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从理论萌芽到成为涉外侵权领域法律选择方法历经百年孕育。1849年德国学者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奠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础。1949年英国学者莫里斯在《现代法学评论》发表对麦克尔罗伊诉麦卡利斯特案(McElroy v.McAllister)的评论,提出借鉴戴西“合同自体法”理论创立侵权行为自体法;[11]1951年在美国《哈佛法律评论》发表《论侵权行为的自体法》一文,建立起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提出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必要,但是应该有一个足够广泛而且足够灵活的冲突规范,以便其能顾及种种例外情况”。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的本质是“把单一的冲突规范形式,发展成了多重的冲突规范形式,使国际私法由原来封闭型的规范改变为开放型的规范,适应了当今采用多元化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12]。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了贝科克诉杰克逊一案,上诉法院法官富德认为,依据《冲突法重述(第一次)》第384条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但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具有的利益,无法使每个案件都达到公正、正义和最佳的结果。富德采用“重力重心地”和“关系聚集地”理论,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开启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践。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其发展过程中,吸纳了政府利益分析说、结果选择说等理论的合理成分,保留了传统法律选择规则合理因素,以弹性连接点取代单一连接点,增强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律选择由“规则”向“方法”的转变。(www.xing528.com)
1971年里斯(Willis L.M.Reese)任报告员编纂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作了比较完整的表述,最密切联系原则由理论上升为法律。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最早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其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基本原则。如今,最密切联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接受,适用范围也从侵权领域扩展到合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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