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可分为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形式有多边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双边国际条约,国内立法是各国及地区制定本国及地区涉外继承法律适用规则。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大都不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适用同一法律适用规则,这与我国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明显不同。
(一)国际立法
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制定统一的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此付以持之以恒的努力,1988年通过的《遗产继承公约》可谓取得的丰硕成果。1984年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起草《遗产继承公约》,成立了起草小组。经过系统研究,全面比较了各国立法,吸收了各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理论合理内核,总结了各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实践,协调了不同法系国家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立法,完成了公约起草工作。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讨论公约草案时,与会54个国家的代表中27个赞同同一制,27个赞成区别制,势均力敌,平分秋色。经过代表们激烈的讨论,相互之间讨价还价以及经过妥协与让步,公约最终获得通过。《遗产继承公约》比较集中地体现了各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司法实践和惯例,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领域取得的重要成果。
《遗产继承公约》采用附加了限制性条件的同一制,试图在对立的法律选择方法中取得均衡。该公约第3条对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原则上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同时要求死者死亡时具有该国国籍,或者在该国已至少居住了5年。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其本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则适用其本国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其他国家有更密切联系,继承适用与其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遗产继承公约》虽然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惯常居所地国法律,但也规定了限制性条款,限制同一制法律选择方法的适用。该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国或多国的法律来用于特定部分遗产的继承,允许意思自治选法。该公约第15条规定采用同一制方法选择准据法,并不妨碍某一国家因为经济、家庭和社会原因在继承制度中规定某些不动产、企业或某类特殊财产的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任何加入公约的国家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继承采用区别制。公约第18条规定依公约规定选择的准据法明显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可以排除适用。公约第24条规定被继承人配偶或子女所在的缔约国如果认为被继承人依据同一制选择的准据法全部或实质性地剥夺被继承人的配偶或子女的继承权时,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提出保留。为了弥合同一制和区别制分歧,公约以“惯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涉外法定继承领域,以平衡各国的利益权衡与追求,弥补同一制的缺陷。
《遗产继承公约》制定过程中除了需要协调同一制与区别制的矛盾之外,还必须解决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在属人法方面的冲突,消除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尖锐对立对同一制选法方法形成的障碍。公约为此煞费苦心地设计了极为烦琐的法律适用规则,出发点是消弭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之间的抵触,结果事与愿违,适得其反,这些规则为公约的适用制造了困境,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不认可,只有荷兰批准了公约成为缔约国,阿根廷、卢森堡和瑞士签署了公约但未批准,公约至今尚未生效。
区域性国际条约在规制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928年第6届泛美会议通过《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1928年11月25日生效。批准该法典的有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共和国、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海地、巴拿马、秘鲁、洪都拉斯、尼加拉瓜、萨尔瓦多、委内瑞拉15个拉丁美洲国家。该法典第144条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继承顺序、继承权利的数量和处分的内在效力,不论遗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均受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支配”,采用同一制,以属人法为继承准据法。15个公约缔约国的属人法并不一致,古巴、海地、多米尼加共和国、巴西(1942年以前)属人法为本国法;智利、秘鲁、委内瑞拉、厄瓜多尔、萨尔瓦多采用混合制,对本国人适用本国法或部分地适用本国法,对外国人适用住所地法;其他国家属人法为住所地法。对属人法的本国法主义与住所地法主义的分歧法典不予介入,由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确定属人法,有效地解决了属人法冲突。
1934年订立于哥本哈根的《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关于遗产继承和清理的公约》规定采用同一制法律选择方法确定准据法,“缔约国国民死亡时在其他缔约国内设有住所者,其继承权应按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决定。但如其死亡时不在该住所地国居住已达5年,而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死者本国法请求继承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12]但如依死者本国法认为此项遗产应收归国有时,则对此项请求不予受理。
2012年7月4日,欧盟通过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继承问题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和公文书的接受与执行以及创建欧洲继承证书的2012年第650号(欧盟)条例》(以下简称《欧盟继承条例》),统一了欧盟遗产继承法律适用规则、遗产继承诉讼规则,创立了欧洲遗产继承证书制度。《欧盟继承条例》第21条是核心条款,规定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①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于继承整体的法律应为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法;②作为例外,如果所有情况表明死者在死亡时与上述第1款所确定的所属国之外的国家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更密切联系国的法律”。
欧盟在涉外继承领域放弃区别制,采用同一制,适用“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是历史性的进步,目的在于避免“继承的破碎”。在欧盟国家中,英国(2020年1月31日脱欧)、法国、比利时、卢森堡、匈牙利、罗马尼亚等国家涉外继承采用区别制,其他国家采用同一制,在采用同一制的国家中,荷兰、意大利、西班牙、德国、葡萄牙、希腊等国家适用死者本国法,丹麦适用死者的住所地法。《欧盟继承条例》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这些因素,努力兼顾各国法律传统,平衡各国利益。《欧盟继承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继承采用同一制,第2款规定了例外条款,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矫正“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法”适用产生的偏差;第22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选择在其作出选择之时的国籍国法律支配继承整体事项;第30条规定“在特定不动产,特定企业或其他特殊财产类别所在国法律包含为家庭、经济或社会考量而施加涉及或影响关于这些财产继承的限制的特殊规则的情形下,这些特殊规则应当适用于继承,只要根据该国法律这些规则是不用考虑继承准据法而可适用的”,承认各国法律中强制性规定条款的强制力,认可强制性规定条款优先适用的效力。例外条款、意思自治规则和强制性规定有效解决了欧盟各国之间的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矛盾,消弭了以本国法为属人法和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国家之间的抵触,使得该体例能为不同继承制度的国家接受,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受到广泛赞誉。(www.xing528.com)
(二)国内立法
调整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国内立法数量庞大,各国及地区都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归纳各国及地区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
第一,区别制。美国、英国、英联邦国家、法国、比利时、卢森堡、俄罗斯、白俄罗斯、立陶宛、摩尔多瓦、吉尔吉斯、亚美尼亚、哈萨克斯坦、保加利亚、土耳其、泰国、加蓬、哥斯达黎加、玻利维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中国等国家采用区别制方法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二,同一制。同一制又分为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和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三种情况。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瑞典、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古巴、海地、多米尼加共和国、巴西(1942年以前)、阿尔及利亚等国家或地区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挪威、丹麦、冰岛、秘鲁、尼加拉瓜、哥伦比亚、阿塞拜疆、委内瑞拉等国家则采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2011年《罗马尼亚民法典》第2633条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第三,分别制。智利、秘鲁、委内瑞拉、厄瓜多尔、萨尔瓦多、瑞士等国家采用分别制。分别制不同于区别制,区别制是区分遗产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分别制是区分被继承人的国籍或者住所地,对被继承人具有本国国籍的继承或者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本国的继承,适用本国法或部分地适用本国法,对外国人或者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外国的继承,适用外国法或者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瑞士即为典型的采用分别制国家,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0条第1款规定:“最后住所在瑞士的人,其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第91条第1款规定:“最后住所在外国的人,其遗产继承适用其最后住所地国家的冲突法所指引的法律”。
第四,遗产所在地法。继承适用遗产所在地法是最为古老的法律适用规则,是近代、现代同一制选择法律的先驱,随着社会发展,继承适用遗产所在地法逐渐被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和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所替代,只有乌拉圭、也门等国家仍然沿用这一法律适用规则,而巴拿马2014年之前采用区别制,2014年巴拿马修改了国际私法,抛弃了区别制,转用遗产所在地法。
20世纪下叶至今,国际社会法律适用法立法处于高发期,数十个国家制定了或者修改了本国的法律适用法。从新近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适用法来看,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呈现多元化趋势,中国等国家承袭传统继续实行区别制,俄罗斯等十几个新近制定法律适用法的国家也采用区别制,欧盟通过区域性条约统一了成员国立法,十几个采用区别制的国家改变了规则转向同一制,采用分别制和遗产所在地法规则的国家虽然不多,但仍是一种法律适用选择,在关注区别制和同一制两大营垒博弈的同时,不应忽视少数选法方法和选法规则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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