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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物权法适用原则及争议解析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发展历史来看,物之所在地法只是特定历史时期适用于动产物权冲突调整的一个法律规则,并非一成不变。19世纪末叶,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开启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冲突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历史时期。动产物权适用何种法律是社会发展决定的,物权法定并不必然使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涉外物权法适用原则及争议解析

从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发展历史来看,物之所在地法只是特定历史时期适用于动产物权冲突调整的一个法律规则,并非一成不变。根据德国学者纽梅耶(Neumeyer)的研究,首先发现法律适用法性问题的是12世纪末的注释法学派学者阿尔德里克斯(Magister Aldricus),他认为对于当事人分属不同法域(省份)的案件,法官应适用其认为“较有力而有用之法律”。在13世纪初,人们明确提出了实体法程序法的划分:程序法上的事项依法院地法,实体法上的事项应遵循行为地法。在财产问题上,他们似乎含糊地认为应依物之所在地法。[44]14世纪意大利学者萨利塞托(Saliceto)提出了“动产随人”理论,主张与动产有关的物权应适用属人法。[45]14世纪的属人法仅指住所地法,所以,动产物权适用住所地法。19世纪美国学者兼大法官斯托雷(Story)认为,“动产的转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46],这一观点被视为“一般规则”。从14世纪到19世纪中叶,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住所地法。

19 世纪,德国学者萨维尼改变了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则的系属公式,将物之所在地法引入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使“动产随人”回归继承领域。19世纪中叶以后,各国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转向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开始形成物权冲突法律适用的同一制。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除受到国际贸易发展的推动外,民法理论完善的进程中,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重要原因。19世纪末叶,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开启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冲突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历史时期。(www.xing528.com)

20世纪中叶,新型物权不断产生,无体物权大量涌现,物权债权融合加深,物之所在地法已不能满足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要求,新的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则应运而生,呈现多样性。动产物权适用何种法律是社会发展决定的,物权法定并不必然使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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