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是一种重要的政治权力,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重要方式。在不同的时期,围绕中央确定的战略任务和工作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如在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战略任务以后,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增强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有效地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2008]41号)、《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实现明年经济发展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2009]57号)、《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2010]18号)等文件,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能动司法。
国际金融危机不仅对我国金融市场和经济增长带来了较大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逐步反映到司法领域的各个方面。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大幅增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型审判实务问题;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原因引发的各种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增加;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涉农民事案件数量上升,案件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在房地产案件的审判中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问题;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履行能力降低,执行难度加大;公司经营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也大幅度增加。为了有效地应对危机,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应对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上述文件中包含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危机的诸多举措,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的制度安排。[1]
买卖合同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交易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占主导地位的交换关系,规范买卖合同交易关系既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又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市场秩序。因此,正确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意义十分重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笔者注意到,从2009年到2012年间,对于合同违约金的调整应否释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发生了从不能释明——可以释明——应当释明的重大转变,基本上体现了法院由消极到积极,由被动到主动的过程。(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7条中也规定了释明,“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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