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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适用物所在地法确定及国际条约规定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要确定物之所在地。当动产处于运动状态时,其所在地的确定相对困难,各国对处于运动状态的物的所在地多单独作出规定。各国学者从理论上对无体动产、权利的所在地进行过探讨,英国学者的理论具有代表性。国际条约也有规定无体动产、权利所在地的情况。

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要确定物之所在地。有体动产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相对容易、简单,一般以有体物所在的地方为物之所在地。不同的物具有不同性质或特点,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在难易程度上也有所不同。当动产处于运动状态时,其所在地的确定相对困难,各国对处于运动状态的物的所在地多单独作出规定。无体物、权利在不少国家已成为物权(财产权)或准物权的客体,在这些国家中,有的国家规定物之所在地法律适用于无体物、权利为客体的物权(财产权)或准物权关系,有的国家单独规定了无体物、权利的法律适用。

各国学者从理论上对无体动产、权利的所在地进行过探讨,英国学者的理论具有代表性。戴西(Albert V.Dicey)和莫里斯(J.H.C.Morris)结合英国的实践在其所著《论冲突法》一书中就对权利财产的所在地作了确定:权利作为财产,其所在地总体上通常被视为该财产能得到追索或执行的地方;债(指非判决之债)的所在地为债务人住所地;盖印契约之债的所在地为该契约本身所在地;判决之债的所在地为判决存档地;票据、债券以及其他通过交付而转让的证券,其所在地为票据、债券或该其他证券的现实所在地;公司股票的所在地为依公司成立地法律能对股票作有效处分的所在地,如股票转让登记地(须经登记才可有效转让时)或股票通常所在地(股票通过交付即可转让时);根据契约或侵权行为产生的诉讼求偿权,其所在地为可提起该诉讼的地方;对死者财产的权益,其所在地为遗产管理人居所地,在不实行遗产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为死者住所地;信托权益的所在地为信托财产所在地或受托人居所地;合伙份额的所在地为合伙业务经营地,在多个国家经营合伙业务时则为合伙组织的总部所在地;商誉的所在地为享有该商誉的商店所在地;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所在地为依该权利据以产生的法律能对其进行有效转让的地方。

许多国家对有体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作了规定,但规定的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立法从时间节点上确定动产所在地,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的该动产所在地法。”对处在移动状态的有体动产,有的国家在立法中直接规定适用物之所在地,2001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06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根据法律行为产生和终止的,如果法律行为是对正在运输途中的财产订立的,则依照该财产启运地国的法律确定,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更多国家的立法以运输目的地为物之所在地,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9条第1款规定,“运送中的有体动产以运送的最后目的地为该物之所在地。”(www.xing528.com)

国际条约也有规定无体动产、权利所在地的情况。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108条、第109条规定,“工业产权、著作权以及法律所授予并准许进行某种活动的一切其他经济性的类似权利,均以其正式登记地为其所在地”;“特许权以其依法取得地为其所在地”。总体说来,明确规定无体动产、权利所在地的国际立法并不多见,这是因为无体动产、权利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较难确定其合适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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