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立法有着悠久的历史。12世纪,意大利前期注释法学派已经注意到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14世纪,誉满全球的法律适用法先驱巴托鲁斯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的域外效力、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处分部分财产的效力、遗嘱效力的限制、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作了较为全面、深入的阐释,[41]为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立法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巴托鲁斯之后数百年,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研究和立法没有实质性突破。历史的车轮驶进20世纪,科学技术的发展带动了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使得涉外遗嘱继承问题如雨后春笋般地增多,提出了加强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立法的要求。虽然各国的继承立法都深受本国政治文化底蕴、历史社会背景及家庭伦理道德的影响,具有民族性、地域性的特点,但在意思自治原则深入人心,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大背景下,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立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并呈现国际化的趋势。
(一)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
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可分为多边条约、区域性条约和双边条约。调整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多边条约主要有1961年《关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的公约》(以下简称《遗嘱处分公约》)和1988年《遗产继承公约》。
《遗嘱处分公约》规制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遗嘱形式符合“①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或②立遗嘱人做出处分或死亡时国籍所属国;或③立遗嘱人做出处分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或④立遗嘱人做出处分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或⑤在涉及不动产时,财产所在地”法律的即为有效。在多法域国家,应适用的法律由该国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没有此类规则,由立遗嘱人与构成该法律制度的有效的规则确定;没有此类规则,则由立遗嘱人与构成该法律制度的各种法律中最有实际联系的任何一种法律确定。该公约第3条规定不妨碍缔约国现有或将来制定的法律规则承认第1条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遗嘱方式。该公约第6条规定公约规则的适用排除互惠要求,有关人的国籍或适用的法律不属于缔约国亦予适用。该公约第7条规定公约的适用明显地与一国公共政策相抵触方可拒绝适用。公约对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宽泛的规定,前所未有地规定了8个连接点援引准据法,尽可能使遗嘱不因形式要件瑕疵归于无效。公约倡导的尽量使遗嘱有效的法律精神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许多国家的立法借鉴了公约的做法规定了数个连接点援引准据法以使遗嘱有效。
《遗产继承公约》规制继承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该公约第5条规定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的法律,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涉外继承领域。该公约采用的是有限制的意思自治,要求意思自治在形式上必须明示,在范围上仅限于在死亡时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中选择。该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国或数国法律调整全部财产中的某些财产的继承,但要求这种指定不得违背强制性规定。该公约第7条规定遗嘱继承法律适用采用同一制,被继承人指定的准据法调整全部继承,无论财产位于何处,不论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调整涉外遗嘱继承的区域性条约主要有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和2012年《欧盟继承条例》。《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是调整包括遗嘱继承在内的国际私法关系综合性公约,该公约第144条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继承顺序、继承权利的数量及其规定的内在效力,不论遗产性质及其所在地,均受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支配。但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公约规定继承采用同一制,遗嘱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
2012年《欧盟继承条例》是调整涉外继承关系的专门性公约,该公约第2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选择所立遗嘱适用的法律,遗嘱人可选择的法律是作出选择之时或者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遗嘱人选择的法律支配继承整体事项。遗嘱人拥有双重国籍或者多重国籍,可以选择在作出选择之时或者死亡时的任何一个国籍国法律适用于遗产继承。遗嘱人选择的法律应当在以死亡时财产处置为形式的声明中明示作出,或者应当被此财产处置的条款证明。遗嘱人法律选择的行为的实质有效性应当由所选择的法律支配。遗嘱人可以变更或撤销遗嘱,任何对法律选择的变更或撤销都应当符合死亡时财产处置关于变更和撤销的形式要求。
《欧盟继承条例》第25条规定了继承协议和继承协议的法律适用。第25条有3款,第1款规定一个人的继承协议,在可接受性、实质有效性和对双方当事人拘束力,包括解除条件,应当由根据本条例确定的,若该人在协议缔结之日死亡,将已经被适用到该人的继承关系的法律所支配。第2款规定多个人的继承协议,只有在所有根据本条例确定的、若该多人在协议缔结之日死亡,在已支配该所涉所有人的继承的法律均可接受的情形下,应当被接受。根据第1款可接受的继承协议,在其实质有效性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包括其解除条件,应当由在第1款所述各法律当中与该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第3款规定,尽管有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各当事人方仍可选择涉及其遗产的人或涉及其遗产的多人中的一人根据第22条规定的条件选择法律。在可接受性、实质有效性以及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包括解除条件支配他们的继承协议。
调整涉外遗嘱继承的双边条约主要表现为投资协议、领事协议、司法协助协议中的法律条款,此类条约数量巨大,不一一枚举。
(二)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国内立法
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立法可以追溯到巴托鲁斯时期,可以说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在数百年的时间里,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立法只是偶然的、零星的,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立法进入必然的、普遍的阶段只有百余年的时光。各国国情不同以及重视程度不同,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立法存在很大的差异。
早期的法律适用立法,对遗嘱继承法律适用并不重视,甚至不作规定,或是与法定继承适用同一规则,或是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几近相同。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律适用成文法,该法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了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阙如遗嘱继承法律适用规定,只能推定遗嘱继承适用法定继承法律适用规则。1898年《日本法例》是继《德国民法施行法》之后的又一部成文法,该法较《德国民法施行法》有了明显的进步,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分别规定两种不同形式继承的法律适用。然而这种区分只有形式意义,不具实质价值,因为该法第26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第27条规定遗嘱的成立及效力,依其成立当时遗嘱人的本国法,遗嘱的撤销,依其撤销当时遗嘱人的本国法,法定继承的本国法规定宽泛,遗嘱继承的本国法有所限制,法定继承的本国法涵盖遗嘱继承的本国法且二者多数情况下重合,其结果是两种不同形式的继承适用的是同一法律。这种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适用相同法律的做法影响至今,少数国家仍然不对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进行区分,适用同一法律。2005年阿尔及利亚的立法即为典型例证,《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6条规定,遗产、遗嘱及其他死因处分行为,依遗产人、遗嘱人或处分行为人死亡时的本国法。阿尔及利亚的这种立法虽已罕见,但不失为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立法的一种模式。
法定继承的基础是血统关系与家产共有,遗嘱继承的基础是财产私有和私权自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定继承权利来源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遗嘱继承的权利来源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二者的权利来源不同。因此,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应当有所区别,各国显然已经意识到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建立起新的立法模式。新近的涉外继承立法,在立法模式上有了突破,除极少数国家仍然坚持不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进行区分,而合体规定法律适用外,大多数国家采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分立模式,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分别规定各自的法律适用,这种立法模式可称之为并列式。[42]此外,还有一种立法模式也很盛行,就是一般条款加特别条款方式,先规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这种规定被作为一般条款,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均可适用,再以特别条款方式规定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遗嘱继承首先适用特别条款确定准据法,特别条款不足以调整涉外遗嘱继承关系时,再适用一般条款确定准据法。
遗嘱继承法律适用较之法定继承法律适用更为复杂,法定继承依据法律适用规则援引准据法,依准据法处分遗产即可,遗嘱继承的依据是遗嘱,被继承人的遗嘱系个人意志表达,从形式到内容千差万别,法律适用要针对遗嘱的不同行为分别规定。
(三)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遗嘱方式即遗嘱的形式,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形式的遗嘱是无效遗嘱。遗嘱有公证遗嘱、自笔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六种形式,每个国家对遗嘱形式有不同的要求。多数国家要求遗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新加坡等国家规定在国外订立的遗嘱除采用书面形式外,必须经过公证才有效。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无遗嘱公证要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无代书遗嘱的规定,录音遗嘱的效力除中国和韩国承认外,其他国家均不认可,德国等国家对遗嘱的形式要求严格,规定“被继承人只能亲自立遗嘱”。[43]
遗嘱人设立多份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多种形式,且遗嘱之间存在抵触的,有国家规定,公证遗嘱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多份遗嘱采用同一方式,后设立的遗嘱效力高于前设立的遗嘱。
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近年来出现了网络遗嘱。网络遗嘱是将遗嘱的复印件或复制件存储于网络上,以证明遗嘱的存在。网络遗嘱的效力尚无法律规定,一般认为,网络遗嘱不能以完整原件形态存储于网络,存储的只能是复印件或复制品,复印件或复制品不能发生遗嘱的效力。即便遗嘱人将自己的遗嘱内容保存在网络遗嘱的保管箱内,遗嘱人故后有关人员取得了网络保管箱中的遗嘱,该遗嘱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尚未规定网络遗嘱为遗嘱形式。
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少数国家仍然采用区别制,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规定法律适用,不动产的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的遗嘱方式适用遗嘱人国籍国法,或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或适用立遗嘱地法。韩国遗嘱方式采用区别制,2001年《韩国国际私法》第50条第3款规定,“遗嘱方式适用下列各项中任何一个法律:①遗嘱者遗嘱当时或死亡当时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②遗嘱者遗嘱当时或死亡当时的惯常居所地法;③遗嘱当时行为地法;④涉及不动产的遗嘱的方式时,该不动产所在地法”。
多数国家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遗嘱形式采用同一制,统一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或立嘱行为地法。适用遗嘱行为地法国家多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属于强行法范畴,应当严格遵循。适用遗嘱人属人法国家认为遗嘱制度要求遗产处分上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且立遗嘱本身也是一种准身份行为,不是纯粹的一种财产行为,因而应当适用遗嘱人属人法。
1961年《遗嘱处分公约》宽泛地规定了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集中地反映了当代遗嘱形式要件法律适用发展趋势,即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越来越宽、越来越灵活,无论是立遗嘱时还是死亡时的属人法,还是遗嘱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甚至是习惯居所地法等都可以适用,尽力使遗嘱有效,尽量不使遗嘱因其方式与法律规定相悖归于无效。《遗嘱处分公约》已为许多国家所承认,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瑞士、比利时、荷兰、奥地利、波兰、匈牙利等国家都先后批准了该公约,并将该公约的内容在本国立法中予以体现。比利时更是该公约的忠实拥趸者,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83条规定“遗嘱及遗嘱撤销的形式适用1961年10月5日在海牙缔结的《关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的公约》。这一公约可以适用于公约调整范围以外的遗嘱”,直接将公约的内容纳入本国法。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并非所有国家都持宽松立场,少数国家还是严格限制法律选择,2015年《巴拿马共和国国际私法典》第53条就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遗嘱订立地的法律”,排除其他法律适用的可能性,这种机械、单一的选法规则与开放、灵活的发展趋势格格不入,但也体现了遗嘱形式要件法律适用的多样性。
(四)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www.xing528.com)
遗嘱能力是指遗嘱人依法设立遗嘱的能力,是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遗嘱能力指的是遗嘱人是否达到法定立遗嘱年龄、心智是否健全、精神是否健康。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与自然人从事其他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无异,独立于遗嘱继承其他事项,统一适用自然人的属人法。各国对属人法理解不同,做法也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方式:①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日本、波兰等国家采用这一原则。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2条第5款规定:“立遗嘱的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②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2009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立遗嘱的能力……依死者为该法律行为时的属人法;如该法不认为有效,而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认为有效时,以后者为准”。③选择适用遗嘱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4条规定:“根据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律、习惯居所地法律或其本国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行为能力的,其所作的遗嘱即为有效”。英美法系国家并无抽象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则,涉外民事关系各领域的行为能力适用各自领域的准据法,遗嘱继承领域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采用区别制,遗嘱人处分动产的能力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处分不动产的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法国等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对遗嘱能力采用区别制。区别制难免导致遗嘱人在部分问题上有立遗嘱能力而在部分问题上却无立遗嘱能力,不如大陆法系规则那么合乎情理。[44]
(五)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
遗嘱效力指的是遗嘱合法有效,具有执行力。立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有效成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遗嘱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指的是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方能有效。遗嘱实质要件指的是遗嘱的内容,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方能产生法律效力。
遗嘱效力主要指的是遗嘱内容合法,遗嘱内容包括:①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遗嘱为民事行为,遗嘱人必须具有设立遗嘱能力。对于设立遗嘱能力,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中国等国家规定自然人设立遗嘱能力与一般民事能力相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设立遗嘱的能力。日本、法国等国家规定设立遗嘱的年龄低于成年人年龄,《日本民法典》规定“已满15岁者,可以立遗嘱”[45];法国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都可以立遗嘱。日本、法国等国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遗嘱能力,与中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抵触。②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篡改的内容无效。③遗嘱人只能就个人的合法财产以遗嘱方式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遗嘱无效。④遗嘱必须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各国法律都强行性规定,遗嘱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特留份”制度。法国等国家规定遗嘱受“特留份”的严格限制,违背“特留份”规定的遗嘱无效。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法律规定“特留份”主体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父母及配偶,“特留份”份额一律确定为遗产总额的半数。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直接、明确的“特留份”制度,但其成文单行法和司法判例中含有“特留份”制度的内容。1938年7月13日颁布《英国家庭供养条例》前英国主张绝对的遗嘱自由,被继承人以遗嘱损害继承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为遏制这种现象,英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未对配偶、未婚女子、未成年男子或其他无生活能力男子之抚养在遗嘱中作出适当安排的,法院经权利人申请可命令从继承人的遗产中取得相当抚养的金额。美国适用《美国统一继承法》的州都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⑤遗嘱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遗嘱无效。
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同一制,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日本、埃及、奥地利、波兰、匈牙利等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泰国、阿根廷等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区别制,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在英国,动产遗嘱、遗嘱人能力由遗嘱人立遗嘱时住所地法律决定,遗嘱的内容或实质有效性由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支配;不动产遗嘱的内容和实质有效性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46]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属人法还存在适用何时的属人法这一问题。日本、波兰、匈牙利等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埃及、泰国、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奥地利、阿根廷等国家规定不论遗嘱人立遗嘱时还是其死亡时的属人法,其中任何一个认为遗嘱有效者皆可作准。[47]
巴拿马、乌拉圭、巴拉圭等国家遗嘱效力采用同一制,由遗嘱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确定。《巴拿马共和国国际私法典》第51条第2款规定,“在巴拿马共和国拥有财产且在巴拿马共和国居住的人及外国人自由订立遗嘱的规定,以及对立遗嘱人资产进行保护的制度,适用巴拿马法律”。
《遗产继承公约》引意思自治原则入遗嘱继承领域,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的法律。公约采用有限意思自治原则,要求选法形式上必须明示,范围上仅限于死亡时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瑞士是较早将遗嘱继承引入意思自治的国家,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0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住所地在瑞士的,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立遗嘱的外国人可以选择其本国法来调整继承关系……”瑞士在遗嘱继承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做法已为很多国家所借鉴,越来越多的国家允许遗嘱人意思自治在有限范围内选择法律,允许被继承人选择法律已成为遗嘱继承法律适用新的发展趋势。
(六)遗嘱解释的法律适用
遗嘱解释指的是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律规定对遗嘱的概念、术语、内容、效力等进行的说明和释义。各国法律观念和传统习惯不同,遗嘱解释的法律规定不同,法律冲突难以避免,需要援引法律适用规范确定遗嘱解释的准据法。遗嘱解释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并未对其作出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定,实践中遗嘱的解释适用遗嘱内容和效力的准据法,也有的国家明确规定遗嘱的解释适用与遗嘱效力相同的法律。《泰国国际私法》第41条规定:“遗嘱的效力与解释以及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依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阿根廷国际私法》则规定遗嘱条款的解释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84条规定,遗嘱及其遗嘱撤销的解释适用立遗嘱人依据第79条的规定选择的法律。这一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是能够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或其撤销遗嘱的行为明确推定的。如果不存在这一选择,对遗嘱及其撤销的解释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除非有相反证据,该最密切联系地推定为遗嘱成立或撤销时,立遗嘱人的惯常居所地。[48]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制定了专门适用于遗嘱解释的法律适用规则。英国法律规定遗嘱解释应适用遗嘱人指定的法律,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的法律是遗嘱订立时遗嘱人的住所地法。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规定了遗嘱解释的法律适用,第240条规定:“①处分土地权益的遗嘱,其条文的解释,适用遗嘱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州的解释规则。②遗嘱无指定时,其解释适用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解释规则”。[49]该法第264条规定,动产遗嘱的解释应适用立嘱人自主选择的那个法律。美国《1990年统一遗嘱验证法典》第2-703条规定了动产遗嘱的法律适用,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选择适用于遗嘱解释等的法律,只要所选择的法律与有关州的公共政策不相抵触或未规避有关州的强制性法律,比如关于保留份额和家庭保护的规定。
各国允许被继承人选择遗嘱解释适用的法律,但仅限于遗嘱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所以,遗嘱解释适用的法律多为遗嘱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七)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
遗嘱人立遗嘱后,可以因主观原因撤销遗嘱,也可因遗嘱丢失、焚毁或撕毁等客观原因撤销遗嘱。实践中,遗嘱撤销多为新遗嘱废除旧遗嘱。对于遗嘱撤销,各国多主张适用新遗嘱成立地法。新遗嘱如欲撤销旧遗嘱,立嘱人可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立嘱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这种意思,但在新遗嘱中使用了“最后遗嘱”这样的字眼,或新遗嘱跟旧遗嘱明显抵触,应受新遗嘱设立时立嘱人的住所地法支配。[50]
21世纪许多国家对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2001年《韩国国际私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遗嘱的变更或撤回适用变更或撤回当时遗嘱者的本国法。2010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遗嘱的撤销只要符合以下法律之一规定的在形式上有效:①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所属国法律;②被继承人设立遗嘱地法律;③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④所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法律;⑤适用于因死亡而发生的权利继承的法律或者设立遗嘱时应适用于继承的法律。遗嘱撤销法律适用立法与遗嘱形式要件法律适用相一致,呈现宽松态势,彰显设立遗嘱自由与遗嘱撤销自由具有同等价值,实为社会进步。
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和美国,遗嘱撤销由于撤销情况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并无统一的规定。
(八)遗赠的法律适用
遗赠是遗嘱人用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法律制度。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处分遗产的一种方式,起源于罗马继承法,现为各国继承立法所普遍采用,成为遗嘱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人类文明的发展,财富传承嵌入了更多的社会性,许多事业成功,获得巨额财产的有识之士不再囿于家庭范围内的子女继承,而是恢廓大度地回馈社会、慈善民众,遗赠财产给社会公众事业。当然,就目前而言,更多的遗赠是遗赠人遗赠财产给继承人以外的人。
随着跨国遗赠的出现和数量的增加,已有国家开始对遗赠法律适用立法,比利时、多米尼加共和国等国家是先行者。《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80条规定,对遗赠人适用继承准据法,即其可以选择适用其所有财产的法律,被选择的法律只能是遗赠人选择法律时或其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或本国法。《多米尼加共和国国际私法》订立了遗赠法律适用条款,该法第57条规定,“遗赠适用遗赠人遗赠时的住所地法律。遗赠人可以明示选择适用其住所地法律。遗赠的形式只要符合支配其内容的法律即为有效,若不符合该法律,则只要符合遗赠作出地国法律亦为有效”。对遗赠法律适用作出规定的国家还是少数,多数国家适用遗嘱法律适用规则确定遗赠的准据法。
(九)遗嘱和遗嘱人选法的限制
商品经济社会是契约社会,契约社会倡导私权自治、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反映在涉外继承领域则为允许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和选择遗嘱适用的法律。各国在允许遗嘱人采用遗嘱方式处分财产,选择遗嘱适用的法律的同时,对遗嘱人立遗嘱和选法行为又进行了必要的限制:①遗嘱必须采用明示方式设立;②遗嘱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法,采用有限的意思自治;③不得剥夺准据法赋予继承人的特留份额。除上述普遍性限制外,一些国家还作出了特别限制。巴拿马、也门规定在巴拿马、也门设立的遗嘱必须适用设立地法律,2014年《多米尼加共和国国际私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被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明示选择继承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巴拿马还规定外国船舶在公海航行时,可以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订立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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