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明,又称释明,是个舶来词,在德语中为“Aufklärung”,其意指阐明、说明、解释、启发、开导或教导;法语表述为“expliquer”,意在说明、阐明、解释原因、说明理由、表达思想和表达看法;日语中的“阐明”,意在解释、说明。[3]
当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识与经验等多种原因,可能在诉讼请求、事实主张、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不适当的情形,不能准确反映其权利主张与诉讼请求,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官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发问、解释、提示与引导,就是阐明。因此,释明是法院和法官的基本职责。释明属于行使审判权的范畴,目的在于保障掌握真理、真正有理有据的当事人胜诉。阐明是法院对于当事人而做出的行为,其实质是法院向相对方进行告知、发问、说明等。阐明的范围、方式是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一般而言,只有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主张陈述不完整或不正当、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而且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时,法院才有必要进行阐明。法院不是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4]
如何理解法院释明的性质,是法院的权力还是义务?各个国家经历了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诉讼理念的变化,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阐明作为法律义务,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均将阐明界定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违反此项义务,裁判可能被发回或者废弃。将阐明界定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有利于强化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保障,准确地认定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促进程序有序推进。将阐明界定为法院与法官的一项义务,也可以加强对法院审判权的合理约束,在法院没有及时履行阐明义务或者阐明不适当时,可设立相应的救济机制,如提出异议或者作为上诉、申请再审的事由。
在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诉讼观的基础上,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奉行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依据处分权主义,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诉讼程序的开启、终结、审判对象与范围。换言之,当事人是否起诉、反诉、撤诉、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处分权主义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国家不干涉私权原则基础之上的。通常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二是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当然,有证据证明自认虚假的例外。三是法院对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范围,原则上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5]
然而,自由主义诉讼观是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假设之上的,由当事人自由、平等地攻击与防御,法院居中裁判。但这种假设完全忽视了现实生活中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普通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纠纷,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如果任由诉讼程序形式上的平等,反而会加剧了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和不自由。基于对自由主义诉讼观弊端的认识,人们逐步意识到,法院应当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纠正这种不平等,为实现公正司法排除障碍。在对古典辩论主义和职权主义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产生了强调当事人与法院在程序中进行充分对话与交流,协同整理案件的争议事实,探讨法律观点的协作型诉讼理念。这也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当然要求。在这其中,法院阐明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阐明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阐明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如前所述,阐明可以优化辩论主义,充实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能力平等为基本预设,而这种预设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如果仅仅是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误解或疏忽,未能在诉讼中提出合乎程序要求的主张,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资料,使本来可以胜诉的一方败诉,形式公正的程序就会导致实质的不公正。依据辩论主义,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与证据由当事人提出,如果当事人由于无知或者疏忽而未能及时提出,法院在不予以阐明的情况就径直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这是极不公正的,这种自我归责机制也难以为当事人接受。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适格、证明力有多大,是否达到了证明要求,都需要法院进行阐明。否则,当事人误以为所举证据已经充分,可能还有相应证据而未出示,由此导致其败诉也是不公正的。
第二,阐明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要实现上述目的,裁判必须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阐明是在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实现平等的法律机制。(www.xing528.com)
第三,阐明使处分权主义充分化。诉讼处分权是民事实体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中的反映。依据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诉的声明、诉讼标的,法院不能在诉外进行裁判。然而,如果由于当事人认识与知识的局限而不能正确行使处分权,法院就判决其败诉,这样的司法就很难说是公正的。为了促进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法院有必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通过阐明使当事人的请求明确,使裁判建立在当事人真实的诉讼请求基础之上。
第四,阐明使诉讼标的明确化。理论界对诉讼标的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来解决纠纷。[6]因此,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法院通过行使阐明权来使诉讼标的明确化就必不可少。如在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应该向当事人阐明,以便当事人作出明确的选择。否则,重复诉讼就难以避免。
第五,阐明使一审程序审理更加充实,从而及时终结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阐明,当事人将需要提交的诉讼资料及时、完整地提出,将不适当的主张修正,从而使所有的争议与焦点尽可能地放在一审程序中加以解决;就法律观点的阐明而言,通过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法律适用进行有效的交流,使当事人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既可以促进和解与调解的达成,也可以提升败诉的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意愿,从而可以减少上诉,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这一点在当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从2003年到2010年,我国的上诉率从8.83%上升到26.03%,2011年回落到25.12%,而上诉案件的改判率从2003年的24.38%下降到15.17%。[7]这就说明,尽管一审裁判的质量在上升,但当事人仍然坚持上诉,而上诉改判的比率在逐年下降,部分地说明裁判的结果本身没有问题。因此,通过阐明等多种方式充实一审的审理,提高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意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六,阐明确保既判力的正当性。司法的终局性通过裁判的既判力来体现。纠纷必须终结,否则无休止地争议下去,会使整个社会陷入混乱。法院阐明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可以展开实质性的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完善的程序保障,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在此基础上的裁判既判力就具有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易于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与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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