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法院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各级各类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属程序性规则。法律适用规范是国内法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指出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法域法律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双重性质。管辖权规则与法律适用规则性质不同,调整的对象不同,不能混同使用。实践中,管辖权规则与法律适用规则不分混同使用的情况并非个案。《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些法官适用该条规定确定准据法,其具体做法有两种:一种是仅以法人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在内地为由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在钟健龙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为内地居民,本案为涉澳侵权案件,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确定准据法。“涉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因此,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34]。本案中,法官定性案件性质、选择法律适用规则都正确,但适用内地法律的理由阐述上以管辖权确定的标志为依据,混淆了管辖权规则与法律适用规则,同时也否定了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合理性。另一种是以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内地为由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以上两种情形都是把确定管辖权依据的标志“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涉外侵权案件准据法的连接点,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这种混淆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法》第44条适用的依据缺失。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法官缺乏法律适用法基础性的常识性的知识,难以担当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需要进行系统性培训,提高审判能力。(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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