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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浦县政府换证期间,海域颁证问题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证期间,霞浦县政府将同一海域颁证给案外第三人,后被撤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具体而言,包括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提出证据材料;证据不充分;证明责任分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霞浦县政府换证期间,海域颁证问题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首先应该明确阐明的具体内容:一是对诉讼请求的阐明。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获得的利益。“不告不理”是两大法系共同的诉讼原则,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裁判,而则就是不合法的“诉外裁判”。[9]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其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对诉讼请求的阐明就至关重要,具体而言适用于:

1.诉讼请求不明确。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如原告笼统地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对方当事人就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反驳,法院也难以准确地确定审理对象与裁判范围。

2.诉讼请求不充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本可以同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且也只有这样才能周全地保障其权益。但该当事人由于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识,只提出了其中的一部分诉讼请求。在我国公众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比较常见。而且法律本身是复杂的知识体系,非专业人员难以精确把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进行阐明,促进纠纷一次得到彻底解决,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

3.诉讼请求不适当。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难以成立,或者即使在法律上成立,在现实中也不可能实现。如在原告诉被告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一案中,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1年10月18日向其颁发了《海域使用证》。2003年4月,被告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原告的《海域使用证》以换新证。换证期间,霞浦县政府将同一海域颁证给案外第三人,后被撤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海域使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重新申请。原告不服,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海域使用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有权发放和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02年6月27日起,全国统一启用新式海域使用权证书。被告依法有权收回原告的《海域使用证》以换新证。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旧式海域使用权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并未届满,被告也未决定收回该海域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应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换发或者补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如果内容没有改变的,证书原编号不变。基于上述认识,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指出原告请求返还旧海域使用权证不当,可以请求换发新式证书。经法院释明,原告改为请求被告换发新《海域使用证》。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0]

4.变更诉讼请求。依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放弃、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一点在《合同法》及《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中有所体现。

二是对事实主张的阐明。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只能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与裁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不明确,法院在不经阐明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该当事人败诉,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具体而言,对事实主张的阐明适用于事实主张不明确即含糊不清;事实主张不适当即与诉讼请求无关;事实主张不充分即没有尽到相应的主张责任。(www.xing528.com)

三是对证据的阐明。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往往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具有多大的证明力,是否达到了证明要求,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法院均应该进行阐明,以便为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与辩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具体而言,包括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提出证据材料;证据不充分;证明责任分配。

四是对法律观点的阐明。指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讨论,指出当事人忽略的法律观点。通过阐明,当事人有机会就法律适用进行充分的辩论,相互交流观点,也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更多的信息。具体而言,包括对法律关系不明确的阐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认识不一致的阐明;同一事实多种法律关系的阐明。[11]

此外,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讲,阐明包括在立案、审理与执行的全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就有关程序事项作出说明与指引,引导当事人诚信地进行诉讼;对不理解法律规范意义的,要以当事人易于理解的方式释明,使其充分地表达诉求;要及时告知当事人面临的诉讼风险。

其次要明确阐明的界限。社会生活复杂多样,案件情况也是千差万别。法院阐明与司法的自由裁量密不可分。因此,难以在制度层面对阐明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但阐明也并非无章可循,可任意为之。第一,阐明以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为前提。法院阐明不是替代当事人提出主张、提交证据、进行辩论,而是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发问与引导。法院阐明之后,当事人是否变更请求、补充证据,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一般而言,在法院阐明之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事实与证据,不得再行提出。这既是诉讼经济的要求,也是诉讼诚信的体现。第二,阐明不能违反法官中立的原则。诉讼原本是“两造三方”的格局,当事人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围绕事实与法律进行辩论,法官居中裁判。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阐明的界限。当然,法官中立并不意味着消极无为,只是表明在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应该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法官的中立立场与法律的立场必须保持一致,依照法律给予一方当事人特别的程序救助手段或提供行使诉讼权利的帮助,恰恰是维护程序公正的必要措施。[12]但阐明不是帮助一方当事人“对付”另一方当事人。第三,对阐明的事项与范围不应作太多的限制。阐明可以针对诉讼请求、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对于一切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的重要事项,法院都有阐明的必要。当然,诉讼时效不应该阐明,因为诉讼时效抗辩权债务人的私权,其行使与否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而定。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就不应越俎代庖,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且,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特殊的抗辩,一旦法院作出释明,就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全面败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还是有学者主张应该区别不同的情况,对诉讼时效实行有条件的阐明。[13]第三,阐明应该及时。当前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在于第一审程序中即将所有重要的事实与法律资料为完整与集中审理,从而最大限度与最大可能地充实第一审程序。于此,就可以提升当事人接受第一审裁判结果的意愿,减少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特别是在当前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短时期内增加司法人员编制与数量又不可能的现实条件之下(李克强总理约法三章:本届政府内,一是政府性的楼堂馆所一律不得新建;二是财政供养的人员只减不增;三是公费接待、公费出国、公费购车只减不增),法院及时、及早阐明更加具有重要的意义。第四,推进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司法公开,是强调案件审理过程的公开,庭审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民商事案件执行的公开。但从法院阐明的角度来看,司法公开应该包括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公开“临时心证”。即在判决作出之前,法官就争议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证明力认定等问题,向当事人公开、披露并表明有关法律见解,以便当事人了解法官心证形成的基础。从而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与辩论的机会,有效保障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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