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消费者合同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订立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在消费市场占据主导地位,各类产品、各种服务日新月异,面对结构、功能、成分复杂的商品,名目繁多、五花八门的服务和庞大的垄断性商业主体,消费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各国制定的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法律明显倾斜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可分为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国际立法主要有1980年《罗马公约》和2008年《罗马条例Ⅰ》。《罗马公约》第5条是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得具有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给予他的保护的后果,第3款规定当事人未对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依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罗马条例Ⅰ》强化了对消费者保护,规定消费合同依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法。当事人可以选择消费合同的准据法,但这种选择“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减损消费者经常居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他的保护”[88]。此外,《罗马条例I》序言部分的第23~28条对消费合同法律适用进行了详细解释。
在追求法律适用实质正义的大环境下,各国都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国家消费者保护政策在法律选择过程中的地位日益显现,成为法律适用法立法不得不予以考虑的实体目标之一,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模式主要有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89]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没有将消费者合同作为特殊合同规定其应适用的法律,仅是规定消费合同适用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①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将违反某个在决定该问题上较被选择州有明显的更大利益的州的根本政策”,则不予适用。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到保护目的,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布雷纳德·柯里(Brainend Currie)的“政府利益分析说”。②在进行法律选择时要求法官考虑到法院地、利害关系州及特定法律领域内的相关政策,且这些规则之间无主次之分,同时需要对弹性连接点加以考虑,这实质上就是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1977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是一部强制适用的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不论对合同条款是否有意适用英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本法都具有拘束力,只要①合同条款足以表明其完全或主要是为了避开适用本法的目的而订立的;或②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作为消费者,又有惯常居所在英国,并为订立合同在那里实施了必要的行为。
欧陆模式中最具代表性的立法除《罗马公约》和《罗马条例Ⅰ》外,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颇具特色,该法第120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90]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予排除。2009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41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www.xing528.com)
2001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准据法的选择不得剥夺该自然人(消费者)依照消费者住所地国法的强制性规范所享有的对其权利的保护;当事人未作选择的,消费者参加的合同适用消费者住所地国法。
2001年《韩国国际私法》第27条、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11条规定了相同的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消费者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即使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为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以外的法律,如果消费者表示需要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则强制适用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消费者合同的方式依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东亚地区对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采取了相同的立法体例,在核心内容上设计了相似的法律规则,有可能实现统一化。[91]
通过以上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合同立法可以看出:①各国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将消费者合同从一般合同中独立出来,作为特殊合同规定了具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②各国都允许当事人选择消费者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当事人选择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以外国家的法律,如果该法律违反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则排除适用。美英模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采用“直接适用的法”理论,欧陆国家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适用法律适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③各国排除违反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家法律的程度有差异,瑞士、韩国、日本完全排除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俄罗斯则排除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外国法的适用。④消费者合同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有最密切联系时,则“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防止经营者通过合同格式条款规避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的适用。⑤违反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外国法被排除适用,各国均规定以经常居所地法代之。⑥当事人未选择消费者合同适用的法律,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各国对此高度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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