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纠纷在改革开放以后以及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前提下,呈现出复杂性、新颖性、多样性的特点,对目前综合素质不高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吸收更加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人民调解队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人才保障。优秀的人民调解员是摆在人民调解工作的第一个难题,吸收退休的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公安机关的警察、法学院的法学教师、律师进入人民调解员的队伍之中。这些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拥有丰富的法律经验和智慧,处理乡村纠纷具有专业知识上的巨大优势。这些退休的法律工作者对于解决纠纷具有独特的优势,可以通过他们对于本村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不断地提高乡村人民调解员的法治素养。对于本村的村民有志于从事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的,应该经过村民的投票成为优秀的人民调解员。再者,就是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基层人民政府应该给予从事解决乡村纠纷人民调解员的福利待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对于优秀的人民调解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颁发荣誉证书在多方面积极地调动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其次,应该每年对人民调解员在法律专业知识以及调解技巧等综合素质进行考核,对于不符合标准的人民调解员及时清理出人民调解员的队伍。保证优秀的人民调解员发挥其专业知识的同时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最后,向全社会征求法律志愿者对乡村纠纷进行志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力量。
(二)确保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到位
人民调解的工作需要资金的支持,资金不足也是影响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个方面。虽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实际的效果并不是太理想。依据《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但是在实际的情况中,村委会为人民调解组织提供的资金并不是太乐观。一些村集体本身的经济水平并不高,村集体的财力比较薄弱,甚至有的村集体根本就没有财力支持人民调解组织。首先,基层人民政府应该保障乡村调解组合的资金需求,保障其正常运转,发挥解决乡村纠纷的优势。其次,村集体可以向全社会征集资金,建立专门解决乡村纠纷的账户,用于乡村人民调解的组织费用。最后,向本地区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寻求资金的帮助,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征集资金。通过以上几种渠道获得资金来源,解决乡村调解组织资金不足的局面。
(三)完善调解评价机制
有效的考评机制可以激发人民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创造性、主动性,在考评的过程中采用的标准应该灵活,不可以一刀切,应该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考评机制和奖励机制。对于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的乡村地区采取不同的考评机制。在纠纷较多的乡村地区,可以根据人民调解员的调解纠纷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考评,对于优秀的调解员给予奖金和颁发荣誉证书。对于纠纷较少的乡村地区则不能依靠处理纠纷的数量的标准来考量,应该以提出如何有效预防乡村纠纷的建议或者方法作为参评依据。只有这样灵活的运用考评标准,才能有效地激发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不能“一刀切”的按照死板的统一的考评标准。人民调解作为乡村的民间力量处理民间的纠纷,充分发挥民间智慧以及民间方案,对于解决目前乡村的各种纠纷都是非常有帮助的。人民调解组织最重要的是要发挥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他们作为调解纠纷的一线工作者,应该保障他们的工资待遇。(www.xing528.com)
(四)加强调解人员的业务指导与培训
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是解决一些人民调解员综合素质不高的有效手段,针对以往的调解员没有经过培训直接上岗的弊端,应加强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工作。人民调解员作为战斗在乡村纠纷的第一现场,其自身的综合素质决定着解决纠纷结果的质量。制定一套系统的人民调解员管理制度,对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具有重大意义。首先,严格把关人民调解员的进入制度。对于乡村的人民调解员根据不同年龄段村民的学历有一定的要求,注重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素质以应对日益复杂的乡村纠纷。文化素质在一个方面也是反映知识储备量的一个因素,提高学历要求也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其次,对于建立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合格制度。人民调解的工作并不是特别简单,因此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法规的讲解十分有必要。聘请一些经验丰富的、优秀的人民调解员传授调解经验和技巧以及必备的业务能力,来不断地提高解决乡村纠纷的水平。在经过培训后,要进行专业知识、法律常识、调解技巧的考核,考核合格者进入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否则不予录用。再次,建立人民调解员定期交流制度。当地的人民司法局或者司法所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员交流分享经验的活动。这样为应对复杂多样的乡村纠纷建立一个智库,大家集思广益共同探讨新形势下的乡村纠纷解决技巧以及经验。聘请专业的律师或者退休的法官带领大家学习法律知识,组织各种各样的模拟法庭活动。最后,建立人民调解员淘汰制度。对于在多次考核不合格、业务能力不强、品德不高、违法违规的人民调解员进行清退。一定要保证人民调解员队伍不仅具有过硬的业务能力也要保证过硬的道德品德,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作为解决乡村纠纷的战斗堡垒作用。
(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有效衔接制度
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形成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效对接机制,因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人民调解作为民间解决乡村纠纷的力量,由于其根植于乡村、发展于乡村、服务于乡村,对于化解乡村的纠纷以及维护乡村的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正是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民间组织的性质,因此其做出的调解协议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其调解协议仅仅具有合同的性质。然而司法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作为官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调解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纠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应该建立起多种纠纷互相衔接的机制,形成国家力量与民间力量相互配合共同发挥各自优势的制度,形成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庭、派出所、劳动社保等部门共同发力,真正实现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形成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辅相成的工作体系,加强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化解各种乡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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