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涉及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包括法律适用规范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包括法律适用规范决定于一国是否承认反致制度,承认反致制度的国家允许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中包括法律适用规范,拒绝反致制度的国家则相反。具体而言有三种情况:①明确规定只能选择实体法,不包括法律适用法。2017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某一国法律时,则只能选择该国的实体规定”。1980年欧共体《罗马公约》第15条“凡适用依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其国际私法规则”的规定属于此种类型。②允许选择实体法,选择的法律中是否包括法律适用规范由当事人协商决定。2007年《斯洛伐克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的法律》第9条第2款规定,“除非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另有规定,否则,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中的冲突规则不予考虑”。③当事人不仅能选择实体法,也可以选择法律适用法。2017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5条第1款规定,所指引的外国法律体系,亦包括该国的指引规范”。
我国不承认反致制度,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能包括法律适用规范。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2条第5款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形式表明在合同领域我国排除反致。1988年《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全面拒绝了反致制度。《2007年规定》第1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再次阐明合同领域法律适用法不能成为选择对象。2010年《法律适用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以立法的形式排除了反致制度。我国对排除反致制度的解释是如果将法律适用法纳入法律选择范围会导致法律后果难以预见,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需要与合同有实质联系
“场所支配行为”法则对合同法律选择有着持续的影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都有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须与合同存在实际的、合理的联系,当事人只能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国籍国或经常住所地等与合同有实质联系的法域选择法律,不得任意选择与合同毫无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情况。2005年《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8条第1款就规定,“合同之债依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但该法律应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或合同本身有实际联系。”(www.xing528.com)
20世纪中叶以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须与合同有实质联系理论受到学者越来越多的质疑,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实质联系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商品经济社会是契约型社会,私权自治,个人可以自由订立协议创设权利义务,成为私权的立法者。个人有处理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由,也应有自主选择处理争议时选择法律的权利。与合同有实质性联系,一般只是指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一定的联系。如果强制要求选择有实质性联系的法律,必然为双方当事人选择法律设置障碍,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都不愿意以对方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选择与争议没有联系的第三国法律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双方认可的第三国法律往往能更好、更公平地解决争议。英国、美国等贸易大国率先突破实质性联系的束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与案件没有任何联系的第三国法律作为准据法,1972年美国法院审理的布雷曼诉萨帕塔离岸公司案(Breman v.Zapata Off-Shore Co.)即为一起典型案例。日本、奥地利、德国、瑞士、比利时、丹麦、罗马尼亚等国家立法不再对当事人选法的空间范围进行限定,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制定的多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亦不再禁止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实质性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我国法律适用法未对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是否须与合同有实质性联系作出规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质性联系的法院的影响,[59]学界亦有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须选择与合同有实质性联系国家的法律的理论阐述。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吸收了现代法制理念,突破了实质性联系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束缚。根据《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需要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实质性联系,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双方选择的法律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抗辩理由。[60]
(三)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应当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一个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我国学界曾就此问题展开过的讨论,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果,推动了相关立法。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可以根据条约的性质依据条约的规定适用。对于我国未生效的国际条约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及此类条约的性质,实践中存在争议。为解决争议,《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确认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可以选择适用,具有合同条款的效力。对于国际惯例是否可以协议选择适用,尚未有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可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合同争议的国际惯例。总之,我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范围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发展的趋势。[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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