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学者对涉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调整的依据进行过深入的理论探讨,不同国家的学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作出过不同的理论阐述,提出过不同的观点。①领土主权说。法国学者梅兰(Marlin)、德国学者齐特尔曼(Zitelmann)等人认为国家拥有领土主权,一国对其领域内的物应享有绝对的支配权,物权关系适用物所在地国的法律是国家主权在物权关系方面的体现。②法律关系本座说,也称为“自愿受制说”。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并倡导,萨维尼从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立场出发,论证了物权关系的本座应是该物的物之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物的权利,就必须依赖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所施行的法律。③利益需要说,亦称实际需要说。法国学者毕耶(Pillet)、德国学者巴尔(Bar)认为物法为集体利益而制定,是一种“对世义务”,必须具有普遍性与属地性。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如不依物之所在地法,那么物权的取得或占有都将陷于不确定状态,全人类的利益将因此而受到损害。不动产或动产不依其所在地法,物权的移转将颇为混乱;而物之所在地法,易于为人们所知晓,为了使动产物权的移转更加明确,必须承认符合物之所在地法的动产物权行为即为有效。因此涉外物权法律冲突的解决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④物权性质说。奥地利学者翁格(Unger)认为物权是对物的物质上的支配,是对于物的直接的和法律上的权力关系;这种支配是由法律所设定和保障的,这种权力关系也只能在物的所在地成立并取得其内容;因此,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⑤方便和控制说。戴西认为动产所有权适用动产所在地法是基于便利和适宜这样明显的理由,对物权的最后救济只有采取其所在地法允许的方式才有可能,物之所在地国家对于物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可以对其赋予有效的权利,它的法院也方便地拥有对物的管辖权,其他任何规则都不可能如此有效。⑥客观依据说。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由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其一,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而从本质来说,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最基本的体现所有制的法律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本国的法律来调整和支配与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二,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和支配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地实现其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才最为可能。其三,物权关系的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物权首先表现为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之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力的保障。其四,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于标的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对于物权受到的侵害,或者权利人行使物权所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的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处理。其五,对处于一国的物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也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5]⑦适当法说。我国有学者认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既是由物权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质决定的,物之所在地法对于物权关系的调整和处理最具有“适当性”,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6]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与客观依据说类似,“盖以物之所在,恒受所在国领土主权之支配,而所在地法关于物权之规定,又多涉及当地之公益,当事人服从其规定,不仅为情势所必需,且最足以保全其私人法益”[7]。(www.xing528.com)
物之所在地法律被广泛用于涉外物权关系的调整,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对所有权人来说,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能够实现其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保护该权利不受侵害,这种保护较其他法律最为有效。对相对人来说,维护物权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商品流转的安全,使其正当利益得到切实保护,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更为便利可靠。从涉外物权关系的调整来看,对标的物尤其是不动产位于某一国境内的物权关系适用另一国法律,不仅操作不便,且实际效果也难以保证。从物之所在地国来看,其总是希望本国法律能够支配位于本国的物,处理与位于本国之物有关的权利关系,以维护国家主权、社会利益和经济秩序,并有利于本国对外民事交往的稳定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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