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实质是行使立法者的权力,这种私法自治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法律无授权,当事人断无径行选择法律的可能,法律的授权范围是对法律选择的根本性限制。《法律适用法》第3条授权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一)》第6条又以反证的方式对该条规定作出限制性阐释,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选择无效。
具体而言,各国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限制:
首先,当事人选法意图必须是善意的,不具有规避法律的目的。1939英国法院在维他食品公司诉乌纳斯船运公司案(Vita Food Products Inc.v.Unus Shipping Co.Ltd.)的判决中确定了一条原则:一个合同,即使与英国没有客观上的联系,该合同的当事人依然可以选择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只要他们的选择是善意的、合法的。该案确立的法律原则对各国有很大的影响,善意成为法律选择的一条标准。[62]我国同样要求当事人选法秉承善意,《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其次,基于政策导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排除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直接规定涉及国家利益或国计民生的特殊合同强制适用内国法。我国《合同法》第126条、《2007年规定》第8条以单边冲突规范形式规定9种直接投资合同适用中国法律。(www.xing528.com)
再次,基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限制某些特殊合同的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允许强者利用强势地位滥用意思自治原则使弱者处于不利地位。《法律适用法》第42条、第43条以双边法律适用规范的形式规定根据连接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律,限制当事人合意选法。
最后,在涉及国家重大社会经济利益领域制定强制性规定,直接规定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实体法律规范,排除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抽象地规定如果内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63]
总体来讲,《法律适用法》对意思自治原则采取开放的态度,符合私法自治理念扩展适用的普遍性做法,提升意思自治原则为该法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在各领域的适用,足与世界各国立法比肩。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适用法》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法律,其立法的着眼点仍然停留在意思自治的表浅设计上,对于意思自治的具体适用问题基本没有涉及。《司法解释(一)》对缺漏部分予以弥补,对意思自治的具体适用进行了界定和指引,但这仅仅是对已有规则的简单照搬,显现出对旧规则承继有余而对国际立法经验借鉴不足的缺点[64],但立法进步是渐进的,意思自治从最初仅适用于涉外合同到多领域扩展,呈现出不断被发展并优化的过程。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我国意思自治立法终将会不断得到丰富,也会在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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