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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方式的变化-《能动司法的表达与实践》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再次得到肯定与强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改革相呼应,理论界对“以事实为依据”的理解与认识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间接的、事后的,要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限制,因此不一定符合客观真相。当天的庭审因被告一方表示不同意调解而结束。

事实认定方式的变化-《能动司法的表达与实践》

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就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因此,如何设计科学高效、切实可行的真相发现机制来发挥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作用,准确认定事实,就是司法制度与司法审判中的重大课题。在我国,对于事实认定中法院与当事人职责的分工与作用的分担,无论是诉讼理念还是诉讼制度,都经历了一个变化与发展的过程。

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起源于中国共产党建立的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审判。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审判的主要目的不只是解决纠纷,而是要服务于当时社会的治理与革命任务的完成。司法呈现明显的治理化倾向。[1]“马锡五审判方式”将发现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审判的中心任务;以询问、走访为主要手段,强调走群众路线,征求群众意见,逐步形成了以实体正义为价值取向的人民司法传统。作为毛泽东的“移风易俗,改造中国”的伟大任务的组成部分,“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司法过程,同时还是进行政治意识形态改造和国家法律宣传的过程,是对民间传统习俗进行鉴别和改造、对全体民众进行政治动员的过程。[2]马锡五审判之所以要强调走群众路线,就地审判、巡回审判、调查研究,是因为这样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当然也可以发挥审判的政治动员与教育功能。而且,从当时的诉讼理念来看,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是审判机关的当然职责。

新中国成立之初,革命根据地司法传统得以继承与发展,强调司法为政治服务,关注实体公正。为了有效打击反革命犯罪,维护新生的人民政权,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出现偏差,1956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彭真同志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遵循“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原则,以“事实”和“法律”作为裁判活动的根本依据,对审判工作中的主观随意性进行约束和限制,使处理的案件真正做到正确合法。这是我国司法理念上的一次巨大进步。遗憾的是,“文化大革命”使国家的法制建设遭受严重的破坏。

文革”结束以后,党和国家把工作的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民主法制建设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再次得到肯定与强调。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都对该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与我党长期以来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保持高度一致,也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与想象,因而获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与接受,甚至成为一种司法的意识形态。在具体的诉讼实践中,当事人诉诸法院之后,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广泛的调查取证、座谈走访,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把案件基本“摸清搞准”,开庭反而成为“走过场”、“可有可无”了。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纠纷大量进入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相当突出。如何提高司法效率成为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的新问题。与此同时,法学界对我国传统上实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展开了批判,程序正义的理念开始萌芽。[3]在超职权主义模式下,主要由法官承担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且影响法官中立,给权力“寻租”留下了许多空间;同时,法学界对“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适用于民事诉讼,应以“法律真实”取而代之。[4]

由于司法实践中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要求与学理上对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批判,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按照程序规则进行辩论,法官居中裁判,裁判结果是当事人庭审对抗的结果。事实由当事人提交证据来证明,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充分,就由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只要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就认为裁判结果是正当的。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改革相呼应,理论界对“以事实为依据”的理解与认识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长期以来,我们将“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理解为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这一事实是可以认知的,法院的裁判必须以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而当时的反思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在时间与空间上都是不可逆转的,而诉讼活动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发现客观真实,而是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案件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间接的、事后的,要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限制,因此不一定符合客观真相。因此,“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一种诉讼理想而不可能成为现实,若以之指导司法审判实践是非常有害的。主张应以“以证据为根据”取代“以事实为根据”。因为“以证据为根据”更有利于在公众心中树立起证据意识,从而避免造成误导。[5]到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然而,这种理念与制度的变化,带来了诸多的问题,与人们的正义观念发生了冲突。[6]以下有一件典型案例,2001年9月3日,原告李兆兴持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的内容为:

今借李兆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作购房之用(张妙金跟陈超新购入住房一套),现定于今年八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将予收回住房。

此致

借款人:张妙金、父张坤石、母陆群芳、妹张小娇

2001年5月1日(www.xing528.com)

李兆兴诉称被告未按期还款,诉请求法院判令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四会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莫兆军审理。

2001年9月27日,莫兆军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的签名均为其三人本人所签,而签订借据时张妙金不在现场,其签名为张小娇代签。但被告张小娇辩称,借条是因2001年4月26日其装有房产证的手袋被一名叫冯志雄的人抢走,其后该冯带原告李兆兴到张家胁迫其一家人签订的,实际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发后张氏一家均没有报案。当天的庭审因被告一方表示不同意调解而结束。庭审后,莫兆军根据法庭上被告张小娇的辩解和提供的证人冯志雄的联系电话,通知冯志雄到四会市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冯志雄对张小娇提出的借条由来予以否认。

2001年9月29日,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还原告李兆兴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还欠款责任;被告张妙金不负还款责任。同年10月12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认为判决不正确,表示将提出上诉。但至上诉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上诉。

2001年11月8日,李兆兴申请执行。法院于13日向张坤石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判决。同月14日中午,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

自杀事件发生以后,经四会市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李兆兴起诉所持的“借条”确是李兆兴与冯志雄劫取张小娇携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持凶器闯入张家,胁迫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写下的。

随后,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莫兆军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无罪。广东省高级人法院二审认为,莫兆军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官的职责,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没有出现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当事人自杀与莫兆军的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上述李兆兴诉张妙金等借款纠纷案中,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尽管被告提出了借款借据是受胁迫的抗辩,但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支撑。法官依法传唤了证人,证人对胁迫书写借据表示否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据“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确认法律上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与利息是合法的。审理本案的法官莫兆军被起诉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法官莫兆军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职责,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不构成玩忽职守行为。

然而,经四会市公安机关侦查后查明,被告确实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之后才写下借据的,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如果不是两被告“以死相争”,公安机关的介入,事实真相未必能得以呈现。从制度上来看,仅仅依靠当事人举证,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或者难以收集到的证据,人民法院如果不收集证据,将发现真相的责任完全由当事人承担,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许多问题。上述案例尽管只是一个特例,但仍然可以反映一些问题。检察院与法院对于法官行为的认识就存在完全相反的认识。

“以事实为根据”是一个“应然”层面上的价值要求,而非一个“事实”上的判断,它所要表达的是司法裁判“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而非“是”以事实为根据。[7]在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并不需要也不大可能查清楚案件的全部事实,只需要认定“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冲突过程中的某些事实,而非冲突由始至终所出现的一切事实”。[8]确立“法律真实”标准,能够将抽象的“客观真实”概念转化为反映司法认知规律和特征、具有现实操作性的概念,使“客观真实”标准所要求的“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转为“符合案件证据情况”的“法律真实”标准。当然,“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归依,唯有这样才符合司法追求公正的要求。尽管由于存在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我们难以做到对每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都符合客观真实,但这不应当成为放弃追求“客观真实”的理由,否则司法裁判满足于“法律真实”,就会发生前述悲剧,司法就会丧失正当性。此外,“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基础。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待证事实只有通过证据资料才能证明。因此,法院裁判只能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而不可能是其他事实。现代社会,基于人权保障以及其他因素的考量,还建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排除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可能阻碍客观事实的发现。因此,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法律真实”标准,而并非“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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