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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普遍适用性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法院在处理涉外、涉港澳台合同纠纷时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法院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解决涉外民事争议出现了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即多为默示意思自治。该案法院将《法律适用法》第41条作为默示意思自治选法的根据错误,第41条要求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者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方法选法。法院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默示意思自治根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普遍适用性研究

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法院在处理涉外、涉港澳台合同纠纷时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法院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解决涉外民事争议出现了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即多为默示意思自治。李文虎(LEEMOONHO)与李京玉民间借贷纠纷案,[135]王伟强与广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36]范阿鉴、赵敬花买卖合同纠纷案,[137]杨庆容与甘群如民间借贷纠纷案,[138]黄锦勋、简国钏与陈开国、李文勋合伙协议纠纷案,[139]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浙江分公司”)与硕颖数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温州硕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颖公司”“硕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140]法院均以“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为由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并适用了当事人选择的中国法律。

默示意思自治适用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须明示选择,而现在是默示意思自治大行其道,被普遍适用,是否违背《法律适用法》第3条宗旨;第二个问题是适用当事人默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法律依据表述混乱。

长城浙江分公司与硕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法,长城浙江分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选择中国法律起诉,被告硕颖公司、硕云公司、陈事永、潘小燕、陈志成均未到庭应诉。根据《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该案的法律选择存在两个问题:①《法律适用法》第3条要求明示意思自治,该条不能成为默示意思自治选法根据;②本案是缺席审判,被告未出庭,何来意思自治?

在杨庆容与甘群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适用法》第41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内地,且双方当事人均援引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本案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该案法院将《法律适用法》第41条作为默示意思自治选法的根据错误,第41条要求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者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方法选法。

在王伟强与广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广生公司和王伟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鉴于涉案还款协议是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故中国法律与本案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联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法适用中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法院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默示意思自治根据。二审法院认为,各方未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的准据法,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1的规定,该协议书在我国内地签订,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默示意思自治选法根据略有不妥。

涉外、涉港澳台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上述问题具有普遍性、持续性的特点,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主要原因是不重视涉外、涉港澳台合同法律适用,不论适用何种法律适用规则,认为只要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就万事大吉。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法,关键在于加强各级法院对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重视,提高审判人员法律适用意识,强化涉外审判人员的专业培训,使法官能够正确选择法律,准确适用法律。

【注释】

[1][英]J.H.C.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陈公绰、李东来校,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5页。

[2]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3]J.H.C.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2nd ed.,London:Stevens,1980,p.384.

[4]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第37条规定,倘自由民购买里都、巴衣鲁或纳贡人之田园房屋,则应毁其泥版契约,而失其价银,田园房屋应归还原主。第52条规定,倘塔木卡之农人不于田中生殖谷物或芝麻,其契约亦不得变更。

[5](清)孙诒让撰:《周礼正义》卷六十七《士师之职》,王文锦、陈玉霞点校,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791页。

[6]阿风:“中国历史上的‘契约’”,载《安徽史学》2015年第4期,第5页。

[7]Elizabeth B.Crawford,Janeen M.Carruthers:Internationl Private Law in Scotland,Second Edition,W.Green,2006,p.13.

[8][意]巴托鲁斯:“法律冲突论”,齐湘泉、黄希韦译,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6~327页。

[9][意]巴托鲁斯:“法律冲突论”,齐湘泉、黄希韦译,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6~327页。

[10]James Fawcett,Janeen Carruthers,Peter North,Cheshire,North & Fawett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4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98.

[11]Clive M.Schmitthoff,Select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John O.Honnold,Chia-Jui Cheng eds.,Martiuus Nijhoff Publishers,Braham & Trotman LTD.,1991,p.566.

[12]吕岩峰:“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5期,第20页。

[13]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14]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5]Peninsular and Oriental Steam Navigation Co.v Shand(1865)3 Moo PCC NS N272,6 New Rep 87(Privy Council).

[16]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8页。

[17]李双元、金鹏年:《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97页。

[18]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19]吕岩峰:“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5期,第17页。

[20]刘慧珊:“‘Proper Law’问题探究”,载黄进等主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1]吕岩峰:“‘适当论’: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归结与扬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第73页。

[22]Clive M.Schmitthoff:Select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John O.Honnold,Chia-Jui Cheng eds.,Martiuus Nijhoff Publishers,Braham & Trotman LTD.,1991,p.566.

[23]吕岩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演进”,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1期,第78页。

[24]吕岩峰:“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5期,第29页。

[25]91U.S406,411(1875).

[26]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80页:瑞士法院在1952年的Chevatley一案中认为,把合同的形式和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来以适用不同的法律,常常是十分困难的,是直到判决最后作出之前,一直是不明确、不肯定的。瑞士法院还认为,一个合同不论从经济的观点看,或者从法律的观点看,都应该是一个整体,因而它的履行、解释、解除都应该只由一个法律支配。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法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和斯堪的纳维亚以及东欧一些国家,也都反对分割的方法。

[27]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

[28]吕岩峰:“‘适当论’: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归结于扬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第69页。

[29]1889年2月12日订立于蒙得维的亚的《关于国际民法的公约》第33条规定,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种类,合同的有效性,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后果,合同的履行、包括有关合同的任何方面受同一法律支配。

[30]该条例2002年1月1日失效。

[31]《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已被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代替。

[32]《解答》未对是否可以选择“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作出规定。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9号),该规定2010年12月27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33]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②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③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④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⑤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⑥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⑦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⑧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⑨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⑩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⑪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⑫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⑬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34]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34页。

[35][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潘汉典校订,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36]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37]周一良吴于廑主编:《世界通史·近代部分》(上册),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43页。

[38]徐伟功:“法律选择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载《法学》2013年第9期,第25页。

[39]刘利珍:“法的效率价值与人的发展的关系”,载《内蒙古财经学院(综合版)》2010年第5期,第99页。

[40]叶竹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意思自治”,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98页。

[41]齐延平:“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论”,载《山东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第71页。

[42]叶竹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意思自治”,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98页。

[43]孙维星:“涉外合同中法律选择条款的法律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7期,第120页。

[44]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45]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143页。

[46]Graveson,The Conflict of Law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Sweet & Maxwell,1974,pp.353-354.

[47]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48]沈涓:“法律选择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辩释”,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91页。

[49]孙维星:“涉外合同中法律选择条款的法律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7期,第121页。

[50]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理与精要》,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5页。

[51]周清华、任宪龙:“‘默示意思自治’解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第14页。

[52]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页。

[53]李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存在的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32页。

[54]沈涓:“法律选择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辩释”,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96页。

[55]刘仁山、黄志慧:“国际民商事合同中的默示选法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第150页。

[56]郭文利:“论我国涉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默示意思自治不可行”,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7期,第154页。

[57]周清华、任宪龙:“‘默示意思自治’解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第16页。

[58]李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存在的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32页。

[59]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相同。

[60]梅傲:“论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与限制——兼评《适用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载莫赟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2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

[61]徐伟功:“法律选择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载《法学》2013年第9期,第31页。

[62]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180页。

[63]徐伟功:“法律选择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载《法学》2013年第9期,第33页。

[64]叶竹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意思自治”,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104页。

[65]马志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评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4期,第42页。

[66]王青松:“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新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述评”,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53页。

[67]王吉文:“我国法律适用规定的合理性问题——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108页。(www.xing528.com)

[68]戴霞、王新燕:“关于《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争议及评析”,载《前沿》2013年第1期,第84页。

[69]张丽珍:“论法律选择中的替代条款——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第119页。

[70]杜新丽、宣增益主编:《国际私法》(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3页。

[71]谢保军、孙乐鹏:“论国际私法中的特征性履行理论”,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21页。

[72]单文宣、苗青:“论特征性履行理论”,载《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18页。

[73]田静楠:“国际私法中特征性履行说之反思——兼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完善”,载《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2014年第7期,第63~66页。

[74]戴霞、王新燕:“关于《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争议及评析”,载《前沿》2013年第1期,第85页。

[75]卞晓琦:“国际私法中‘特征性履行理论’新探”,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第112页。

[76]单文宣、苗青:“论特征性履行理论”,载《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16页。

[77]徐冬根:“国际私法特征性履行方法的法哲学思考”,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第19页。

[78]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6条规定,契约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依缔结契约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这条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债务。第27条规定,当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国内,又未选择法律时,依下列法律:①动产买卖契约或交货买卖契约,依卖主或交货人缔结契约时之住所地法;②承包、代理、委任、经纪、运输、发货、委托、寄托等契约,依承包人、代理人、寄售人、经纪人、承运人、发货人、受托人或受寄人缔结契约时住所地法;③保险契约,依保险人缔结契约时住所地法;④出版契约,依发行人缔约时住所地法。前款所规定的当事人住所无法确定时,依契约缔结地法。对于承包作业的契约,依承包企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法,而不适用出包法人或自然人住所地法。第28条规定,在交易所所为的法律行为之债,依交易所所在地法,但当事人已选择准据法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亦适用于在公开集市上缔结的契约。第29条规定,前两条未作规定,当事人又未选定准据法的契约债务,依契约缔结地法。

[79]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 6条论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该考虑的因素,其规定,法院除受宪法的限制,应该依据自己州的成文法规对法律选择的指导进行。没有这种指导时,关于准据法选择的因素包括:①州际与国际体制的需要;②法院地的相关政策;③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在决定特定问题时这些州的有关利益;④对正当期望的保护;⑤特定领域所依据的基本政策;⑥结果的可确定性、可预定性和一致性;⑦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

[80]卞晓琦:“国际私法中‘特征性履行理论’新探”,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第112页。

[81]戴霞、王新燕:“关于《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争议及评析”,载《前沿》2013年第1期,第83~84页。

[82]张斯:“欧盟合同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新发展”,载《科教导刊(中旬刊)》2011年第5期,第100页。

[83]张丽珍:“论法律选择中的替代条款——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第123页。

[84]戴霞、王新燕:“关于《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争议及评析”,载《前沿》2013年第1期,第83页。

[85]王吉文:“我国法律适用规定的合理性问题——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109页。

[86]杨洪磊:“法律印象主义语境之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对该原则在准据法确定方面若干司法实践之考察”,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59页。

[87]单文宣、苗青:“论特征性履行理论”,载《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16页。

[88]《罗马条例Ⅰ》第6条。

[89]姜岩:“对我国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思考”,载《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4期,第111页。

[90]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条件:①供应商应在该国收到的订单;②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在该国发出要约或广告,且消费者完成了为订立合同所必需的法律行为;或者③消费者在供应商的安排下来到外国并在那里提交订单。

[91]苏号朋、郭静静:“论东亚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统一化”,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6期,第40页。

[92]刘益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页。转引自杨月萍:“论我国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及其完善”,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120页。

[93]于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我国国际私法对消费者之保护”,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第68页。

[94]翁玉真:“涉外消费权益的法律保护——兼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载《福建法学》2014年第2期,第78页。

[95]于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我国国际私法对消费者之保护”,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第65页。

[96]翁玉真:“涉外消费权益的法律保护——兼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2 条”,载《福建法学》2014年第2期,第77页。

[97]杨月萍:“论我国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及其完善”,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119页。

[98]张建:“论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中的保护弱者利益原则”,载《公民与法》2015年第5期,第52页。

[99]苏号朋、郭静静:“论东亚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统一化”,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6期,第43页。

[100]王群:“海外旅游消费者权利保护机制探讨——基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视角”,载《九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104页。

[101]张丽珍:“关于我国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规定的思考——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为背景”,载《消费经济》2013年第6期,第79页。

[102]袁发强:“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第99页。

[103]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网站,http://hzs.mofcom.gov.cn/article/date/202001/2020010293244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5日。

[104]“在上海就业创业外国人数量全国第一”,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sh.chinanews.com/shms/2018-01-23/3449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

[105]王济东:“论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119页。

[106]Franco Ferrari,Stefan Leible eds.,Rome Ⅰ Regulation: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 Europe,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171.

[107]朱伟东:“非洲国家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5期,第139页。

[108]朱伟东:“非洲国家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5期,第141页。

[109]李凤琴:“涉外劳动争议中中国劳动法律规范的适用”,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33页。

[110]单海玲:“我国涉外劳动法律规范的弊端与矫正”,载《法学》2012年第4期,第98页。

[111]See Felice Morgenstern,International Conflicts of Labor Law,Geneva: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1984,p.19.

[112]罗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9年第4期,第55页。

[113]See Sebastian Krebbert,“Conflict of Laws in Employment in Europe”,Comparative Labor Law & Policy Journal,Vol.21,1999-2000,p.518.

[114]单海玲:“我国涉外劳动法律规范的弊端与矫正”,载《法学》2012年第4期,第102页。

[115]孙建:“论我国涉外劳动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6页。

[116]See Simon Deakin,Gillian S.Morris,Labor Law,6th ed.,Oxford:Hart Publishing,2012,pp.118-119.

[117]孙国平:“论涉外劳动合同准据法之确定”,载《法学》2017年第9期,第121页。

[118]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944号。该案案情为:2011年5月19日,李野与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Glories Global Limited(以下简称“G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李野向G公司借款500万美元,“还款日为付款日后18个月”;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为“本合同准据法参照香港法,合同各方同意约定非排他的香港法院管辖。贷款人同样有权在内地法院起诉借款人”。李野自2013年起先后偿还了400万美元、400万人民币。2015年4月29日,G公司向李野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转让债权(含未受偿本金、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今的全部利息以及其他一切附随)给翁吉义,李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5月6日,翁吉义委托律师向李野出具律师函,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李野仍未能偿还借款,翁吉义以李野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11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591号。

[12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粵法经二初字第14号。

[1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四终字第14号。

[1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38号。

[12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琼民三终字第75号。

[12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号。

[12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26号。

[126]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锡商外初字第0033号。

[12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34号。

[128]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5875号。

[12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民终454号。

[130]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津高民四初字第3号。

[13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11号。

[13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509号。

[13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107号。

[13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579号。

[135]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初239号。

[13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7470号。

[13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55号。

[13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211号。

[13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终132号。

[140]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3民初1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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