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婚条件
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经依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成立,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结婚的法定条件,有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
1.结婚的必备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具体表现。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要求是指: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男女本人自愿,而不是必经父母或第三人的同意;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2)达到法定婚龄。按照法律规定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就是法定婚龄。法定婚龄不允许任意妄为,既需要考虑到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成熟情况等自然因素,也需要考虑到政治、经济及人的发展情况等社会因素。我国现行《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的结婚年龄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我国的法定婚龄确实要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略高,而且目前我国还面临着结婚年龄越来越晚的情况,根据2015年国家卫计委的调查数据,目前,我国的初婚年龄为25岁。因此,有专家建议将我国法定婚龄降低到18周岁,可以提高生育率,减少“剩男剩女”、高龄产妇、未婚同居等现象发生。
(3)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所谓一夫一妻制原则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只能是未婚者或者丧偶、离婚者,需均没有配偶。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结合的男女,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2.结婚的禁止条件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民法典》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通婚。直系血亲,是指直接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按照《民法典》的计算方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结婚,极容易将一方或双方生理上、精神上的弱点和缺陷毫无保留地暴露出来,累积起来遗传给后代。据统计,人类隐性遗传性疾病有1000多种。如父母为近亲,其带来的隐性基因发病率高出非近亲结婚的150倍,出生婴儿的死亡率也高出3倍多。禁止近亲结婚,对提高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促进民族的繁荣昌盛具有重要意义。[1]
现实社会中还有理应限制直系姻亲结婚问题。直系姻亲是指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儿媳之间的关系。直系姻亲之间结婚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直系姻亲之间结婚是属于个人自由选择,是一种合法行为。但这种行为显然与社会伦理道德及风俗习惯不符合,属于“合法不合道德”的行为,容易造成社会伦理道德认知混乱,因此不宜结婚,应予以限制。
拟制血亲之间的结婚问题。所谓拟制血亲,指的是没有直接血缘关系,但在法律上确定与血亲亲属具有相同地位的亲属关系。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于拟制血亲的通婚问题,《民法典》里没有予以明确规范。从立法本意上看,禁止近亲结婚主要是为防止因生理遗传的不健康因素而造成人口和民族发展的不良后果。一般来说,拟制血亲之间无血缘关系,因而不存在血亲结婚而产生的障碍,好像可以结婚。但因为我国《民法典》规定他们之间适用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拟制血亲之间等同于直系血亲的地位。若允许其结婚,有违社会伦理。至于同辈分的拟制血亲即拟制旁系血亲之间,如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只要他们之间无近亲血缘关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可结婚,但应先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2]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以下几类:①患性病未治愈的;②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③先天痴呆症(包括重症智力低下者);④非常严重的遗传性疾病。
(二)结婚登记
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民法典》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登记制度有很多优点,一是能够保障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避免违法婚姻;二是能够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三是能够保证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体健康,同时也是在婚姻问题上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环节。未办理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1.结婚登记机关
我国城市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是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农村则是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港澳,大陆居民同台湾在我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应与户籍管辖范围相适应。结婚双方当事人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结婚登记应提交的证件
(1)本人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现场复印)。(www.xing528.com)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现场填写)。
(3)当事人提交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彩色合影照片(可现场照相,不过得缴纳一定费用)。
3.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持所需证件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结婚申请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虽然《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前健康检查、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等未做规定,但并不是说婚前体检由强制变为自愿。因为地方人大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通过立法规定强制婚检、不规定强制婚检或者取消目前的强制婚检制度。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或再婚,须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或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双方当事人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
(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实:一方面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行为,必要时可亲自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②非双方自愿的;③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④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法律上不承认该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不能依照《民法典》进行确定,即在男女双方之间也不产生《民法典》规定的夫妻权利、义务。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则首先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再颁发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结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其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三)婚约和无效婚姻
1.婚约
俗称订婚,就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事先订立的婚姻预约。虽然现实生活中订婚被广大人民群众广泛采用,但是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是以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为准的。对于婚约,法律既不承认,也不加以干涉,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订立婚约,也可以不订。因此男女双方原有婚约的,一方反悔,不愿意与对方结婚的,可以自动解除,无须经过法律手续,任何人不得干涉。彩礼、聘金一般是婚约的附属品,实际上是女方或者女方家长借婚姻向男方及其家长索取财物的一种方法。解除婚约后,对于彩礼,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基层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除了彩礼外,男女双方自愿赠送的财物,在解除婚约后,除双方自愿退回外,原则上不能要求退还。
2.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历来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①重婚;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得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予关系处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