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呈现特殊性,其保护方法以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调整为主,以法律适用规范援引准据法间接调整为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已经形成了较为全面、完整的法律体系。19世纪末,西欧国家缔结了世界上第一个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巴黎公约》,此前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国家签署双边条约来实现。继《巴黎公约》之后,世界各国主要采用国际条约调整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冲突,制定出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25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196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及1968年《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等。这些国际条约多以实体规范为主要内容,规定了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标准或要求,有些条约以程序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内容,或者兼顾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内容。
1994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加大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力度,在WTO多边体制下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这是迄今为止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TRIPS协议”参考和吸收了以往绝大多数实体性和程序性公约的规定,设定了WTO成员必须达到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全方位地提高了整个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水准。“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及执法程序作出规范,对侵犯知识产权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及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临时措施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这在知识产权保护历史上还是第一次。“TRIPS协议”被引入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各成员之间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将违反协议规定直接与单边及多边经济制裁挂钩,这是遏制知识产权侵权的重要举措。
尽管“TRIPS协议”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仍有许多法律问题没有涉及,社会发展也不断产生新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新的立法加以解决。为了适应时代和科技的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体系下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北京条约》、《马拉喀什条约》、《专利法条约》和《新加坡条约》等国际条约,强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美国、欧盟等40国通过谈判签署了《反假冒贸易协定》(以下简称ACTA),ACTA是一个旨在建立全球知识产权执法标准的国际条约,目的在于构建打击盗版物品、基因药品和网上版权侵权等侵权行为的国际法律框架,并在现存国际组织WTO、WIPO和UN之外设立一个治理机构。2011年ACTA对外开放签字,美国、加拿大、韩国等8个国家签署,2012年1月欧盟22个成员国在条约上签字。根据规定,只要有6个国家批准,该协议便可在批准国生效。[3](www.xing528.com)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另一种方式是签署区域性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投资协定,这种保护方法有不断增强的趋势。2015年10月5日通过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TPP)在商标、地理标志、专利保护方面都提出了较“TRIPS协议”更高的保护义务,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影响广泛。
2007年《罗马条例Ⅱ》第8条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因侵犯知识产权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应适用知识产权请求保护国法律。因侵犯具有统一性的共同体知识产权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对于没有被该共同体的相关法律文件调整的任何问题,应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根据本条所适用的法律不得因第 14条规定的协议而减损”。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采用了世界通行规则;共同体相关法律优先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适用,以解决网络侵权、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在多国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地不确定问题;第3款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推断是出于对适用权利请求保护地法原则或地域性原则的强调”[4]。《罗马条例Ⅱ》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并无特别之处,值得肯定的地方在于采用区域性条约的形式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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