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近现代立法毫无例外地接受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并以法律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立法在规定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时,采用了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以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为代表,采用绝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拒绝“动产随人”原则,对物不作动产与不动产、有体财产与无体财产区分,主张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巴伐利亚这种立法方式对部分国家产生了影响,一些国家借鉴巴伐利亚立法模式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2条规定:“占有权、所有权与其他动产及不动产财产权利,均适用动产及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第二种模式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法国这种单边主义的立法方式受到很多国家的追随,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等都如是规定。法国不动产物权立法模式至今仍为一些国家所仿效,在法律适用法立法史上有里程碑意义的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不仅为各国立法所拥趸,也为国际社会所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家协调意志的体现,国际社会缔结的物权方面的国际条约都承认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国际条约关于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也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不作动产与不动产区分,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1889年蒙得维的亚《关于国际民法的公约》第26条规定:“财产,不论其种类,凡有关其质量、占有、绝对或相对的不可转让性,以及一切法律关系的物权性质问题,都专属由财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105条规定,一切财产皆依其所在地法律。第二种模式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规定法律适用规则。1951年海牙《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关于国际私法统一法的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有体财产上的物权按此项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此项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的性质也按该法规定”。(www.xing528.com)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解决物权冲突一般性法律适用原则,实践中也存在适用上的例外。关于夫妻离婚财产中的不动产分割,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夫妻财产是基于身份关系所发生的财产关系,与身份密切相关,故将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直接规定在亲属法之中,对仅及于婚姻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物权关系,不适用财产法,而由亲属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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