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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变化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是同时产生的,但其发展轨迹迥然不同。不动产物权一直沿袭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轨迹前行,未曾改变;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则经历了分割制、同一制和多元制的历史变迁。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也明确规定动产物权适用动产所在地法律。特别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权领域的强力渗透并被引入物权领域,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

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变化

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是同时产生的,但其发展轨迹迥然不同。不动产物权一直沿袭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轨迹前行,未曾改变;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则经历了分割制、同一制和多元制的历史变迁。

从12世纪末到19世纪,物权法律适用一直采用分割制,区分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所有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在这一历史时期动产物权之所以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是因为当时的生产力不发达,生产率不高,涉外民事关系的数量不多且相对简单,涉及的动产种类、数量不多,主要是日常用品和生活必需品,其经济价值与重要性都远不及不动产。在理论上,学者们对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的阐释是“动产随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 has no locality),动产位于何地纯系偶然,通常随人之去处而定。在国际经济交往和跨国人员往来尚不发达的时代,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有其客观性、必然性和可行性。

19世纪末,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出现质的变化,由分割制走向同一制,不再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转向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这种法律适用模式持续到20世纪下叶。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变化,是因为这一历史时期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国际民事交往迅猛增加,商品输出、资本输出成为资本主义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与动产物权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动产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动产所在地已不再仅限于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而是位于多个国家。数额庞大的动产对所在地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动产所在地国家对内国法律支配位于其境内的动产物权关系有着强烈的需求。(www.xing528.com)

在理论上,学者们也展开了对“动产随人”的批判,认为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已不适应发展变化了的社会关系,不合理、不公正之处日益突出:①主权国家有对位于本国境内的物行使管辖权,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涉外物权纠纷行使审判权、适用本国法律的权力;②动产物权关系当事人的住所、经常居所地不再是固定的,时常发生变化,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知晓另一方当事人住所、经常居所地的变化;③一方当事人不了解另一方当事人住所、经常居所地物权法的具体内容;④双方当事人住所、经常居所地不相同时,适用一方当事人住所、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对有关法律行为后果的合理预见,而且也不好确定适用其中哪一方当事人的住所、经常居所地法律比较合适。基于上述原因,19世纪末,世界各国的立法开始相继修改,动产物权不再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转而适用动产所在地法律。1889年《关于国际民法的公约》、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等区域性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一切财产,不论其种类如何,均依其所在地法律。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也明确规定动产物权适用动产所在地法律。以1898年《日本法例》为例,该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物权以及其他应登记的物权,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律”。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互联网的普及,交换方式的变化,新的物权类型的出现,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愈趋复杂。特别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权领域的强力渗透并被引入物权领域,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尽管多数国家依然坚守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已经进入相对时期,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制时代已经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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