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作为一个道德与法律并存的概念,在随着时代的演进中,被赋予了更多的内涵。在我们生活中尤其是在乡村纠纷解决机制当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不论是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鲜明意义,接下来就让我们介绍一下和解的渊源与发展。和解在我们国家的传统文化中具有非常大的影响,这些都是古人经验与智慧的结合,为我们解决目前的社会纠纷提供本土经验。
(一)和解的两重含义
我们可将广义上的和解分为道德上的和解与法律上的和解。当然,这种区分也不是绝对的,道德上的和解中同时也会渗透着法律等其他各种要素,而法律上的和解中也会渗透着道德权威的运行要素。
1.道德上的和解
围绕我们的论点,我国历史上曾经有着两种对和解概念的阐释,通过查阅相关的历史典籍我们可以看到古人如何看待和解以及为今天解决乡村纠纷提供有效的借鉴。两者都含有深厚的价值理论,每一种观点都是前人经验智慧的结晶。对于我们当今社会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充分发掘我国古代传统的优秀资源借鉴古人之智慧对于丰富我们的救济渠道十分有益。
(1)宽和、宽容。《荀子·王制》有言:“和解调通,好假道人而无所凝止之,则奸言并至,尝试之说锋起。若是,则听大事烦,是又伤之也。”唐代杨倞给予和解的注释是:“谓宽和不拒下也。”
我国拥有很多传统的关于“和”的价值观、世界观,有太多的优秀文化值得我们现代人深思。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这里的和解有着形容词的词性,是指宽和、宽容的意思,类似于平易近人。所形容的内容比较广泛,可以不仅仅体现在人性上,也可以体现在事务上。这即是为人处世的一种态度也是我们古代传统的价值观念,用善意与其他人友好地相处,面对他人的缺点应该有包容的心。遇事应该大度以宽和之心对待他人,给别人方便就是给自己方便的朴素的处世观也正是“宽和、宽容”之意。
(2)平息纷争,重归于好。对于这个解释,相关史料记载相对较多一些,《史记·韩信卢绾列传》:“匈奴冒顿大围信,信数使使胡求和解。”唐代李肇《唐国史补》卷上:“李今尝为制将,将军至西川,与张延赏有隙。及延赏大拜,二勋臣在朝,德宗令韩晋公和解之。”清代纪昀在《阅微草堂笔记·滦阳消夏录一》有注:“二人几攘臂,一老儒和解之。”这三项材料所代表的意义更加贴近我们的生活,也更符合现在普遍的认知,解释更多的是动词的词性,表示和好。例如,“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不要伤了和气”等中国传统的关于“和”的价值观念,更加反映出以和为贵的处事方法,中国人在骨子里就有“和合”的精神。一般来讲就是指与人为善、宽以待人及时消除纠纷。生活中的和解是来自社会本身的需求,其合理性内在地植根于人们的情感世界、利益协调和内心品质的基础之上,这在中国历史上有着良好的思想根基。
2.法律上的和解
和解在如今法律上是指当事人互相让步,不经第三方参与,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的相互妥协。它是指诉讼当事人之间为处理和结束诉讼而达成的解决争议问题的妥协或协议;也指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前者属于诉讼和解,后者属于非诉讼和解。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诉讼和解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后者则不是。因涉及内容过宽,下文论及的和解通常是指诉讼和解。从司法意义上来讲,和解可以说是结案的一种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也就完成了化解纠纷的目的,因此在诉讼程序上也就可以结束了。和解可以产生节约各种社会资源的社会效果,是目前相对较好的道德解决方式。和解作为我国案件纠纷终结的一种方式,已经越来越多的产生于我们的生活当中,这种制度的引进,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案件审理的渠道,也较大幅度地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
(二)和解制度的兴起
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诉讼和解与审判可看作民事诉讼中的三种纠纷解决方式。这三种方式在实体上的要求各不相同,所应适用的程序法也有很大的差异。它们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了一个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取得新的成效,法治观念与法治意识逐渐深入人心。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利益的纠纷便日益增加,我们国家“以调为主”的民事审判方式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近年来,我们素来不甚注重的民事诉讼和解,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都有了很大的发展,这使我们更多的思考我们的诉讼制度怎么样,我们的传统文化观念中就有“以和为贵”的思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时代背景下是否又能适当加以利用,诉讼和解是否能在我国得到更大的发展,本书将加以探究。
对于诉讼和解在我国的具体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汤建国、单国均认为诉讼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承审法官酌拟办法,劝谕原告和被告和解,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或由一方提出清偿办法,经他方接受,而成立的和解。有外国学者认为在我国诉讼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纵观国内外学者关于诉讼和解概念的表述,虽各有不同,但是它们之间基本上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只是在概念外延的认识上或者形式上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即诉讼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自主协商,互相妥协或做出让步,以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行为,是诉讼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现形式。
(三)和解制度的特征
诉讼和解在当代中国引起了人们普遍的关注,诉讼和解不仅能够节约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且还能有效地彻底解决掉纠纷。因此诉讼和解在解决一些纠纷上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而在制度上诉讼和解的特征尤为明显,主要有如下的一些值得认真思考的特质。
1.自主性
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性,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和解的前提是双方对于纠纷解决的方法均表示认同并且双方没有异议。自主性作为和解的主要特征之一,比起其他被动的解决纠纷方式来讲是最佳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解的自主性、自愿性,决定了双方内心深处真正愿意解决纠纷,并且积极地去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从而节约了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合意性”是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的共同特征,这个特征就代表了纠纷可以彻底地解决。
2.一致性
诉讼和解是需要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和解一致性的法律要求。但是诉讼外的和解并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确认一致性的要求,二者还是具有一定的区别。诉讼和解要求必须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进行相一致的表述并且愿意以和解的方式终结诉讼意思表示后才可以终结案件。这是更好地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纠纷当事人意思一致性”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有效地规避以判压调的现象。这样的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纠纷当事人各方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对于化解纠纷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
3.合法性(www.xing528.com)
诉讼的和解一定是以合法作为前提,任何违法性的诉讼和解都是无效的。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是要检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解协议经过人民法院确认之后便具有了同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但是我们所说的合法性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是实体法律的规定。这一点是由诉讼和解过程的“合意性”决定的,也是和解合法性的必然。我国有明确的相关法律对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诉讼和解的进行都必须在诉讼法以及实体法的规定之下进行。任何和解的程序都应该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防止各种以非法的方式进行和解达到非法的目的。
4.权威性
目前经过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同法院的判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直接表明了诉讼和解具有同判决一样的权威。在诉讼的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区别于私下的和解协议,二者就有质的区别。诉讼和解协议在经过法院确认后便具备了同法院“裁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的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和解协议作为同人民法院判决一样的效力,自然也是代表着国家公权力,所以每个人都必须应严格维护诉讼和解协议的权威。正是因为这样的法律程序规定,才使得和解协议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赋予的权威,使得纠纷当事人基于信任愿意采取诉讼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
(四)和解的性质
对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在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2]不同的理论认为不同的性质,每一种学说背后都是具有强大的理论支撑,通过对于和解性质的探究可以充分发挥和解制度的优越性。探究的目的就是完善我国目前的诉讼和解制度,以至于更好地发挥“和解”对化解乡村纠纷的特殊作用。关于诉讼和解的性质目前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1.私法行为说
一部分学者坚持“私法行为说”,该观点认为诉讼上的和解是当事人在法院面前缔结的民法上的和解,为了公正起见才记载在笔录上的;其诉讼终了的效果,是由于诉讼标的消灭或者伴随着当事人的撤诉来说明的。从该学说的角度来看,依照私法上的规定来解释诉讼和解的无效或撤销的问题。虽然这一理论认识到了诉讼和解的契约性,但是对于私法和解没有什么区别的诉讼和解为什么能够终结诉讼以及产生与终局判决同一的效力不能做出有效的理论说服,但是我们在这个学说中看到了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私法行为的瑕疵对终结诉讼的效果有什么样的影响也是应该深思的一个问题。
2.诉讼行为说
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诉讼和解是完全不同于民法上和解的诉讼行为,是法律承认的替代解决的诉讼法上的协议。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应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按照该学说的观点,私法上和解的无效或撤销原因的存在,对诉讼上和解的效果不产生影响。众所周知,诉讼和解毕竟是双方当事人为结束实体争议而达成的合意,必然会产生实体上的效果,所以,我们应当认识到诉讼和解的私法行为的性质。[3]这一学说充分表明和解的性质定位。诉讼和解制度就是诉讼的程序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这本身就是在诉讼的过程中产生的和解协议,并且此协议拥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这个角度来看,诉讼行为说具有一定的理论空间。
3.两种性质说
一部分学者坚持两种性质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兼有民诉法上和解和诉讼行为的两种性质和要素。其中既有两者混合并存说和单一行为两种性质说。单一行为两种性质说认为:诉讼和解在形式上是诉讼行为,而内容上是民法上的和解,二者具有依存关系,如果和解契约无效或可撤销,则诉讼和解也无效或失去效力。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前两种学说从实体法或诉讼法各自单一的立场看待诉讼和解的性质都是不足以取信的。单一行为两种性质说相比较其他学说来讲更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诉讼和解的本质就是纠纷主体在公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处分了自己一部分的私权利。
(五)和解制度的价值
由于有上面的特征,诉讼和解在运用过程中还有判决或是调解无法比拟的优势,积极发掘和解对于解决纠纷的理论价值以及实践意义,以便于更好地破解社会纠纷。构建社会主义新乡村化解乡村纠纷仅仅依靠诉讼是不够的,拓展多元化的化解纠纷渠道才是符合实际的有效方法。和解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智慧,在前人不断丰富的理论内容之下更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无论乡村社会还是城市社会都是由人组成的社会集体,和解作为矛盾化解的有效手段,节约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并且避免了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认为和解具有以下三方面价值:
1.外在工具性价值
首先一些学者认为和解制度有其外在的工具价值,这样的价值观对于和解的本质以及功效来讲确实存在理论空间。任何解决纠纷的理论都可以作为调解社会矛盾的工具,利用这种工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解制度对于双方纠纷的当事人来讲,都可以看作是比较理想的解决方式。与传统的诉讼来讲,诉讼的过程过于烦琐,并且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些均会对纠纷当事人造成困扰。然而,有时候和解的效果要比诉讼的效果较好一些。众所周知,诉讼和解可以使纠纷得到尽早解决,可以使纠纷当事人尽快地从困扰之中解放出来,此外,一般来讲和解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内心深处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最后履行的概率更大一些,这相比较诉讼而言最后执行难的结果更好一些。
2.内在制度性价值
除了外在价值,一些学者认为和解制度在内在价值上也有它的优势,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纠纷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由于经济的转型,社会的市场化不断加强,因此社会的整体节奏也比以往更加快。这就带来了各种纠纷矛盾的加剧,经济交往更加紧密,契约精神在市场经济下显得弥足珍贵。但是有时候诚信的缺失便造成了纠纷的发生,和解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整体下的一环对于解决纠纷有其内在的制度价值。就其诉讼和解的本质充分体现了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权利与司法公权力的完美结合。因此诉讼和解对于解决目前的纠纷具有强大的制度生命力。
3.社会构建性价值
和解制度符合我国传统的“和合”的价值观念,乡村纠纷产生以后大多人喜欢以和解的方式处理。在乡村地区家庭内部都会讲究“家和万事兴”的传统理念,因此对于家庭和睦具有重要的意义,即使家庭内部出现了矛盾有时大家也会心平气和的和解。和解解决纠纷可以带来很好的社会效果,既节约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又可以很好的化解纠纷。私下和解与诉讼和解具有不同的性质,私下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仅仅具有合同的性质没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很有可能一方违约导致和解协议的失效,很有可能继续诉讼浪费了社会资源;在诉讼和解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如果违反诉讼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诉讼和解作为目前解决乡村纠纷的有效手段对于化解乡村纠纷既具有制度优势又有文化优势。“和气生财”的价值观可以使乡村纠纷迅速地得到解决,从而节约更多的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诉讼和解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可以说是一个双方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在经过法院认可之后同判决书具有一样的效力,从而私力救济得到了公权力认可。也有学者认为诉讼和解相比较法院调解而言只不过是“合意”的程度更彻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