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优势是强大的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这使资金供需双方的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程度大大降低。但是,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程度降低是需要建立在两个假设之上的,即通过电子商务、社交网络或其他途径收集到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以及信息处理(包括存储)的整个过程是安全的,如果这两个假设无法保证,那么互联网金融解决信息不对称以及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就会大打折扣,进而带来巨大的风险。此外,互联网金融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的专业能力和信用水平也无法得到保证。同时,监管法律和法规的缺失虽然在短期内会导致互联网金融通过野蛮生长而快速发展,但长期内风险的积累可能会造成巨大的社会损失。综上所述,信息来源的非真实性和非可靠性、支持技术的非安全性、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专业能力与信用水平的缺乏,以及监管法律法规的缺失,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四个重要来源。
(一)信息来源的非真实性和非可靠性
互联网金融通过现代信息技术为人们提供了一种虚拟化的金融服务,其一切业务活动都发生在由电子信息构成的虚拟世界中。虽然互联网金融的这种虚拟性使得交易双方无需直接见面就可通过网络达成交易,克服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交易更加便利,但这也使我们无法确认交易者的身份和交易者所提供的信息是否正确,这就构成了信息来源的非真实性。
之所以无法确保信息来源的非真实性,原因有二:首先,当前核实信息的成本过高,且远高于核实信息所带来的收益。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客户是长尾客户,其数量众多,交易金额也相对较小,如果对其身份和提供的信息进行一一核对的话,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需要雇佣很多的员工来专门来做这件事,这就增加了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的成本,但其获得的边际收益很可能微乎其微。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即时性,即使对信息进行核实,核实过程所花费的时间也会造成时滞,使损失不可避免地发生。其次,目前推出互联网金融的机构和平台有多家,各个机构和平台的信息系统相互隔绝,难以形成一个统一共享的信息平台,这不利于客户身份和信息的确认和识别。
即使可以获得真实的信息,这些信息的不完备性和片面性也会使基于这些数据的分析出现偏差。此外,所获得信息都是一些历史记录,虽然它们可以在一定程度内反映出客户的信用状况,但由于现实中未来总有一些不确定性存在,所以历史记录不一定能够全面地预测未来。这就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所获得数据的非可靠性。
(二)支持技术的非安全性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和发展是建立在互联网系统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之上的,而互联网系统的开放性以及系统本身的缺陷使得互联网金融的支持技术带有很大的非安全性和不稳定性,进而给互联网金融带来巨大风险。
首先,互联网金融所依托的互联网系统不同于传统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其具有很大的开放性,而且该系统无论是从软件技术还是硬件设备来讲都不具备绝对的完备性和安全性,这就使得网络黑客等恶意攻击者趁虚而入,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病毒和木马攻击,导致整个平台信息泄露、数据篡改、资金被盗,或使交易无法进行,甚至导致整个平台系统瘫痪。
其次,由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的运营尚处于初始阶段和学习阶段,他们的技术解决方案大部分是通过外包或购买的方式而建立起来的。在当前对技术解决方案没有规定统一标准的情况,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为了降低成本可能会选择一些标准较低的方案,而这些方案很可能会存在一些设计的缺陷和漏洞,一旦出现安全危机,这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将无法向客户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造成系统瘫痪等安全风险。(www.xing528.com)
(三)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专业能力和信用水平的欠缺
由于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准入条件比较宽松,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的专业能力和信用水平参差不齐,这给互联网金融带来了很大风险。
首先,在专业能力方面,当前的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的在风险评估、金融产品定价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可能远不如传统的金融机构。这主要是因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刚刚起步,在金融运营方面的经验较少,对金融人才的吸引力也远不如传统金融机构,以及互联网金融技术尚不完善。同时,互联网金融机构所面临的资金供求双方都是长尾客户,即普通的个人投资者和小微企业,这导致他们面临的不确定因素可能更多和更加难以预测。这就给互联网金融机构和平台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能力要求,这方面的短板很可能会给互联网金融机构和平台带来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其次,在信用水平方面,由于当前监管法规的缺位和不完善,以及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为了追求更大的利润,可能存在准备金不足和无保险托底的状况,一旦发生信用违约,他们很可能“跑路”,导致投资者的资金无法追回。特别是在有些互联网金融平台越俎代庖直接成为资金需求双方交易对手的情况下,有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为了吸引资金来源而隐瞒、谎报资金需求方或金融产品的真实信息,甚至制造“庞氏骗局”,给投资的资金安全带来了很大风险。
(四)监管法律法规的空缺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也五花八门、日新月异,所以相应的监管法律和法规的出台相对滞后,特别是在我国金融行业分业监管的体系下,制定具有针对性和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更是难上加难。这虽然会在短期内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繁荣,但长期内会给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平台本身,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带来巨大的风险。
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几乎都是针对传统金融活动的,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利用现有法律或增补法律对互联金融进行监管,也没有像欧盟那样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监管。即使少有的几个针对网上银行和网络证券的立法,例如《电子签名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网上证券委托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等,也都是针对传统金融模式网上服务而制定的,并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和平台的业务和性质进行界定,也没有明确给出监管主体、职责和标准,更没有对客户资金的安全管理有任何立法。因此,很多互联网金融业务通过钻漏洞和打擦边球进入了监管的灰色地带,这不仅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难以保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无法进行,更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机构和平台的发展带有很大的政策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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