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整体来看,一个融资租赁往往包含了上述三种基本交易,包括买卖、租赁、担保。这是航空器交易最复杂的形式,因此本书特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独立的交易形式进行论述。关于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目前而言,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各国商人们总是根据其交易的目的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设计相应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因此,这种交易方式非常复杂且多样,这为对融资租赁的研究带了困难。[15]由于实务中,融资租赁大量存在,涵盖了航空器物权的各种形态,因此本书将重点介绍。
(一)融资租赁的产生与发展
早期融资租赁交易是围绕税收优惠政策而设置的,因此又被称为税收租赁。现代意义上租赁产生的标志事件为1952年美国金融贴现公司在旧金山成立,它是美国国际租赁公司的前身,目的是满足二战后,美国由军需品生产转向民用品生产中对新设备的投资需求。[16]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国设备制造业的发展,1962年美国颁布了《投资抵税法》,针对仅以投资为目的的动产设备租赁,投资人可以按其购买价格的10%进行税款抵扣。随后美国于1970年颁布了《资产折旧法》、1981年颁布了《经济复苏税法》等,一方面对于出租人就其租赁物折旧的计算方法给予出租人优惠,另一方面也允许承租人将缴纳的租金纳入运营成本,予以税收抵免,这又进一步刺激了美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17]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其他主要工业国家也开始极力支持本国的融资租赁业务,以发展本国的设备制造业,形成了形形色色的税收杠杆租赁,国际融资租赁已经成为这些国家扩大出口和促进海外投资的重要手段。
改革开放后,为了能够迅速引进国外资金和装备,1981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中日合资企业——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18]自此以后,中国融资租赁业开始发展。截至2014年底,我国登记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共2045家,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金总量5564.6亿元,融资企业资产总额11 010.0亿元,取得了长足的发展,[19]从规模来看,中国市场已经成长为全球第二大融资租赁市场,仅次于美国。但是从渗透率来看,我国大陆地区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目前(融资租赁渗透率=当年融资租赁业务量/当年固定资产投资数)仅为3.5%,不仅远低于发达国家至少20%的水平,也远低于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大概9%的水平,[20]因此,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仍有很大的成长空间。
(二)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目前来说,很多国内法、国际条约以及商事惯例都是以对融资租赁交易外观的描述来界定融资租赁的。
1.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基于承租人对于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为此,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对于其中的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21]
2.美国《统一商法典》2a-103(g)规定,所谓融资租赁,是指这样的一种租赁:出租人不直接选择、或供应标的物,承租人获得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出租人与供应商的供货合同应当经过承租人同意,承租人确认租赁物供应商的身份、并可以直接与供应商联系。
3.1988年UNIDROIT[22]《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选择,与供货人订立一项购买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获得厂房、生产资料或设备,就其所涉利益部分的合同条款须经承租人同意;同时,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该生产资料或设备。
4.2008年UNIDROIT《国际租赁示范法》第2条规定,融资租赁具有以下特征:由承租人指定供货人;出租人以出租的目的获得租赁物,并且供货人知道这一事实;至于租金是否全部或大部分分摊出租人的成本,则在所不问。
通过以上法律文件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描述,可知,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共同的外观:①三方当事人:出租人、供货人与承租人;②两个合同:购买合同与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与供货人签订买卖合同,然后依据与承租人达成的租赁协议,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至于其他问题,如租金、租赁期以及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等问题,由于各国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具体规定的不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事实上,仅凭上述的交易外观,是很难确定融资租赁交易与其他交易的界限的。例如,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租金按照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利息以及合理的商业利润确定,在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直接属于承租人所有,这属于融资租赁还是贷款安排,抑或买卖呢?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和商人对交易的创新性表现得淋漓尽致,这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问题。综上,由交易合同等表现的外观可能多种多样,因此,为了理解一项交易的实质,还需更近一步探讨该交易的内涵。
(三)融资租赁的实质
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租金、租期、租赁期与航空器有关的经济风险的负担、租期结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等。例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进一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以下特点:承租人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指定或选择供货人;供货人知悉该租赁协议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承租人支付的应付租金包含该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规定应当从交易的实质认定融资租赁,并提出以下几个明显应该认定为融资租赁的情形,包括:在租期结束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承租人的承租人的购买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物使用年限的比例;租金相当于租赁资产的价值;对于租赁物,由于其具有特殊性,所以不能做较大调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因此承租人不得解除租赁合同。下列情形或几种情形一起也能导致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包括:如果承租人撤销租赁合同,应该承担出租人所有因撤销而产生的损失,租赁物的残值一般也属于承租人,在租赁期结束后,承租人有权续租或者购买。[23]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的本质就是承租人以承担支付大致等于租赁资产的价值,换取租赁资产大部分经济年限内使用租赁资产的经济利益。[24]对于“租金大致等于租赁资产价值”以及“大部分经济年限”的认定,需要进一步结合各国对融资租赁的财务和会计认定,目前来说,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占租赁资产的价值应该不少于90%,租期应该不少于租赁物经济年限的75%,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9条就规定,融资租赁包括租赁期满,租赁资产所有权转让承租方、租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等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25]美国、英国等国也采用这种标准。[26]
综上所述,本书认为,准确认定融资租赁,需要其结合交易外观和内涵,缺一不可。从外观上看,融资租赁是指为了出租的目的,在承租人选择的基础上,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租赁物购买合同,并且依据与承租人达成的租赁协议,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从交易的实质来看,在整个交易中,承租人以承担支付大致等于租赁资产的价值,换取租赁资产大部分经济年限内使用该资产的经济利益。
通过对上述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梳理,可以知道,对于出租人来说,其不承担所有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和收益,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唯一目的在于担保其租金债权。通过上述安排,出租人实际上提供的只是一种融资服务而已。只不过与直接借款不同,出租人并不是直接将货币本身提供给承租人,而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以货币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的形式收回本金和利息,即以承租人使用其资金为基础确定其租金。实际上,租赁只是其提供融资服务的载体。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才会要求在整个融资租赁交易中,租期必须占整个租赁物的大部分经济年限,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价格必须大致等于租赁物的公允价值,且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得退换租赁物提前中止租赁合同。实际上,这就相当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笔分期付款且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贷款。
对于承租人来说,一方面,承租人先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再将代表租赁物的价格以及相关的合理利润以租金的形式分期偿还出租人,承租人很明显具有融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也可能仅以使用租赁物为目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通过租赁协议在租赁物大部分的经济使用年限内使用租赁物,并且(或者)在租期结束后直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融资租赁也可能满足了承租人融物的目的。事实上,在实践中,承租人究竟报以何种目的是很难区分的。不管如何,从承租人角度看,由于租期已经占租赁物大部分的经济使用年限,且其支付的租金价格也大致等于租赁物的公允价值,因此,最终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其最主要的目的。因此,站在承租人角度看,整个融资租赁交易的重心在于租赁,而该种租赁既可能满足其融资需求,也可能满足其融物需求。
综上所述,从出租人角度看,融资租赁只是一种融资服务,而从承租人角度看,这仅仅是一种租赁,至于究竟是以融资还是融物为目的,则在所不问。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一切制度和安排均是以这种复合型的性质为基础制定的,一方面关注出租人的合理的投资利益能够顺利收回,另一方面也关注承租人使用出租物的目的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导致交易中当事人的物权状况有所不同,对于英美法系来说,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下文将做详细介绍。
(四)融资租赁的典型交易结构
早期的航空器交易仅限于简单的买卖与租赁。由于航空器的高价值性,无论对于投资人,还是航空器实际使用者,完全凭一己之力购买航空器都将是一个非常大的负担,因此需要大量引入外部融资。一般来说,引入外部融资,除通过保函、备付信用证等形式提供担保外,在航空器标的物自身上设立担保物权也是必不可少的。与此同时,由于航空器具有高价值性,因此交易方对于风险的规避也是格外重视的,一般多采用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的方式,既可追求税收优惠与完善财务报表的目标,又可实现投资人与标的物之间的破产隔离,这些因素的叠加导致了融资租赁复杂的交易结构。
一般来说,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如下图:
图二:航空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图
可以看出,上述交易包含了买卖、租赁与担保三种类型。无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如何变形,其基本都可包括以下内容:①投资人设立SPV,将其与航空器出卖人之间签订的航空器购买协议转移给SPV;②SPV通过投资人的投资,以及引进贷款等方式筹集购机款项,SPV通过将拟购买的航空器抵押给贷款人等形式担保贷款的偿还;③筹集购机款后,SPV向航空器出卖人购买航空器,获得航空器所有权;④该SPV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将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按期收取租金,偿还借款人贷款,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在实践中,上述环节很可能同步进行,并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只要其中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即可能构成航空器国际融资租赁。图二只是一种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安排,但是在实践中,投资人可能具有多重身份,既可能是专门的投资人、也可能是出卖人、甚至可能是承租人自己,第一种情况多适用于专门的融资租赁公司、银行等,第二种情况多适用于航空器制造商、航空器原所有权人等,第三种情况多为航空公司等实际使用航空器的实体所采用,尤其是航空公司自己引进航空器的时候。在现实中,无论何种情况,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结构安排是通用的。(www.xing528.com)
可以看出,整个交易是以SPV为中心,以对拟出租航空器物权的分配和流转为线索展开的,包括航空器的买卖法律关系、设置在航空器上的担保法律关系以及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可以说,与很多其他特殊领域的融资交易相同,航空器融资租赁交易也是始终围绕着一些法律条文和术语,且涉及获得航空器物权、取得航空器使用权、设立航空器担保物权以及如何登记和执行这些权利和利益。[27]
(五)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差别
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本质上都属于租赁,这两种类型的租赁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并且各国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从财务角度看,对于经营租赁来说,由于出租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并且出租人保留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所以航空器资产归于出租人的资产负债表,这就导致出租物税收折旧利益归出租人享有。而对于融资租赁,由于承租人将支付大致等于出租物的租金,且租期结束后出租人的所有权也将转移到承租人手中,因此出租物资产应归于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出租物税收折旧利益归承租人享有。由于两者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因此交易当事人就很可能利用这种模糊性,进行所谓的跨境税收套利行为(cross border tax arbitrage),即对于同一个租赁交易,通过一系列特殊的安排,使该交易在出租人所在国被认定为经营租赁,以便出租人享有税收折旧利益,而在承租人所在国则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使得承租人享有税收折旧利益。因此,各国均收紧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税收和会计规则,以打击这种税收套利行为。[28]2016年1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的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则直接取消了经营或融资租赁的双重会计模式,将两者全部纳入类似目前的融资租赁会计处理。这种做法方便了财务处理,使得企业的财务报表更加透明,从财务方面取消了两者的界限。
但是从法律角度看,毕竟两者属于不同的交易形式,由此而导致交易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因此进行合适的区分仍然是有必要的。例如,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在寻求解除合同、重新占有航空器时,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认定不同,其处理结果就会截然不同。如果交易被认定为经营租赁,那么毫无疑问,在租赁结束后,航空器将会被返还给出租人,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当然有权请求立即解除合同,返还航空器。但是如果交易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则其处理就非常复杂了,由于交易结束后,承租人将获得航空器的所有权,而出租人原本就不指望重新占有航空器,因此其返还航空器的请求就很可能会被法院驳回,并且在诸如英美等国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航空器的所有权视为一种担保利益时,则更不可能支持出租人的主张。[29]
事实上,对于经营租赁,从承租人角度看,整个交易在于租赁,这与融资租赁并没有明显区别;但是从出租人角度看,经营租赁则与融资租赁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不参与租赁物的选择,不承担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仅以其投资为基础收取租金,并以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担保其投资,事实上出租人是在经营其资金,其关注点并不在租赁物。而在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将其已经拥有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并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取租金,实际上出租人是在经营其租赁财产。因此,后者由租赁物而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并不转移给承租人,而前者则会转移给承租人。事实上,各国大多数法律规定都是以与租赁物有关的所有风险和利益是否实质转移为标准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如果该风险和利益仍然保留在出租人手中,则属于经营租赁,如果发生了实质转移,则属于融资租赁。因此,根据国际航协颁布的航空公司会计处理准则,根据两种租赁形式的不同特点,判断与被租赁航空器有关的风险和利益是否转移的依据包括:租期结束后,被租赁航空器所有权是否转移;租赁期是否包括航空器的大部分经济使用年限;租赁合同是否规定租期结束后承租人对航空器的购买选择权,并且(或者)承租人是否有任意解除租赁的权利;出租人是否将此租赁本质上视为融资租赁,例如,出租人以其资本回报率为基础计算租金;租金是否大于或实质上等于租赁产生的公允价值;等等。[30]
本书通过大量篇幅论述融资租赁,其目的在于认清融资租赁中各种物权形态,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这也是各国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航空器物权类型的难点,如果属于经营租赁,航空器的所有权只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权;但是如果一项租赁被认为是融资租赁,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是承租人的地位就会显得非常特殊,英美法系中将其认定为实益所有权人,这种所有权可以对抗除法定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承受《日内瓦公约》的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权利被认定为基于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获得航空器的权利,属于一种航空器物权。
图二:航空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图
可以看出,上述交易包含了买卖、租赁与担保三种类型。无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如何变形,其基本都可包括以下内容:①投资人设立SPV,将其与航空器出卖人之间签订的航空器购买协议转移给SPV;②SPV通过投资人的投资,以及引进贷款等方式筹集购机款项,SPV通过将拟购买的航空器抵押给贷款人等形式担保贷款的偿还;③筹集购机款后,SPV向航空器出卖人购买航空器,获得航空器所有权;④该SPV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将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按期收取租金,偿还借款人贷款,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在实践中,上述环节很可能同步进行,并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只要其中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即可能构成航空器国际融资租赁。图二只是一种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安排,但是在实践中,投资人可能具有多重身份,既可能是专门的投资人、也可能是出卖人、甚至可能是承租人自己,第一种情况多适用于专门的融资租赁公司、银行等,第二种情况多适用于航空器制造商、航空器原所有权人等,第三种情况多为航空公司等实际使用航空器的实体所采用,尤其是航空公司自己引进航空器的时候。在现实中,无论何种情况,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结构安排是通用的。
可以看出,整个交易是以SPV为中心,以对拟出租航空器物权的分配和流转为线索展开的,包括航空器的买卖法律关系、设置在航空器上的担保法律关系以及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可以说,与很多其他特殊领域的融资交易相同,航空器融资租赁交易也是始终围绕着一些法律条文和术语,且涉及获得航空器物权、取得航空器使用权、设立航空器担保物权以及如何登记和执行这些权利和利益。[27]
(五)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差别
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本质上都属于租赁,这两种类型的租赁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并且各国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从财务角度看,对于经营租赁来说,由于出租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并且出租人保留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所以航空器资产归于出租人的资产负债表,这就导致出租物税收折旧利益归出租人享有。而对于融资租赁,由于承租人将支付大致等于出租物的租金,且租期结束后出租人的所有权也将转移到承租人手中,因此出租物资产应归于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出租物税收折旧利益归承租人享有。由于两者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因此交易当事人就很可能利用这种模糊性,进行所谓的跨境税收套利行为(cross border tax arbitrage),即对于同一个租赁交易,通过一系列特殊的安排,使该交易在出租人所在国被认定为经营租赁,以便出租人享有税收折旧利益,而在承租人所在国则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使得承租人享有税收折旧利益。因此,各国均收紧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税收和会计规则,以打击这种税收套利行为。[28]2016年1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的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则直接取消了经营或融资租赁的双重会计模式,将两者全部纳入类似目前的融资租赁会计处理。这种做法方便了财务处理,使得企业的财务报表更加透明,从财务方面取消了两者的界限。
但是从法律角度看,毕竟两者属于不同的交易形式,由此而导致交易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因此进行合适的区分仍然是有必要的。例如,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在寻求解除合同、重新占有航空器时,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认定不同,其处理结果就会截然不同。如果交易被认定为经营租赁,那么毫无疑问,在租赁结束后,航空器将会被返还给出租人,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当然有权请求立即解除合同,返还航空器。但是如果交易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则其处理就非常复杂了,由于交易结束后,承租人将获得航空器的所有权,而出租人原本就不指望重新占有航空器,因此其返还航空器的请求就很可能会被法院驳回,并且在诸如英美等国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航空器的所有权视为一种担保利益时,则更不可能支持出租人的主张。[29]
事实上,对于经营租赁,从承租人角度看,整个交易在于租赁,这与融资租赁并没有明显区别;但是从出租人角度看,经营租赁则与融资租赁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不参与租赁物的选择,不承担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仅以其投资为基础收取租金,并以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担保其投资,事实上出租人是在经营其资金,其关注点并不在租赁物。而在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将其已经拥有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并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取租金,实际上出租人是在经营其租赁财产。因此,后者由租赁物而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并不转移给承租人,而前者则会转移给承租人。事实上,各国大多数法律规定都是以与租赁物有关的所有风险和利益是否实质转移为标准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如果该风险和利益仍然保留在出租人手中,则属于经营租赁,如果发生了实质转移,则属于融资租赁。因此,根据国际航协颁布的航空公司会计处理准则,根据两种租赁形式的不同特点,判断与被租赁航空器有关的风险和利益是否转移的依据包括:租期结束后,被租赁航空器所有权是否转移;租赁期是否包括航空器的大部分经济使用年限;租赁合同是否规定租期结束后承租人对航空器的购买选择权,并且(或者)承租人是否有任意解除租赁的权利;出租人是否将此租赁本质上视为融资租赁,例如,出租人以其资本回报率为基础计算租金;租金是否大于或实质上等于租赁产生的公允价值;等等。[30]
本书通过大量篇幅论述融资租赁,其目的在于认清融资租赁中各种物权形态,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这也是各国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航空器物权类型的难点,如果属于经营租赁,航空器的所有权只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权;但是如果一项租赁被认为是融资租赁,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是承租人的地位就会显得非常特殊,英美法系中将其认定为实益所有权人,这种所有权可以对抗除法定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承受《日内瓦公约》的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权利被认定为基于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获得航空器的权利,属于一种航空器物权。
图二:航空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图
可以看出,上述交易包含了买卖、租赁与担保三种类型。无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如何变形,其基本都可包括以下内容:①投资人设立SPV,将其与航空器出卖人之间签订的航空器购买协议转移给SPV;②SPV通过投资人的投资,以及引进贷款等方式筹集购机款项,SPV通过将拟购买的航空器抵押给贷款人等形式担保贷款的偿还;③筹集购机款后,SPV向航空器出卖人购买航空器,获得航空器所有权;④该SPV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将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按期收取租金,偿还借款人贷款,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在实践中,上述环节很可能同步进行,并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只要其中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即可能构成航空器国际融资租赁。图二只是一种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安排,但是在实践中,投资人可能具有多重身份,既可能是专门的投资人、也可能是出卖人、甚至可能是承租人自己,第一种情况多适用于专门的融资租赁公司、银行等,第二种情况多适用于航空器制造商、航空器原所有权人等,第三种情况多为航空公司等实际使用航空器的实体所采用,尤其是航空公司自己引进航空器的时候。在现实中,无论何种情况,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结构安排是通用的。
可以看出,整个交易是以SPV为中心,以对拟出租航空器物权的分配和流转为线索展开的,包括航空器的买卖法律关系、设置在航空器上的担保法律关系以及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可以说,与很多其他特殊领域的融资交易相同,航空器融资租赁交易也是始终围绕着一些法律条文和术语,且涉及获得航空器物权、取得航空器使用权、设立航空器担保物权以及如何登记和执行这些权利和利益。[27]
(五)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差别
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本质上都属于租赁,这两种类型的租赁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并且各国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从财务角度看,对于经营租赁来说,由于出租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并且出租人保留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所以航空器资产归于出租人的资产负债表,这就导致出租物税收折旧利益归出租人享有。而对于融资租赁,由于承租人将支付大致等于出租物的租金,且租期结束后出租人的所有权也将转移到承租人手中,因此出租物资产应归于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出租物税收折旧利益归承租人享有。由于两者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因此交易当事人就很可能利用这种模糊性,进行所谓的跨境税收套利行为(cross border tax arbitrage),即对于同一个租赁交易,通过一系列特殊的安排,使该交易在出租人所在国被认定为经营租赁,以便出租人享有税收折旧利益,而在承租人所在国则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使得承租人享有税收折旧利益。因此,各国均收紧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税收和会计规则,以打击这种税收套利行为。[28]2016年1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的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则直接取消了经营或融资租赁的双重会计模式,将两者全部纳入类似目前的融资租赁会计处理。这种做法方便了财务处理,使得企业的财务报表更加透明,从财务方面取消了两者的界限。
但是从法律角度看,毕竟两者属于不同的交易形式,由此而导致交易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因此进行合适的区分仍然是有必要的。例如,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在寻求解除合同、重新占有航空器时,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认定不同,其处理结果就会截然不同。如果交易被认定为经营租赁,那么毫无疑问,在租赁结束后,航空器将会被返还给出租人,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当然有权请求立即解除合同,返还航空器。但是如果交易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则其处理就非常复杂了,由于交易结束后,承租人将获得航空器的所有权,而出租人原本就不指望重新占有航空器,因此其返还航空器的请求就很可能会被法院驳回,并且在诸如英美等国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航空器的所有权视为一种担保利益时,则更不可能支持出租人的主张。[29]
事实上,对于经营租赁,从承租人角度看,整个交易在于租赁,这与融资租赁并没有明显区别;但是从出租人角度看,经营租赁则与融资租赁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不参与租赁物的选择,不承担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仅以其投资为基础收取租金,并以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担保其投资,事实上出租人是在经营其资金,其关注点并不在租赁物。而在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将其已经拥有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并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取租金,实际上出租人是在经营其租赁财产。因此,后者由租赁物而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并不转移给承租人,而前者则会转移给承租人。事实上,各国大多数法律规定都是以与租赁物有关的所有风险和利益是否实质转移为标准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如果该风险和利益仍然保留在出租人手中,则属于经营租赁,如果发生了实质转移,则属于融资租赁。因此,根据国际航协颁布的航空公司会计处理准则,根据两种租赁形式的不同特点,判断与被租赁航空器有关的风险和利益是否转移的依据包括:租期结束后,被租赁航空器所有权是否转移;租赁期是否包括航空器的大部分经济使用年限;租赁合同是否规定租期结束后承租人对航空器的购买选择权,并且(或者)承租人是否有任意解除租赁的权利;出租人是否将此租赁本质上视为融资租赁,例如,出租人以其资本回报率为基础计算租金;租金是否大于或实质上等于租赁产生的公允价值;等等。[30]
本书通过大量篇幅论述融资租赁,其目的在于认清融资租赁中各种物权形态,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这也是各国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航空器物权类型的难点,如果属于经营租赁,航空器的所有权只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权;但是如果一项租赁被认为是融资租赁,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是承租人的地位就会显得非常特殊,英美法系中将其认定为实益所有权人,这种所有权可以对抗除法定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承受《日内瓦公约》的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权利被认定为基于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获得航空器的权利,属于一种航空器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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