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标的物另一个复杂的问题是航空器发动机与机身的添附问题。上文已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说明,此处进行一个总结与归纳。所谓添附,是指属于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物,该新物为独立物。[17]总体而言,对于航空器部件,适用添附是一个普遍的规则,即航空器部件属于航空器的一部分;如果不满足添附的条件,则应被视为单独的物。
就传统的航空器部件的添附问题,如上文所述,《日内瓦公约》第14条对其进行了规定,此处不再说明。从原理上说,各国也是差别不大的。例如,在荷兰,判断“添附”主要依据两个标准:一般观点(common opinion criterion)与实际联系(physical connection criterion)。两者共同决定一个物体是否适用于添附。对于前者而言,应依据一般的观点,确定一个物体是否构成添附,在实践中,一般是取决于相关联的市场是否认为该物应单独存在或者构成添附;对于后者而言,要求被添附之物应客观上依附于主物之上,除了给主物造成实质性损害之外,不能再被分割。依据这两个标准,荷兰法规定,航空器部件,包括机身、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以及其他部件,若准备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于航空器上,无论是否安装或者暂时卸载,都应认为是航空器部件。[18]这一点与《日内瓦公约》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如果上述物体已被安装或者只是暂时从航空器卸载,就应该被视为航空器部件,对于暂时卸载,一般是出于维修保养的目的。如果上述物体拟用于航空器上,这就涉及对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判断,需要在实践中结合一般观点(common o⁃pinion)进行判断,例如,尽管该部件与航空器分离,甚至从未安装于航空器上,但是该部件自始就是为了该架航空器而提供的,并且也经过了相关的登记与公示,因此,可以认为这些部件拟用于航空器上,适用添附规则。
对于发动机而言,在《日内瓦公约》项下,仍然适用于传统的添附规则。一般来说,如果一个发动机被永久地从航空器上卸载,则不应再被视为航空器的部件,航空器权利人的物权也不能再追及该发动机;如果只是暂时卸载,例如维修保养,则仍然应属于航空器的部件。但是对于《开普敦公约》而言,由于公约已经将航空器发动机视为一个单独的物。因此,在《开普敦公约》项下,发动机是可以被单独交易的物。但是,对于发动机的部件,由于《开普敦公约》没有再将其视为一个单独的物,因此,仍然适用于传统的添附规则。(www.xing528.com)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航空器备件(spare part),根据《日内瓦公约》,备件包含所有为替换安装于航空器上的部件而储备的物件。如果一项备件符合添附条件,则应被视为航空器的一部分,反之,则应是单独的物。但是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即依据《日内瓦公约》第10条,航空器担保物权及于备件,无论该备件是否适用于添附。
综上所述,有关航空器的定义,应当依据《芝加哥公约》附件7《航空器国籍与登记标志》进行确定。航空器为以反作用力获得支撑的任何机器,该反作用力从大气中利用空气获得,而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力获得,因此排除气垫船与火箭。其范围包括航空器机身、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等一切部件。在适用添附或备件时,应当依据条约对于航空器的界定来确定航空器的涵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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