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法律适用的专门立法,始于《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律适用立法模式,存在统一模式和分割模式之争。学界普遍主张采用分割模式,学者们的观点曾得到立法机关的赞许,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法律适用法(草案)》即采用了分割模式。[16]遗憾的是分割模式立法未能坚持到底,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法律适用法》时采用了统一模式,即现行《法律适用法》第48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
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法律适用的规定,采用统一模式立法或者采用分割模式立法各有利弊。《法律适用法》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采用了“知识产权”这一集合性的法律概念[17],未对“知识产权”进行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其他知识产权等具体权利类型的区分,统一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缺乏法律适用的针对性。知识产权有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有不同的特征,采用集合性的方式规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忽视了不同知识产权的特性,虽然符合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但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近年来,欧盟以及一些国家认识到统一模式立法的弊端,改用了分割模式立法,针对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分别作出了法律适用的规定,我国采用落后的集合性方式立法,与先进立法还有一定的距离。
采用高度概括性、集合性概念立法虽有不足之处,但并非一无是处,任何模式立法都有利有弊,肯定一切和否定一切都不可取。采用集合性方式立法,制定出来的法条具有包容性,适用范围广,可应对各种类型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的需要;知识产权种类繁多,每一种知识产权都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难以作到;社会发展,新型的知识产权还会产生,采用集合性方式立法,现行法律可以直接适用于新型知识产权关系的调整;成文法的立法特点在于抽象性、概括性,《法律适用法》亦如此,可由其他法律作出解释性规定,弥补集合性立法的不足。(www.xing528.com)
《法律适用法》第48条仅规定了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律适用,对知识产权其他权能的法律规定阙如,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憾。《法律适用法》的几部草案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成立、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这些内容未被纳入《法律适用法》,影响《法律适用法》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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