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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的和解意识与小农经济的特点有关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中国人爱面子,讲求和气,所以更倾向于和解的解决办法。中国农民的和解意识缺乏主体性的精神,匮乏一种权利的主体意识。或许传统中国的和解更多地考虑的是关系和人情的因素,或者说那是一种自然而然的习惯性行为。

中国农民的和解意识与小农经济的特点有关

我们主要以民法的法治实现作为分析话语,去阐释和解的运行机理,这仍然是一种法哲学的精神立场。和解是发生了纠纷之后,人们之间就争执所达成的自治性契约。和解是民法实现的重要方式,被人们称为替代性解纷机制,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ADR的解纷方式。这种方式是相对于法院诉讼而言的解决办法,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地采用,尤其对中国人来讲,和解是不伤害彼此和气的最佳办法。凡是在人类活着的地方,就不可能没有纠纷,而纠纷产生之后,如何来解决这种纠纷,每一种文化所采取的策略是不同的。因为中国人爱面子,讲求和气,所以更倾向于和解的解决办法。

在一个乡村小学里,两个小伙伴在学校的教室里挤水泥板的时候将一位女同学的后背给弄伤了,女孩家里人很不高兴,于是那两个小伙伴的母亲就商量了一下,各自买了几斤鸡蛋和挂面去女孩家里看望那个女同学,顺便同那个女同学的父母说了一些好话,双方就这样不再为此事而争执,于是这个纠纷得到了和解。在这个个案中,如果双方的家长各不相让,可能就会出现家庭之间的矛盾,即使能够在村里找个德高望重的老人出来调解成功,恐怕家庭之间的关系也会受到影响。但两个小伙伴母亲的主动姿态使得这个还没有彰显十分突出的纠纷得到了顺利地解决。这样的问题在乡村是肯定不会闹到法院里的,因为民间社会的机制本身已经注定了这样的问题只能而且一定能在村里得到解决,根本就不会闹大。这可能就是熟人社会的特征所决定的解决纠纷的策略选择,这可能与今天陌生人之间的和解也有所不同,陌生人之间的和解往往是利益之间的博弈,如果利益差距明显就不可能有和解,但乡土的熟人之间更多的是从人情的角度,从关系的和谐以及口碑的角度来考虑策略的选择。

现代中国是转型中的社会,既存在着传统的社会特征,也产生了新的社会特征,但无论是在传统色彩较为浓厚的乡村还是在新特征较为浓厚的城市,和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都大量存在,和解的存在对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对于实现民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则的知识内容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如果没有和解,大家动辄将案件的纠纷诉讼到法院的话,法院将人满为患,这是任何一个具有高效率的法院系统所无法承受的负担。

民法知识系统是公平的知识系统,对于所争议的事项依据公平的原则,双方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对于一个诚实信用的人来说,发生民事争议简直是不可理解的,更何况将其诉讼到法院呢?现代社会虽然是复杂化程度很强的社会,但生活在既定社会中的人们对于事理的把握和对于公平的认同以及对于情理的考量都是可以取得共识的,过分地夸大现代社会的多元化将不利于和解这一民法实现方式的发展和完善。

(一)农民的和解意识状态

1.观念状态

随着工业化的进程日益加大,农民群体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民也已经由过去的单一化生存方式,走向了多元化,在多元化的背景下可以将农民群体大致划分为四个子群体,即在乡务农群体、出外务工群体、经商群体和创办企业实体群体。这四个农民子群体大致反映了今天中国社会农民的角色分布状况。

从交往行为的角度来说,交往越多的农民,他们的和解意识就相对减弱,更希望通过别的途径比如说打官司的途径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这是一个重要的调查现象,从这个现象出发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分析与对待。

2.农民和解意识的群体变异

我们已经看到,越是离开土地的农民,他们的和解意识就越是减弱。对于这样的现象是我们分析的重点问题。首先,这种现象的存在有着深厚的社会结构的原因。在家务农的农民基本上都生活在一个固定的村落里,在这个村落里,大家都比较熟悉,熟人之间打官司是要被人笑话的,这是中国的古训,而中国农民由于社会结构的强化,使得他们仍然信奉这样的古训。熟人化的社会结构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强大的塑造功能的结构模式,它对人们的行为往往提供着一种指导作用。在家务农的农民,他们对于农民生活都很了解,他们深切地意识到一旦自己脱离了这个群体的结构形式,就很有可能被这个群体所抛弃。他们不愿意动辄就将官司弄到法庭上,这是他们的社会结构决定的必然选择。

其次,也有利益方面的原因,土地上的农民要生活在固有的圈子里,他就必须遵循固有的法则,一旦不遵守固有的法则就会受到他人的指责,可能在这个群落里生活就会受到影响。最大的影响就是利益的影响,可能由于爱打官司而失去与他人合作的机会,熟人社会的人们都不乐意和惹是生非的人打交道,自然要疏远那些爱打官司的人了。而在熟人社会被疏远了,就意味着要另谋生路了,这是一个规律,而中国农民并不愿意离开土地,所以距离农民生活越是近,就越是具有强烈的和解意识,这是利益考量的结果。城里人和乡下人最大的区别是对于情面的重视程度,城市结构是陌生结构,乡村结构是熟悉结构,这就决定了农民在乡下和进城之后必然要表现出差异。

3.农民和解意识理应转化为主体的自觉

中国农民在解决纠纷的时候更多的是要依赖第三者的参与,而很少自己与相对人坐下来进行积极主动地谈判与协商。但真正的和解理应是体现出一种主体自我意识的和解,这对中国农民来说是匮乏的。中国农民的和解意识缺乏主体性的精神,匮乏一种权利的主体意识。传统中国的农民就缺乏一种主体意识,这在今天并没有得到很大的改观,依然是传统的延续。和解不是一种无奈,而是人自我实现的一种方式,是市民社会的自治性精神的本质要求。或许传统中国的和解更多地考虑的是关系和人情的因素,或者说那是一种自然而然的习惯性行为。但今天的和解在基本精神上与传统的和解表现出了一定的差异,它也许无法最终摆脱人情和关系的影响,但在指导精神上,在引发和解的前提下却与传统社会的和解有着重要的区别,这一区别是内在精神的区别,是人的独立性差异的区别,是人作为人的尊严与人格的区别。依附性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还,向我们走来的是自由的时代,是人格的独立性获得更充分发展的时代,在这里,独立性的人的个性得到了张扬。

一种美好的生活方式必须能够让人们在精神上获得愉悦的价值,如果生活方式不能使得人的精神世界得到洽合与满足,就是一种扭曲的和违背人性的生活方式。人类的发展过程就是不断地实现精神发展和精神追求的历史,人类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依附性走向独立性,走向自由的境界,这是人类精神发展的本质,马克思也对这种精神的发展做过深刻的论述,他对于人类社会三阶段形态的历史划分就是从人的角度而进行的划分,这里他将人类历史的发展描述为一个人的自由不断获得发展的过程,这是人类发展过程中自我精神目的地显现。自由是人最宝贵的精神价值。和解作为人的生活方式,也是人类精神的外化形态,或者干脆就是人的精神的自我表现方式。既然和解是作为生活方式来存在,那它就必然要贯彻人类的精神价值,和解不能是对人性的扭曲,而理应是对人类内在的精神自由和尊严的一种表现,在和解中人不能贬低和歪曲人作为人存在的价值,必须使得人性得到弘扬、价值得以实现。人的精神是在不断发展的,人的价值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获得独立。和解作为生活方式,必须贯穿人的自由自觉的精神品格,必须体现人作为人的尊严。从生活方式的意义上讲,人没有了精神就难以实现自我,没有精神的生活方式只能是一种懵懂无知的生活,所以和解作为生活方式的意义就在于它能够表达人的精神需要,能够在和解中实现精神的内在价值。忽略了精神追求的和解就丧失了作为生活方式的价值和意义,生活方式在本质上不能没有精神的支撑,精神是生活方式的根本。尤其对于现代社会,人类已经从独立不断地走向自由,而这一时代的生活方式必须能够呈现出对于时代的迎合。和解作为生活方式对于精神的表达不是人为的虚构,而是活生生的现实,是人作为生活世界的组成部分的主体对于生活理念和民法精神的自觉追求和实现。

“和”是中国文化的精神追求,但在传统中国人那里“和”是一种习惯或者说是自然而然的一种行为方式,但在今天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们的时代正在由依赖性走向独立性,这样“和”的精神不仅应该具有和谐秩序的一般含义,而且也需具备主体的强烈的自觉意识。只有这样和解才能体现主体的自我意识,才能够体现出对人的尊重,也才能真正地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用。现代社会的和解是由自在走向自为、从被动走向自觉、由混沌走向清醒的和解,但这一和解精神的实现和贯彻需要当代实践的孕育和发展,需要人们在精神上去自觉地追求。中国农民是一个处于变化中的群体,他们的自我主体意识的提高将会对和解的实现、法治的构建以及民主政治的实现提供良好的主体性前提。

(二)和解的本质

和解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就某个纠纷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这个一致意见的形成不是外力强加的结果,而是各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选择,体现的是人类的主体自我意识,与民法中的自由精神、平等精神、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是相契合的,因而和解的形成即为对于民法精神的实现,自然也实现了民法的原则和规则。和解作为一种行动理性,其所秉承的是人在市民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理念,而这种理念在思想和民法知识体系的发展中获得了增强。如果说传统社会的和解来自社会的一种构造力或者受到那个社会的风俗的影响的话,而现代社会人们所理解的和解已经发生了变化,不是单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理解和解,而是从民法实体法的角度加强对和解的理解,那么对于和解的这样的理解则体现为一种为现代社会人们所认同的自由的价值,意思自治是我们这个社会对人的基本尊重。(www.xing528.com)

人类自启蒙运动以来,在市民社会孕育和发展的基础上,自由精神和人的主体自我意识在广泛的空间内获得了发展,而在市民社会和思想发展的基础上则孕育产生了民法典,民法典将意思自治看作自身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这是对启蒙思想的一种制度化和法律化。和解既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其看作是民法知识遭遇困境之后对这一困境的解决,因而也是对民法的实现;从另一方面来看,和解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其和解的性质与民法之契约法相通,这就是和解本身即为一种民法的表现,而这种表现同样是以契约的方式对民法精神、原则和规则的实现。民法所贯彻的是市民社会的基本精神,没有人可以拒斥民法的精神这一充满着神圣色彩的人类价值理念。

和解这一民法自我实现的方式是人类主体自我意识的展示过程,也是民法的不断实现过程。民法作为知识体系最鲜明地体现了人的主体自我意识,确立了人自身的尊严和价值,生活在这样的民法知识话语当中,每个人都应该感受到主体自我意识的荣耀和力量。“有目的的法律行为完全蕴涵在人的精神自我意识里,蕴涵在他的个人精神尊严感里。正是在这一基础上,也只能是在这一基础上,才会形成那种将永远是社会和国家生活的真正缔造者和建设者的公民性格。”[4]主体的自我意识构成了法律行为和一切行为的基础,健康的法律行为和行动理性来源于主体自我意识的加强,在这种自我意识的对象化过程中,每个人都要意识到自我意识的重要地位和价值。“一个公民,如果他拥有成熟的精神自我意识,就会理解和阐明自己的主体法律地位的全部因素、自己的全部权利、义务和禁忌。”[5]民法的实现要仰仗于这样的主体自我意识,和解作为民法实现自身的一种方式也基于这样的自我意识,这样的和解将是一种主动的理性的选择,将是为了一种真正和谐而正义的秩序的目的而做出的选择。这种选择将是没有无奈和困惑的选择,也是人作为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是人自身价值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表现。这种对于和解的理解与民法的精神相契合。人是有强烈的主体意识的群体,人在这种意识以及这种意识的对象化行为中不断确认自身的价值,表现出强有力的对于自由、平等以及人类的高贵尊严的追求。

和解不是一种无奈,而是人自我实现的一种方式,是市民社会的自治性精神的本质要求。或许传统中国的和解更多地考虑的是关系和人情的因素,或者说那是一种自然而然的习惯性行为。但今天的和解在基本精神上与传统的和解表现出了一定的差异,它也许无法最终摆脱人情和关系的影响,但在指导精神上,在引发和解的前提下却与传统社会的和解有着重要的区别,这一区别是内在精神的区别,是人的独立性差异的区别,是人作为人的尊严与人格的区别。依附性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还,向我们走来的是自由的时代,是人格的独立性获得更充分发展的时代,在这里,独立性的人的个性得到了张扬。民法精神也伴随着这一时代精神而发生了变革,民法成了今天市民社会的根本大法,成为武装人们思想的重要知识力量。和解作为民法实现自身的方式,不仅体现了这一时代的基本精神,而且也要在这个时代精神的旗帜下实现着人们的正义事业的追求。

民法以其特有的精神魅力而享有真善美的美名。民法之真就在于其知识体系与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市民社会作为民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本身具有合规律性的本质特征,而民法作为人类把握世界的一种方式恰恰体现了这一社会结构的基本要求,没有任何人可以摆脱市民社会的约束而创制民法,民法只能是市民社会的产物,也只有反映了市民社会规律的民法才具有真理的价值。民法之善在于其作为知识体系深刻地契合了市民社会的价值要求,民法知识所包含的精神价值都能够在市民社会中找到现实的根基,这一根基不仅是生活的追求的根基,而且也有人的心理世界的根基,只有契合了人的心理世界的价值追求的民法才能为人们所认同。如果民法不能在价值上与人们的内在观念构成一种认同关系,那就难以对人们的心理产生一种深刻的影响力,而不能打动人心的民法将无法被人们自觉地遵守,民法的实现也就会受到较大的阻碍。民法之美在于民法以其自身的知识魅力以及这种知识体系中所包含的精神魅力激发了人的情感,在人们的情感世界引起了共鸣,只有激发了人们的心理情感的事物才有可能被称之为美。美要让人感到愉悦,感到心里舒服,也要让人感受到自身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感受到作为人的价值得到体现。民法恰恰以其知识的魅力获得了人们长久的认同,这种认同不仅来自民法之真,而且来自民法之善、民法之美。合理之民法知识乃人类真善美品格的凝结,这种品格使得民法知识具有永久性的价值,除非时代的变迁已经不再需要今日的民法。民法的真善美品格构成了和解这一实现民法的方式的现实基础,正是因为民法具有真善美的品格,民法才是可以通过和解来实现自身的,真善美的追寻与自由相通,自由则给予人们充分的选择权,而和解正是这种自由权利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的对象化。真善美的追求必须在自由当中才能实现,真善美本身就具有自由的品性,人的行动的自由正可以通过和解来加以表现。

和解作为民法实现的方式,体现着和解主体之间精神的独立与彼此的尊严,是人在关系中的独立性和人的独立性的关系性的双重体现。和解不是一种简单的调和,和解的背后是人的精神存在的独立性,由这种独立性所形成的是包含着价值理念的和解,是充满着智慧的和解。人的尊严并没有因为和解的存在而受到任何损伤,反而在和解中得到了彰显,和解是要实现民法精神,而不是要背离民法精神,任何背离了民法精神的和解都不是对民法真正有效地实现,民法的实现必须在精神的引导下使得人们的内在价值和尊严不受到任何伤害。也许作为民法知识的规则可能在实现自身的过程中会有所变通,因为从来没有不受时间和地域影响而能够永恒的规则,规则都是有限度的规则,每个规则在一个具体的语境中都可能变通地获得实现,这是民法实现的必然。但民法精神在和解中的实现,从人的本质存在的角度而言是不会扭曲的,因为扭曲了民法精神就等于背离了人的主体价值,也就使人丧失了人作为人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和解必须彰显精神的存在价值,体现人们之间彼此的尊严。精神是关系的本质,“人不可能在地球上生活却不进入与他人的关系之中:这是由人的出身和教养决定的,并由经济需求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确定的。但与此同时,人如果不关注他人的心理结构,也不可能建立自己与他人的关系。人的任务并不在于避免这些关系,而在于保证它们具有精神的和具体的应有水平。为此,人必须要做的,恰恰是关注他人的精神构成,要唤起它,影响它,依靠它,并以此组织共同生活”。[6]在这种关系中每个人都希望自身的尊严获得有效地实现,而不是尊严的丧失,和解不是让人们因为关系的存在而丧失自我,丧失尊严,丧失了尊严的和解不能体现现代民法的精神价值,无法获得人们内心的认同,人们也不能从中获得精神的审美体验。民法知识是由精神架构和理念支撑的知识体系,这种知识体系的实现必须能够贯彻民法的精神和理念,否则将是对民法知识的暴虐。和解作为民法实现的方式是要彰显人本身的价值和意义,而不是压抑人的存在价值,和解在本质上是人的精神内涵和独立自由的价值的实现。

(三)和解与生活方式

民法的本质在于民法主体自觉自愿的选择,离开了选择的自主性,民法的精神就会流失。和解尽管是一种民法实现的方式,但其本身最鲜明地表现了民法的基本精神,和解也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和解有两个基础,一是市民社会的生活本身,人们在市民社会中生活,自然要求以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矛盾和纠纷,离开了市民社会的基础,民法将无从实现,和解也将丧失自身的存在合理性;二是和解的基础要到民法当中去加以把握,民法体现了市民社会人们的生活的意蕴和精神,是生活的现实表达。和解作为民法知识实现的方式,其本身就具有生活的价值和意义,只有从生活中加以把握才能理解和解的精神实质。

和解是生活的自然要求,体现的是生活世界的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人在市民社会中生活,要遵守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律,而市民社会的生活规律不仅包含了市民社会的现实规律性,而且包含了市民社会的合目的性追求。和解作为来自市民社会的一种形式,其本身就是一种生活方式。在这种生活中,人们要按照生活世界的基本规律来从事任何行为,同时贯穿着自身的目的性追求。所谓生活方式就是人实现自身的方式,这一实现的内容既包含着精神价值的实现,也包含了关系的实现,而其最后所达到的是一种和谐的生活状态。和解作为一种生活方式,也是对人的精神价值的实现以及协调性关系的实现,而和解的目的则在于在精神实现的基础上实现和谐的生活状态。

和解也是一种关系性的存在,表现了人们在关系中的自我实现。人作为一种存在不可能离开关系域,关系域本身就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和生活方式。人作为人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单独的存在,在本质上人是社会的动物,作为社会性的动物,必然以社会的理念从事各种各样的活动。关系给人生活的基础,给人实现自我的方式,人离开关系将没有任何实现自我的基础。人既然是关系性的存在,就必然要在关系中体现自我的价值和追求。社会中的他者的存在不是对自己的束缚,而是对自我价值的映现。不能将关系看作是手段,其本身就是目的,就是价值。和解在关系中实现,但和解并不因为要存在于关系之中而抑制人们的自由,合理的融洽的关系恰是对精神价值的一种彰显。人们越是自由,越是要追求精神,就该更加努力地追求一种和谐的关系。精神如果一旦离开了协调性的关系,就容易丧失自我,没有自我的关系是外在的、依附性的关系,是对人的尊严的漠视和亵渎。和解作为民法实现的方式,其生活的价值就在于能够在和谐的关系中实现人类作为人本身存在的价值理念和精神指归,所以和谐不能离开关系。而关系若得融洽也不能离开人类精神的价值,离开了精神之间的协调,关系将走向最终的毁灭,人们不可能容忍丧失了精神的生活关系,因为丧失了精神的关系泯灭了人的精神实质。民法是体现了生活世界的规律性和目的性的知识体系,和解是对这一知识体系的实现,实现了这一知识体系就等于实现了人们的自洽的生活,这样的生活才是人类社会获得和谐发展的根本所在。

和解作为一种生活方式不是简单的调和式的生活,而是生活的信念的外显,是精神价值在社会关系中的存续和发展。和解是对民法精神的实现,在精神的自我展现过程中,民法的价值得到了弘扬,和解因而具有一种现实的对象化的价值,自然也是一种生活的价值的体现。生活不是没有方向和精神指向的,那样的生活是盲目的。民法的实现不仅是民法规则的实现,而且也是民法精神的实现,两者之间更重要的在于民法精神的实现。和解作为一种民法实现的方式必须贯穿民法精神,只有以这样的精神为基础,人类才有可能在市民社会中实现美好的生活状态。这样的和解将是彼此尊重和协调的关系,将是人自身实现自我价值的关系。在这样的和谐关系中,民法乃至整个法律的精神在生活中获得了对象化,这一对象化以生活以及生活中和谐的关系为基础,使得人们的精神得到了协调,使得人们的内在需求获得了满足。和解是人们的高贵的生活方式,民法精神能够在这一高贵的生活方式中获得现实的品格。

(四)和解之精神实践中的障碍性因素

和解每天都在频繁地进行着,人们离不开和解,和解是人们的生活方式。在和解中人们确认自身的价值和理念,彰显自身的品格,实现自我的本质力量。和解中贯穿了一种精神,精神作为和解的内在品性理应在实际的社会运行中对象化。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在现实的和解运行过程中,有很多因素阻碍了民法精神、法律精神的实现,也抑制了人作为精神存在的本质力量。人的精神力量在和解的现实运行中并不是都能加以展现,而总是有所折扣的。这就使得完全的独立自由的精神,在现实的民法运作中构成了对于民法精神的一定程度的背离。

在一个充满着人情的社会中,人们更容易就问题和纠纷达成和解,来解决问题,这是人情所起的积极的作用,但人情对于和解来说也有一些消极的影响,即在人情发达的社会中更有可能使得民法的精神受到损伤。民法是独立自主、自觉自愿的精神体现,它追求的是公平的法律内在价值,但人情向和解的渗透则可能使得民法的这种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人情有利于关系的和谐,但和解中对于人情的过分考虑将有损于民法的精神价值。人情始终是一把双刃剑,其积极的价值在于人们由于情感的因素能够采取和解的办法来解决彼此的纠纷,维护一种和谐的秩序,其消极的价值在于人们在和解的过程中会时常由于人情而做出妥协和让步,妥协就其对于秩序而言具有重要价值,但就其对公平而言却未必有积极的价值。而如果从长远来看秩序如果不以正义为基础,将难以长久地持续下去,丧失了正义的和谐可能是暂时的,而不可能真正有效地实现长期的和谐融洽。和解中不应该因为人情而丧失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这些原则和精神的丧失是对于民法实现的损伤。如果和解的一方主体在一次和解中由于考虑人情而失去了自己的应有利益,可能并不会让他过于心疼,但如果长期为人情所累,其必然会借助于法院来解决纠纷,而拒绝通过人情化的和解来解决纠纷。利益是人们在生活中一直关注的焦点,和解不能背离利益的公平,否则和解就难以成为人们长期合作的基础。当然,人情化的和解如果是发自于人们内心的自愿,将不会有什么危害,因为这也符合民法的精神。很多大公司之间之所以愿意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有时甚至其中的一方会做出让步,因为这些公司之间可能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在一次和解中这个公司由于人情的因素而做出了让步,在另一次和解中则可能是另一个公司做出妥协和让步,这样在长期反复的和解交往行动中就能够很好地实现公平以及自觉自愿的民法精神和价值,也能够体现主体之间的精神独立和尊严,彼此的认可在于利益没有因人情而受到损伤,而当整体利益能够得以协调的时候,和解才能够发挥其重要的久远的作用。

和解有时也是通过霸道而形成的,民法的实现本应贯彻自由的精神,然而霸道在和解中的存在却影响了和解的价值得以展现。和解双方的主体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形成和谐的力量对比关系的,有的和解主体具有强大的优势地位,而有的和解主体则势单力薄,在这种主体之间进行和解,往往是优势主体的利益获得更大的实现,而弱势主体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这种和解没有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弱势主体参与和解完全是出于一种无奈,其真正的利益难以在和解中得到有效的保障。但弱势主体为了生存还必须进行和解,这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这种选择没有人类作为主体存在的自我独立性的意识基础,也没有作为法律精神的基础,也缺乏民法的精神的支撑。这种和解不能良好地贯彻民法的精神,必然在实质上构成对民法精神实现的障碍。民法不是单纯地追求一种和谐的秩序,而是在追求和谐的秩序、化解矛盾的同时能够使得人们的内在精神需求获得满足,这种民法的实现方式才是真正表现民法价值的方式。而以强势地位为基础的和解则损害了民法的精神,触犯了民事主体的尊严。这样的优势地位者从市民社会的长远来看,应该抛弃仗势欺人的和解恶习,树立尊重他者的良好习惯,这对于其长远利益来说是有积极价值的,局限于一时的利益不可能获得长远的利益。“一个人,如果他承认他人的精神方面和他人的尊严,就等于肯定他人心目中的作为其个性的活的实质的绝对福祉原则;尊重者能在被尊重者身上发现有益的力量。”[7]一个不能在和解中尊重他者利益和尊严的民事主体,其精神的劣等性就决定了难以获得人们对于他的长期认同,尊重别人自己才能得到尊重,彼此的尊重才可能出现和解的良好局面。民法只有在这样的精神氛围中才能得到良好的实现,民法的精神是价值和理念在生活基础上的提升,而生活世界的任何一种活动,都应该在实质上贯彻这种精神,使得民法的精神能够有对象化的表现。

人们内心尊重的缺乏将导致和解难以切实地实现民法精神。尊重他者的权力和利益是民法精神的自然要求,也是民法实现自身的有效保障。在市民社会中一个不能很好地尊重他人的人很难在和解中消除霸道和权力观念,他们动辄运用自身的有利条件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忽略他人的利益,这样导致的结果是民法精神的失落。和解必须建立在真诚的对话的基础之上,这一基础构成了现实的和解得以良好运行的前提保证。真诚的对话就是要尊重对方,尊重对方的权利要求和利益表达,将对方看作自己生存的一个必要条件,和解是关系中的活动,和解不能离开关系而独立存在,而这里所需要的关系是彼此尊重对方的沟通式关系,这是和解的现实性本质。因此,人们应该努力地在自己的心态中确立良好的观念,做到能够真切地实现精神的价值。承认自己的尊严就要承认他人的尊严,也只有承认他人的尊严,才能真正地承认自己的尊严,自我的尊严是与他人的尊严牢固地结合到一起的。“一个人,如果要求得到他人的精神承认,自己就应该用情感、意志和毕生事业承认并肯定自己的精神方面。他应该真正地、具体地赢得精神的承认,感觉到自己无愧于这一承认,并作为一个无愧于这一承认的人去把握自己。尊重是自主地产生和形成的;它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知不觉地滋生于内心,一般是在得到巩固和成熟的时候进入意识。尊重不能根据命令或强迫,但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培养他人对自己的尊重。为此而应该做的,不是看上去像精神,而是成为精神,不是刺激个人尊严感,而是拥有个人尊严感。精神的本质在于,它的活的参与能赋予人一种特殊的力量和令人敬重的客观性;人将获得某种存在的真实性、特殊的生活强度;人的个性本身将变得十分重要,不仅是对他自己而言,而且也是对他人而言;而且他的这种力量还会由于冷静的自我承认而不断增强。所以,一个人要想得到精神承认,自己就应该实现精神自我肯定;要想受到尊重,自己就应该自尊,并具有自尊的真正理由。人,如果不会尊重自己,就既不会尊重他人,也不会保持和巩固他人对自己的尊重。”[8]我们在生活中也能看到,一个真正做到尊重自己的人,也就懂得如何去尊重别人,而一个不知道如何尊重自己的人,也难以获得别人的尊重。和解不仅是人们之间关于民事权力和利益的交流,而且也是人们精神价值的交流,而精神的价值在其中始终起着一种引导的力量,它引导着和解向规范化发展,推动着和解对于正义价值的实现。

排除和解的障碍性因素是和解得以贯彻民法精神的重要条件,如果社会中的人们无法消除自身所存在的对于和解的破坏性因素,就难以真正地在活动的过程中实现民法的价值,也无法长久地获得自身的利益,更难以彰显民法的基本精神。和解不是简单的调和,障碍性因素的破除必将使得和解越来越能够为人们所践行。而和解一旦成为人们在民事纠纷中的主导性的解决纠纷途径,其所带来的成效将是十分突出和明显的,这不仅实现了民法精神、原则和规则,而且也将带来社会成本的降低,推动具有正义价值的和谐秩序的建立,而且充满着正义价值的和谐秩序正是法治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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