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村民的法治意识明显提高。部分村民在遇到纠纷之后会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解决,从这个角度来讲村民对于诉讼的法律知识已经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另外,人民调解也作为乡村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方式,对于化解乡村纠纷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人民调解与诉讼并不是矛盾的,二者可以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根据目前乡村社会的不断变化,面对新的社会形式每一单个解决纠纷的形式都不能孤立的存在,探索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乡村纠纷解决机制是符合乡村实际情况的。
(一)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机制来应对乡村社会的发展变化
近年来,乡村社会在改革开放以及乡村城镇化转型双重影响之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资本不断涌入乡村,使得外来的经济利益以及不同的文化严重冲击了传统乡村社会的价值观。传统的伦理道德与巨大的经济利益相比更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在乡村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引发了大量的纠纷案件。一些乡村村民正在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诱惑,例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村民之间的土地补偿款纠纷、拆迁安置费纠纷、乡村企业与村民之间的劳资纠纷等一系列以前都不存在的新事物不断出现。这些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村民不再淡定,打破了原先大家都差不多的局面。一些村民突然之间的暴富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纠纷案件,村民开始大量挥霍,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导致村民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淳朴的关系,开始变得更加复杂与多元。伴随着以国家权力为代表的法律和以民间力量为代表的乡土习俗、道德伦理之间发生的碰撞,引发了大量纠纷。面对乡村社会关系的变化,也需要建立健全与之相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来适应新的社会要求。因此原有的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二)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弥补诉讼的不足
以国家公权力为代表的诉讼在解决乡村纠纷的过程中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与纠纷当事人共同参与下,依据国家法律程序以裁决的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法院、公安、监狱、军队作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由国家权力而非冲突主体或其他第三人来解决社会冲突是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在,这也决定了诉讼裁决的权威性。我们看到了诉讼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依靠国家的司法力量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重大优势,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村民在面对纠纷的时候采用诉讼带来的一些不便之处。(www.xing528.com)
首先,我们国家的一些法治理论有一部分是舶来品,参考了西方国家的一些理论。我们国家的基本国情与西方国家的国情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也会产生一些与我们中国本土相矛盾的法治思想,这就可能阻碍了司法活动的顺利推进。其次,诉讼作为公权力解决乡村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有时候在解决乡村纠纷时会失灵。乡村社会有自己“民间性”“私力性”的特点,民间纠纷有自己的特殊之处,公权力的介入有时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纠纷。在一些偏远的乡村地区法律有时无法触及,乡村社会有自己独特的风土人情、风俗习惯、道德传统维护着乡村社会秩序。因此在一些偏远的乡村地区不得不把当地的实际情况,例如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素质水平、地理位置等实际的因素作为选择哪种解决纠纷方式的考量因素。最后,诉讼会耗费纠纷当事人很多的时间和金钱,这确实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对于大多数村民来讲诉讼的费用确实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在现实生活中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有时也只能选择沉默。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按照立案、受理、审理、执行的流程进行处理纠纷确实要经过很长的时间,对于村民来讲这样的时间有时候实在是拖不起。综合以上几种因素,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是为了弥补诉讼的不足之处,积极发挥人民调解机制也是比较省时省力的选择之一。
(三)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满足村民纠纷多元化的需要
在乡村地区由于经济的发展促使矛盾纠纷的多样化,自然也就决定了乡村纠纷解决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充分体现村民的意思自治也是有效化解纠纷的方法。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让广大的村民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自己需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私法上来讲意思自治是人们可以充分处理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纠纷当事人所做的决定都是合法有效的。法律不可能把人们生活的所有方面规定的面面俱到,因而要发挥意思自治的灵活性处理纠纷。个人私权利的可处分性是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属性,因而当事人有权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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