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理论
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属地规则萌芽于13世纪法学家巴尔多纽(Bladiuinus)“场所支配行为”的思想和法国法学家赖维尼(Revigny)“物法”的适用需要受到地域的限制理论,14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整合了“场所支配行为”理论,提出法律行为的方式应由行为地法决定,只要符合行为地法的规定,那么世界各国都应承认它的合法性。[2]“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基于领土观念,认为当事人在某地实施行为时应推定其愿意接受该地方法律的管辖;同时,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既然债的关系适用“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此原则。[3]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普遍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各国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适用理由有各种不同的阐述。
大陆法系国家有学者认为行为地法规则的适用在于保护行为地国家的主权和公共秩序。德国学者巴尔认为,侵权行为之债涉及一国的公共秩序和主权,如果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适用其他法律,则是对行为地国家主权和公共秩序的侵犯。法国学者尼波耶(Niboyet)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只有侵权行为地国家的国家主权才对发生于其境内的行为享有利益。法国学者巴蒂福尔(Batiffol)认为侵权行为之所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首先,基于法律的权威,而非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意思作用;其次,规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旨在保证每个人的权利平衡,而这种平衡之所以被打破,是行为人在行为地的侵权行为所致;最后,行为地的公共秩序也要求依当地法律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而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也易于查明事实的性质和确定法律上的责任。日本学者认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基于两大原因:一是侵害发生地国因此种行为而蒙受的损失最大;二是侵权法属于社会保护法,为了加重加害人对其行为的危险的预测与评价的责任,依行为地法最为恰当。[4]
英美国家学者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基于“既得权”理论。英国学者戴西在《法律冲突论》中提到,“文明国家的冲突法应当建立在一国依法取得的权利能够被其他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基础之上”,侵权行为地国家法律赋予了受害人求偿权,这一权利应当得到尊重。1934年美国学者比尔编纂的《冲突法重述(第一次)》就是从既得权理论出发,认为依行为地法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侵害而取得的权利,当然也应该依行为地法使其得以实现。
中国学者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因,是侵权行为地与侵权行为有一种自然的直接联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来处理该具体问题,不仅比较公平合理,容易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而且有利于维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维护一国对在自己境内发生的事件都有管辖权的国家主权原则。”[5]侵害发生地因侵权行为蒙受的损失最大,“侵权法属于社会保障法,为了加重侵权案件加害人对其行为危险的预测与评估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为贴切”。[6]
(二)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理论
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源自德国。1841年,德国学者韦希特尔(Wachter)在《民事实务》杂志发表《国际私法法律的各种冲突》一文,抛弃行为地法规则,主张侵权行为类似犯罪,如果法庭对犯罪判处刑罚只能依法院地法,那么对于侵权行为也只能依法院地法。[7]1849年,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中也主张侵权行为应适用法院地法,理由是侵权行为责任与犯罪责任非常接近,因而适用外国法律是不合适的。侵权行为责任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密切相关,一般情况下,建立在一国公共秩序基础上的强行法,具有绝对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侵权法属于强行法,侵权行为只能适用法院地法。(www.xing528.com)
英国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适用法院地法解决侵权纠纷。英国早期侵权行为的诉权来源于国王颁发的“令状”,当事人获得“令状”以后才可以到法院起诉,才可能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英国侵权案件的数量不取决侵权案件实际发生多少,而取决于国王颁发“令状”的多少。法院根据“令状”受理侵权案件,适用法院地法裁决案件。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在英国持续了五百多年,1852年英国颁布了《普通法程序法案》,结束了“令状”制度,建立了当事人诉讼制度。新诉讼制度建立后,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在英国还是保留了很长一段时间。
(三)侵权行为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
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的弊端在于这一规则不能使当事人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导致原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国家的法院起诉,造成当事人间权利的失衡,并使侵权行为地国家的秩序不能得到较好的维护。因而,目前单纯采用该原则的国家很少,一般都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规则要求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规定。德国学者沃尔夫(Wolff)主张,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和法院地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都有关系,所以侵权行为之债应同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在实践中,采用此原则的国家有的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以法院地法为辅;有的以法院地法为主,以侵权行为地法为辅。
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以法院地法为辅的法律适用规则,德国是最早以立法形式确认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2条规定:“对于德国人在外国所为的不法行为的请求,不得大于德国所承认之请求。”继德国之后,日本也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主,法院地法为辅。1898年《日本法例》第11条第3款规定,“在外国发生的事实,虽依日本法律为侵权者时,除非是日本法律认许的损害赔偿或其他处分,受害人不得请求之。”《泰国国际私法》第15条也规定:因不法行为而产生之债,依物或不法行为事实发生地法。但泰国法律不承认在外国发生的事实为不法行为时,不适用本条规定。
当下英国采用以法院地法为主,侵权行为地法为辅的并用主义。英国由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转向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标志是“哈利”号船碰撞案,该案最终适用了法院地法律,但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行为法的实践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英联邦国家还是产生了深刻的影响。[8]英国法院1870年审理了菲利普斯诉艾尔案(Phillips v.Eyre),审理该案的法官威尔士(Willes)解释了法院地法为主,侵权行为地法为辅规则,即作为一般原则,在英国对一个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这样的性质,即该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可以提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诉;二是根据行为发生地法,该行为必须没有适当的理由。这一原则强调在国外发生的侵权行为如要在英国起诉,必须根据英国法可起诉,同时根据行为地法也可起诉。有的学者将这一原则称为“双重可诉原则”(rule of double action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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