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纠纷纷繁复杂,每一类合同都有其自身特点。担保合同涉及与主合同的关系;不动产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涉及不动产物权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公司法律制度;信托、信用证、货物进出口等合同涉及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实践中,因法官的素质及认识能力不同,往往会出现对于具有特殊性质的合同,不同的法官根据不同的逻辑路径确定不同的准据法的情况。仅以担保合同纠纷为例: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诉被告嘉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东益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一案中[120],广东省高院认为,“对于该从债务所依附的主债务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处理的情况下,适用中国法律来调整保证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有利于法律的平等适用和当事人各方利益的保护”。法院依据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原则,以主合同准据法作为从合同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担保合同案件,也出现有的担保合同适用主合同准据法,有的担保合同独自确定准据法的情况。在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诉香港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121]法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担保人江门发展行所在地法”。在香港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鞭炮烟花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中,[122]法院以“由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内地,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将主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作为从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在卢胜苏与万宁石梅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123]海南省高院认为股权担保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均应适用中国法,即主合同准据法。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湛江市第二轻工业联合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124]广东省高院则以特征性履行方法确定担保合同的准据法。(www.xing528.com)
担保合同纠纷在涉外案件中出现的概率较高,因其案情千变万化,确实不能一言以蔽之地以一个统一的方法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但实践中也不应完全没有标准。在解决具体的担保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当考虑多重因素,借鉴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合理做法,探求合同双方在交易中的合理预期利益,分别讨论不同情形下的担保合同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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