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时间的规定有所不同,对当事人选择法律之后是否允许变更先前选择的法律的规定不同,各国规定的法律选择时间与是否允许法律变更立法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随时可以选择或者变更选择的法律。1997年《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第1189条第3款、1998年《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3款、1999年《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典》第1284条第3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既可在订立合同之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选择准据法。当事人亦可随时随意变更合同的准据法。
第二,允许选择法律,是否允许变更已选择的法律未作规定。1999年《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事后协商一致地选择适用于权利义务的法律。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约定的法律选择,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具有溯及既往自合同订立时的效力。
第三,允许选择或者变更准据法,但对变更准据法作出限制。2002年《摩尔多瓦共和国民法典》第1610条规定,合同准据法的选择可以随时作出或者变更,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准据法不得影响合同的形式效力或者与该合同有关的第三者已取得的权利。(www.xing528.com)
第四,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未作规定,2007年《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即是如此。
从各国立法看,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时间的规定越来越宽松,许多国家规定可以“随时”选择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法律的情况仍然存在,不过只是个别国家。对于变更已选择的准据法的规定,呈现两极分化,多数国家规定可以“随时”变更已选择的法律,在世界上影响广泛的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2008年《罗马条例I》都作了如此规定。有一些国家未对是否允许变更合同准据法作出规定,态度模棱两可。
我国法律未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和是否允许变更已选择的法律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三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该问题作出了解答。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2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生争议后均可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选择法律的时间节点为“开庭审理以前”。《解答》未涉及是否允许变更准据法问题。《2007年规定》修改了《解答》的规定,延长当事人选法的时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了变更合同准据法的规定,变更的时间节点同样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2年《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1款再次对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合同准据法作出规定,内容与《2007年规定》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合同准据法具有明确的时间节点,有确定性;规定的时间节点适当,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实事求是,当事人对应适用法律的作出选择选择的时间宽松,既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2款相配套,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援引了相同的法律,可认定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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