担保人希望其获得的担保利益相对于其他被担保人具有优先性,这就涉及担保利益的补强。众多周知,对物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其行使必然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需要以适当的方式提醒第三人,以保障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对于航空器登记来说,需要分辨两个不同层级的问题:reg⁃istration与recordation,前者相当于航空器的国籍与所有权登记,为航空器在美国运营的前提,登记机关需要进行实质审查;而后者才为航空器担保利益补强,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依据美国1958年《联邦航空法》(Federal Aviation Act)第501(b)条,任何人不得在美国运营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由其所有者进行了登记(registered);获得临时授权;或者为美国军队的航空器。由此可见,registration为在美国经营航空器的前提,一架航空器未经registered,不得在美国运营。对于Registra⁃tion,需满足以下条件:拥有者为美国国籍或者美国永久居民身份;拥有者为依美国法律成立和运营的法人;该航空器未在其他国家登记过。[84]因此,联邦航空局为了确定一架航空器是否具有在美国register的条件,需要对其所有者(owner)的身份进行审查。一般来说,在涉及租赁时,多由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但是联邦航空局也会进一步审查租赁条款,以确定该交易到底是租赁还是担保,如果为前者,出租人可以进行reg⁃ister,但是如果为后者,则应该由承租人作为所有人进行register。因此,在航空器国际融资租赁时,交易方需要依据不同的情况,对registration问题进行安排。[85]由于本部分讨论的是担保利益的补强问题,因此若无特殊说明,登记仅指recorda⁃tion。
依据《统一商法典》,担保利益的补强有四种方式:①担保物融资报告(financing statement)登记(record);②被担保人占有担保物;③对于无形财产登记来说,被担保人“控制”该无形财产,例如储蓄账户和信用证;④自动补强,即担保利益在设立时自动补强,不需要交易方采取其他任何措施。[86]上述四种补强方式,分别针对不同的担保方式,第二种多用于动产质押,第三种用于无形财产的质押,第四种多用于被担保人在担保协议签订前已经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利益的情况,例如,附条件买卖。对于航空器融资租赁来说,由于将航空器本身用于抵押,因此,这种担保交易只能通过第一种方式进行补强,即通过登记被担保物的融资报告完成担保利益的补强。
融资报告登记制度为《统一商法典》首创,上文说到,融资报告本身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甚至在登记时可以忽略担保协议的重要条款,只要能够以适当方式表明被担保物上的担保利益即可,因此融资报告的登记一般由享有担保利益的人,也就是被担保人负责。[87]传统上,美国的登记包括三种:当地登记(local filing)、州登记(state filing)以及联邦登记(federal filing)。当地登记主要适用于固定设备(fixture fil⁃ings)、石油、天然气、矿藏以及拟砍伐的木材的登记。州登记为担保利益登记的主要方式,如果无特别规定,均属于州登记,一般向州务卿登记担保物的融资报告。[88]联邦登记是依据联邦法的特别规定进行的登记,例如航空器、知识产权[89]等。
对于航空器来说,其具有高速移动性且其活动范围比较大,很轻易地就会跨越一州的范围,希望一个外州的当事人能够及时准确了解登记在该州的担保利益,这是不现实的,[90]尤其是在早期无法网络查询时,当事人必须要到当地登记机关才能查询,这种状况无疑会给交易带来很大的不便,因此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登记系统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因此,1958年《联邦航空法》就航空器的担保利益和转让建立一套联邦登记系统,以解决这一问题。
根据《联邦航空法》,交易方就下列事项向美国联邦航空局进行登记:①航空器利益的转让;[91]②以担保为目的的租赁或其他合同,包括附条件买卖合同、担保利益转让或修改合同等,包括可辨识的航空器引擎,可辨识的航空器螺旋桨,航空器备用引擎、螺旋桨,其他备件;[92]③上述转让、租赁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解除、撤销或者履行完毕。[93]对于航空器利益的转让,应该采用一种广义的理解,包括买卖契据(bill of sale)、附条件买卖(contract of conditional sale)、抵押(mortgage)、抵押的转让(assignment of mortgage)以及其他涉及航空器利益(包括title与interest)的转让,事实上,第(a)项包含了后面两项内容。值得注意的是,依据(b),对于航空器引擎、螺旋桨以及备件,只有在设置担保权的时候才能够登记,在其他情况下,对于这些部件的交易是不可以登记的。[94]在登记之前,上述文件必须经过公证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认证。[95]对于登记有效范围,仅在租赁文件或其他交易文件指定的范围内有效,如果超出该地域范围,则需重新登记。[96]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加入《开普敦公约》后,涉及《开普敦公约》内的登记事项,依据《开普敦公约》的规定,应该在国际利益登记处进行登记,后文将进行介绍。
(五)第2A篇与第9篇的关系
对于一项交易来说,如果被认定为租赁,则由2A篇调整,如果被认为担保,则由第9篇调整。首先,对于租赁来说,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如果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以其他形式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以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直接取回租赁物。但是对于担保利益来说,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只能基于被担保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如果未经登记,甚至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其次,在承租人破产时,前者出租人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可以直接取回租赁物,但是后者作为担保权人仅能参与破产分配。再次,如果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某种处分,前者则必须经过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同意,但是后者在不影响担保物的价值时则不必经过被担保人同意。最后,对于税务,一般来说所有权人应该承担与此有关的财产税,因此在发生税务纠纷时,交易方又会尽量避免被认定为所有权人。因此,正确认定租赁和担保在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在理论上,这是很容易区分的,然而在实践上却没有一个清晰的划分,尤其是以所有权外表行担保之实的交易,这在航空器融资租赁交易中也是很常见的,这也成为《统一商法典》涉及的最多的争议。[97]
《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一项交易究竟创设一个租赁还是担保利益根据具体的案件决定;对于租赁交易,如果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对价获得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权,且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同时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创设了担保利益:①租赁期等于或者长于租赁物的剩余经济寿命;②承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结束后,延续租赁合同或者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③依据租赁协议,承租人对于延续租赁合同具有选择权,并且不需为此延续支付与之相当的对价;④依据租赁协议,租期结束后,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购买选择权,并且不需要为其购买支付与此相当的对价。[98]简而言之,对于一项租赁来说,如果承租人无权终止租赁,或者租期结束后,承租人有权利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但是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则应认为该租赁创设了担保利益。
为了进一步区分,该条又进行了反向规定,不能因为仅仅出现下列情况,就认为一项租赁创设了担保利益:①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或对价等于或大于租赁协议签订时,租赁物的市场价格;②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丢失的风险;③承租人同意支付与租赁物有关的税收、保险、登记、维护等费用;④承租人有续租或者购买选择权;⑤承租人以事先确定的租金选择续租,或者其支付的对价等于或者大于租赁物的公平市场租金;⑥承租人以事先确定的价格选择购买,或者其支付的对价等于或者大于租赁物的公平市场价格。[99]
通过梳理,依据上述两条,租赁与担保的区别可以简单概括为:①如果租期等于或长于租赁物的剩余经济寿命,则属于担保交易;②在租期结束后,如果承租人有义务购买或者续租,则属于担保交易;③承租人选择续租或者购买时,如果以低于市场公平租金或价格进行续租或购买的,则属于担保交易。
其他情况下,应该认为属于传统的租赁范围,不创设担保利益。
上述第一、二个条件是非常容易确定的,但是在第三个条件下,租期结束后,承租人选择购买或者续租,还需要进一步确定“低于市场公平租金或者价格”的标准,对于航空器租赁来说,这一标准一般为航空器租赁期间价格的10%。如果承租人负责航空器的维修、保险、税收、运营和风险并且租赁合同不允许在无经济赔偿的情形下单方解除租赁,则应该认定为创设担保的交易。[100]
综上,美国法继承英国法,其基本理念都是相同的,需要注意的是《统一商法典》对英国传统财产法的修改,尤其是一元化担保体系与担保制度功能主义立法。对于前者而言,《统一商法典》将以往不同的担保交易的当事人统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担保交易统一认定为依据担保协议将担保物上的担保利益授予被担保人的交易,同时就担保利益的设立、附着与补强做了统一的简化规定,不再区分以往的抵押、质押、附条件买卖等。对于功能主义,则强调只要一项交易具有担保功能,就应该被视为担保交易,而不论其形式如何。因此,从美国法角度看,很多交易类型都可能被重新定义,例如航空器的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应当被视为担保,而非买卖。
由此可见,依据《统一商法典》,在设立担保利益的交易中,动产抵押中的抵押人、附条件买卖中的买方、质押中的出质人、应收账款让与中的转让人、信托收据中的受托人等均被统称为债务人;而相对应的抵押权人、附条件买卖的卖方、质权人、应收账款让与中的受让人、信托收据中的委托人等均被称为债权人。交易所设的利益均被统称为担保利益。设立这些担保利益的抵押协议、附条件买卖协议、质押协议、转让协议、信托收据等均被统称为担保协议。最重要的是,对于传统意义上不同担保制度的公示问题也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具体将在下文担保利益的补强中进行介绍。
(三)功能主义
在担保法领域,功能主义是相对概念主义而言的。所谓概念主义(formalistitic)是指担保利益是由法律规定的,仅限于普通法认可的质押、抵押、权利负担以及留置四种形式,除此之外不构成担保利益;而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则注重对交易功能的认定,只要一项交易具有担保功能,就应该被视为担保交易,而不论其形式如何。[73]
从功能主义角度看,法律产生于经验,源于社会生活的经验才是法律赖以产生的根源,逻辑只是法律的补充、工具、手段而已。[74]因此,功能主义跳过交易形式,直接将交易实际目的和交易实际内容作为判断一项交易类型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对交易惯例进行归纳和总结,并上升为法律以指导商业实践。《统一商法典》第1-103(a)(2)条规定,《统一商法典》的目的之一是使以习俗、惯例和当事人协议体现的商业实践具有扩大适用的可能性。[75]
基于功能主义导向,对于担保交易,《统一商法典》第9篇第9-109(a)条规定:只要以合同的形式在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了担保利益,就为担保交易,[76]而不考虑该交易的形式如何。可以看出,判断一项交易是否为担保交易的唯一法律上的依据只有该交易的实际内容,对于形式在所不问。[77]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从概念主义看,由于这种交易不符合上述任何普通法认可的交易形式,因此只是一种所有权的安排,但是从功能主义角度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与功能仅仅在于为其价金提供担保,因此应当属于一种担保交易。《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在销售交易结束后,对于出卖人保留的任何权利应该仅限于担保利益的范围内,适用于第九篇的规定。[78]又如,融资租赁交易中,尤其是双方约定租期结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从概念主义角度看,这只是一种租赁交易,出租人为所有权人,但是从功能主义角度看,所有权人却为承租人。
可以说,功能主义使得英美法系中传统的交易制度在美国重新进行了划分,尤其涉及动产担保制度时。比如对于所有权保留协议,由于所有权保留起到担保的作用,所以在美国就被视为一种担保协议,但是其他国家却只能将其视为买卖协议,尽管所持的理由各不相同。即便在英国,依据英国法,所有权保留就意味着在交易成立时,买方还无法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也就无权将附着于该物之上的担保利益授予卖方,所以绝对不可能被视为担保协议。[79]
对于大陆法系来说,这一做法更是无法理解。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法定”与“一物一权”制度被颠覆,担保交易更像是一张白纸,交给交易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创作。例如,大陆法系一直坚持担保物权为一种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这就决定了债权人是无法在其自己物上设置担保利益的。因此在涉及让与担保时,债务人转让自己之物给债权人,用作其债务的担保,在转让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债权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就相当于所有权人在自己拥有的所有权之物上为自己的债权设置一个担保物权,除德国试图用物权行为理论进行解释外,这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是无法想象的。
尽管被视为异类,但是功能主义仍有其优势之处,尤其是它简化了担保制度。综上所述,对于一项交易来说,如果以所有权的外表行担保之实,保留或转让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那么依据《统一商法典》中的功能主义,这种所有权就应该被视为担保利益,纳入《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调整。
(四)担保利益的设立
关于担保权设立的具体程序,依据《统一商法典》需要经过附着(attachment)和补强(perfection)两个程序。
1.附着。附着涉及担保利益的可执行性问题。依据《统一商法典》第9-203条,当一项担保利益附着于担保物之时,该项担保利益对债务人才具有强制执行性,除非担保协议就附着时间另有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一项担保利益才可以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具有强制执行性:(1)就担保利益的转让,已支付了对价。(2)债务人有权将担保利益转让给债权人。以及(3)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债务人就担保协议进行了确认;对于不需要认证的担保,依据担保协议,担保物已经转移给被担保人占有;对于需要认证的担保,依据担保协议,已经进行了认证,且该担保认证书已经转移给被担保人占有;对于账户、电子财产证明、投资财产、信用证等,被担保人已经占有了附着其上的担保利益。[80]其中(1)(2)两项适用于所有担保利益的附着,(3)项针对不同的担保物,对附着规定了不同的要求。航空器作为动产,且航空器担保并不需要特别认证,因此其附着只需以债务人对于担保协议的确认或转移担保物给被担保人的形式来进行即可。一般来说,附着这一程序伴随着担保协议的签订就已经完成,《统一商法典》规定为自动附着,因此很容易在实践中被忽略。
附着的关键是签署担保协议。所谓担保协议(Security A⁃greement),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上的担保利益转让给被担保人的协议,这种协议可能是传统的担保协议,也可能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协议,等等,具体表现形式并不重要,甚至协议本身并不含“担保”两字,只要其内容涉及担保利益的转让,就属于担保协议的范畴。《统一商法典》并不要求担保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只要发生争议时,被担保人能够以适当的方式证明存在担保协议,且该担保协议已经被债务人确认即可。例如,在无书面担保协议或者被担保人无法提供书面担保协议时,尽管融资报告本身并不能单独证明担保协议的存在,但是如果融资报告上表明债务人已经确认了该项担保,那么这一份融资报告就可以用来证明担保协议,这种情况就能证明担保利益已经附着于担保物上。[81]
依据担保交易的定义,担保交易本质上是债务人将担保利益授予被担保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如果担保物无须被被担保人占有或者控制,那么该交易就需要债务人确认(Authen⁃ticate)才行。[82]至于债务人是否有权将担保利益转让给债权人,关于这一点,只要债务人对担保物具有某一方面的实际利益,并且能够将其转让给被担保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即可,并不要求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完全所有权。[83]例如,航空器部分所有权人就其拥有的部分产权设置抵押,承租人就其承租物的收益设置抵押。
2.补强。担保利益的补强涉及担保利益的优先性问题,在担保物附着以后,如果被担保人希望其获得的担保利益相对于其他被担保人具有优先性,这就涉及担保利益的补强。众多周知,对物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其行使必然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需要以适当的方式提醒第三人,以保障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对于航空器登记来说,需要分辨两个不同层级的问题:reg⁃istration与recordation,前者相当于航空器的国籍与所有权登记,为航空器在美国运营的前提,登记机关需要进行实质审查;而后者才为航空器担保利益补强,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依据美国1958年《联邦航空法》(Federal Aviation Act)第501(b)条,任何人不得在美国运营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由其所有者进行了登记(registered);获得临时授权;或者为美国军队的航空器。由此可见,registration为在美国经营航空器的前提,一架航空器未经registered,不得在美国运营。对于Registra⁃tion,需满足以下条件:拥有者为美国国籍或者美国永久居民身份;拥有者为依美国法律成立和运营的法人;该航空器未在其他国家登记过。[84]因此,联邦航空局为了确定一架航空器是否具有在美国register的条件,需要对其所有者(owner)的身份进行审查。一般来说,在涉及租赁时,多由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但是联邦航空局也会进一步审查租赁条款,以确定该交易到底是租赁还是担保,如果为前者,出租人可以进行reg⁃ister,但是如果为后者,则应该由承租人作为所有人进行register。因此,在航空器国际融资租赁时,交易方需要依据不同的情况,对registration问题进行安排。[85]由于本部分讨论的是担保利益的补强问题,因此若无特殊说明,登记仅指recorda⁃tion。
依据《统一商法典》,担保利益的补强有四种方式:①担保物融资报告(financing statement)登记(record);②被担保人占有担保物;③对于无形财产登记来说,被担保人“控制”该无形财产,例如储蓄账户和信用证;④自动补强,即担保利益在设立时自动补强,不需要交易方采取其他任何措施。[86]上述四种补强方式,分别针对不同的担保方式,第二种多用于动产质押,第三种用于无形财产的质押,第四种多用于被担保人在担保协议签订前已经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利益的情况,例如,附条件买卖。对于航空器融资租赁来说,由于将航空器本身用于抵押,因此,这种担保交易只能通过第一种方式进行补强,即通过登记被担保物的融资报告完成担保利益的补强。
融资报告登记制度为《统一商法典》首创,上文说到,融资报告本身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甚至在登记时可以忽略担保协议的重要条款,只要能够以适当方式表明被担保物上的担保利益即可,因此融资报告的登记一般由享有担保利益的人,也就是被担保人负责。[87]传统上,美国的登记包括三种:当地登记(local filing)、州登记(state filing)以及联邦登记(federal filing)。当地登记主要适用于固定设备(fixture fil⁃ings)、石油、天然气、矿藏以及拟砍伐的木材的登记。州登记为担保利益登记的主要方式,如果无特别规定,均属于州登记,一般向州务卿登记担保物的融资报告。[88]联邦登记是依据联邦法的特别规定进行的登记,例如航空器、知识产权[89]等。
对于航空器来说,其具有高速移动性且其活动范围比较大,很轻易地就会跨越一州的范围,希望一个外州的当事人能够及时准确了解登记在该州的担保利益,这是不现实的,[90]尤其是在早期无法网络查询时,当事人必须要到当地登记机关才能查询,这种状况无疑会给交易带来很大的不便,因此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登记系统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因此,1958年《联邦航空法》就航空器的担保利益和转让建立一套联邦登记系统,以解决这一问题。
根据《联邦航空法》,交易方就下列事项向美国联邦航空局进行登记:①航空器利益的转让;[91]②以担保为目的的租赁或其他合同,包括附条件买卖合同、担保利益转让或修改合同等,包括可辨识的航空器引擎,可辨识的航空器螺旋桨,航空器备用引擎、螺旋桨,其他备件;[92]③上述转让、租赁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解除、撤销或者履行完毕。[93]对于航空器利益的转让,应该采用一种广义的理解,包括买卖契据(bill of sale)、附条件买卖(contract of conditional sale)、抵押(mortgage)、抵押的转让(assignment of mortgage)以及其他涉及航空器利益(包括title与interest)的转让,事实上,第(a)项包含了后面两项内容。值得注意的是,依据(b),对于航空器引擎、螺旋桨以及备件,只有在设置担保权的时候才能够登记,在其他情况下,对于这些部件的交易是不可以登记的。[94]在登记之前,上述文件必须经过公证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认证。[95]对于登记有效范围,仅在租赁文件或其他交易文件指定的范围内有效,如果超出该地域范围,则需重新登记。[96]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加入《开普敦公约》后,涉及《开普敦公约》内的登记事项,依据《开普敦公约》的规定,应该在国际利益登记处进行登记,后文将进行介绍。
(五)第2A篇与第9篇的关系
对于一项交易来说,如果被认定为租赁,则由2A篇调整,如果被认为担保,则由第9篇调整。首先,对于租赁来说,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如果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以其他形式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以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直接取回租赁物。但是对于担保利益来说,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只能基于被担保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如果未经登记,甚至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其次,在承租人破产时,前者出租人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可以直接取回租赁物,但是后者作为担保权人仅能参与破产分配。再次,如果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某种处分,前者则必须经过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同意,但是后者在不影响担保物的价值时则不必经过被担保人同意。最后,对于税务,一般来说所有权人应该承担与此有关的财产税,因此在发生税务纠纷时,交易方又会尽量避免被认定为所有权人。因此,正确认定租赁和担保在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在理论上,这是很容易区分的,然而在实践上却没有一个清晰的划分,尤其是以所有权外表行担保之实的交易,这在航空器融资租赁交易中也是很常见的,这也成为《统一商法典》涉及的最多的争议。[97]
《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一项交易究竟创设一个租赁还是担保利益根据具体的案件决定;对于租赁交易,如果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对价获得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权,且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同时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创设了担保利益:①租赁期等于或者长于租赁物的剩余经济寿命;②承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结束后,延续租赁合同或者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③依据租赁协议,承租人对于延续租赁合同具有选择权,并且不需为此延续支付与之相当的对价;④依据租赁协议,租期结束后,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购买选择权,并且不需要为其购买支付与此相当的对价。[98]简而言之,对于一项租赁来说,如果承租人无权终止租赁,或者租期结束后,承租人有权利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但是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则应认为该租赁创设了担保利益。
为了进一步区分,该条又进行了反向规定,不能因为仅仅出现下列情况,就认为一项租赁创设了担保利益:①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或对价等于或大于租赁协议签订时,租赁物的市场价格;②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丢失的风险;③承租人同意支付与租赁物有关的税收、保险、登记、维护等费用;④承租人有续租或者购买选择权;⑤承租人以事先确定的租金选择续租,或者其支付的对价等于或者大于租赁物的公平市场租金;⑥承租人以事先确定的价格选择购买,或者其支付的对价等于或者大于租赁物的公平市场价格。[99]
通过梳理,依据上述两条,租赁与担保的区别可以简单概括为:①如果租期等于或长于租赁物的剩余经济寿命,则属于担保交易;②在租期结束后,如果承租人有义务购买或者续租,则属于担保交易;③承租人选择续租或者购买时,如果以低于市场公平租金或价格进行续租或购买的,则属于担保交易。
其他情况下,应该认为属于传统的租赁范围,不创设担保利益。
上述第一、二个条件是非常容易确定的,但是在第三个条件下,租期结束后,承租人选择购买或者续租,还需要进一步确定“低于市场公平租金或者价格”的标准,对于航空器租赁来说,这一标准一般为航空器租赁期间价格的10%。如果承租人负责航空器的维修、保险、税收、运营和风险并且租赁合同不允许在无经济赔偿的情形下单方解除租赁,则应该认定为创设担保的交易。[100]
综上,美国法继承英国法,其基本理念都是相同的,需要注意的是《统一商法典》对英国传统财产法的修改,尤其是一元化担保体系与担保制度功能主义立法。对于前者而言,《统一商法典》将以往不同的担保交易的当事人统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担保交易统一认定为依据担保协议将担保物上的担保利益授予被担保人的交易,同时就担保利益的设立、附着与补强做了统一的简化规定,不再区分以往的抵押、质押、附条件买卖等。对于功能主义,则强调只要一项交易具有担保功能,就应该被视为担保交易,而不论其形式如何。因此,从美国法角度看,很多交易类型都可能被重新定义,例如航空器的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应当被视为担保,而非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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