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普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国际利益所涉及的种类包括三类: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铁路车辆、空间资产。对于航空器的定义,《开普敦公约》第16条的规定与《日内瓦公约》类似。
航空器机身以及航空器发动机,由于本身就具有高价值,因此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单独交易和融资。基于此,《开普敦公约》打破了传统的添附或分割规则,将其分别视为独立的动产。根据《航空器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规定,机身、发动机以及直升机统称为航空器标的物。所谓航空器,依据《芝加哥公约》定义确定,包括安装发动机的机身,直升机,喷气、涡轮或活塞航空器发动机。对于机身,必须经主管机关型号审定,且可以运载至少8人或2750公斤以上货物,除此之外,也包括所有组件、配件、其他附件、数据、手册记录等。对于喷气发动机,其推力至少为1750磅,对于涡轮或活塞发动机,其起飞推力至少为550马力,除此之外,还包括所有组件、配件、其他附件以及数据、手册、记录等。对于直升机,其飞行原理是通过空气对垂直轴上的旋翼获得反作用力,且经过型号审定,可以运载至少5人或450公斤以上货物,除此之外,还包括所有组件、配件、其他附件、数据以及手册记录等。[14]对于直升机发动机而言,如果安装于直升机之上,则属于直升机的部件,不能被视为单独的物,而如果直升机发动机并未安装于直升机上,或者已经从直升机上拆卸下来,则属于《开普敦公约》规定的“航空器发动机”。由此可见,只有达到了《开普敦公约》规定的运载人员和运载货物的要求,才能构成《开普敦公约》调整范围内的航空器标的,从而将小型的、不具有融资价值的航空器机身、发动机或直升机排除在外。
根据《开普敦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动产设备必须具有可识别性。一般而言,与不动产等可以简单识别的财产不同,大部分动产都不可以简单地通过外部识别而确定,因为具有相同物理特征的同一种动产的数量可能无以计数。因此,即使经过了抵押登记,当事人还是无法确定眼前之动产就为已登记之动产,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公示。所以,早先各国立法一般都不允许动产上随意设立抵押权。基于此,各国立法在引进动产抵押时,都会特意强调该动产必须具有可识别性,而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别动产类型,比如,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否则不能进行抵押。并且在进行抵押登记时,也需要记载诸如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厂牌、数量、制造厂商、型号、出厂日期、所有权人的身份等一系列用于识别该动产的信息。《开普敦公约》对此也有相同的要求。关于航空器识别的依据,根据《航空器议定书》第7条的规定,至少包括制造商序号、制造商名称和航空器型别,这些是识别航空器标的物的必要且充分条件。[15](www.xing528.com)
至于航空器与航天器的区分,《开普敦公约》的另一个议定书《空间资产议定书》对其进行了规定。《空间资产议定书》第II(3)条规定,本议定书不适用《航空器议定书》项下的航空器,除非其设计的目的主要是在太空中使用。根据这一定义,航天器应该包括卫星、空间站、空间舱、太空船等,无论这些物体位于地表,还是在飞往太空或者返还地面的途中,因为其设计的主要目的在于太空飞行。[16]由此可见,航空器与航天器的区别在于设计使用目的。事实上,尽管也会有一些航空器能够在亚轨道飞行,但是由于其设计的目的主要还是在大气中飞行,因此仍然应该被划归航空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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