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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扶养法律适用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③依协议确定扶养的程度,必要时由法院最后裁决。(二)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扶养与人的身份有密切联系,各国多依据属人法解决涉外扶养法律冲突。有的国家以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规定扶养的法律适用,要求适用有利于被扶养人得到扶养的法律。有的国家认为扶养制度的本体是扶养,适用扶养人属人法有利于扶养义务的履行。扶养纠纷多由离婚引起,因此有国家规定适用支配离婚的法律。

涉外扶养法律适用研究成果

扶养是指基于身份关系,在一定的亲属间,强者给予弱者经济上扶助、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律制度。广义的扶养包括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狭义的扶养多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扶养关系诸要素之一具有涉外因素,即是涉外扶养。

(一)涉外扶养法律冲突

涉外扶养法律冲突表现在多个方面,从扶养主体范围来看,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子女对老年父母赡养古往今来为扶养通例,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旁系血亲之间如何确定扶养主体范围则带有明显的地域性和历史性。我国法律规定的扶养主体是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祖孙之间及兄弟姐妹之间;扶养义务除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互负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外,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弟妹也有扶养的义务。美国、英国等国家法律规定扶养义务限于父母子女、夫妻之间,不适用姻亲关系及其他亲属,扶养主体范围较窄。

各国法律对涉外扶养成立的条件、被扶养人的年龄大小、经济状况、精神状况以及扶养人的经济条件等事项规定的都不相同,尤其对成年被扶养人,有些国家规定被扶养人须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有些国家规定被扶养人须生活困难,但不要求丧失劳动能力。

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为数人时,法律规定了履行扶养义务或行使扶养权利的先后顺位。在亲属关系中,一个人的身份角色往往是多重的,置身在不同的亲属关系中,必然在不同方位或享有受扶养的权利,或要承担扶养义务。法定的扶养主体范围多是一个混合的复数结构,一个扶养义务人可能面对多个扶养权利人,一个扶养权利人也可能面对多个扶养义务人,或者多个扶养权利人面对多个扶养义务人。针对这种客观存在的扶养主体复合结构,各国以不同的法律形式规定了扶养顺序。①概括模式。法律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只作原则性规定,不作具体规定。《日本民法典》规定,扶养顺序由当事人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②列举模式。法律上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分别给予具体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扶养义务人的顺序为:配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近亲先于远亲承担义务;同亲等的扶养义务人有数人时,依收入和财产状况分担义务。该法对扶养权利人的顺序规定为:配偶与未成年的未婚子女;未成年的未婚子女先于其他子女;子女先于其他直系卑亲属;直系卑亲属先于直系尊亲属。③法律不作明文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法国等国家在亲属法上对扶养顺序采取回避态度,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不作直接规定,在操作上则主要依据财力及其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由法院决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扶养顺序在表面上似乎没有规定,但在法条表述和相关条件设置上已潜在规定了顺位内容。

各国法律对扶养程度规定的不同。扶养程度是指扶养义务人给予扶养权利人提供的扶养水平或标准。各国法律规定,扶养程度主要由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及身份决定。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生活水平不同,各国法律规定的扶养程度标准也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定:①确定性规定。1979年《德国民法典》第1610条第2款规定,扶养包括供给全部生活的必需费用,包括学会某项职业所必需的培训费用,以及需要受教育者的教育费用、医疗、护理费用等。②概括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10条第1款规定,应给予的扶养标准,按贫困者的生活地位确定之,即适当的扶养;《法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扶养义务应斟酌扶养需求人的需要与扶养人的资力适当履行。③依协议确定扶养的程度,必要时由法院最后裁决。《日本民法典》第879条规定,关于扶养的程度,依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扶养义务人的资力及其他有关情况予以确定。

各国法律规定的扶养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扶养,即被扶养人同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二是间接扶养,扶养人定期支付扶养金,或提供实物以及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等。用何种方式进行扶养,主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才由法院确定。有少数国家还规定,有特别理由时,扶养义务人可以请求以其他方法进行扶养,《法国民法典》第210条规定,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费时,法院在了解原因后,得判令其接纳扶养请求人在其住所扶养。我国《婚姻法》对于扶养方式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只规定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义务人,权利人有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www.xing528.com)

各国法律通常规定了扶养的法定终止和自然终止条件,但具体内容有很大差别。《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再婚、建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和权利人死亡为扶养请求权终止的三种原因,还规定了扶养请求权恢复的条件,确实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利益。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42条规定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离婚经济帮助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规定作了严格的司法解释,“一方经济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101]由于离婚经济帮助条件严苛,实践中很少适用。对于扶养请求权恢复制度,立法阙如。

(二)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

扶养与人的身份有密切联系,各国多依据属人法解决涉外扶养法律冲突。各国普遍认为设立扶养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被扶养人的利益,多数国家规定扶养适用被扶养人属人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47条规定:“亲属互相扶养的义务、条件、程序和方法,应依扶养请求权享有人的属人法确定”。有的国家以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规定扶养的法律适用,要求适用有利于被扶养人得到扶养的法律。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51条第1款、第2款规定:“扶养义务由权利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支配,或者由义务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支配。法官应适用其中对权利人最有利的法律”。有的国家认为扶养制度的本体是扶养,适用扶养人属人法有利于扶养义务的履行。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1条规定:“扶养义务适用义务人本国法”。

扶养纠纷多由离婚引起,因此有国家规定适用支配离婚的法律。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51条第3款规定:“配偶间的扶养义务由离婚的准据法支配”。罗马尼亚、德国、加拿大魁北克等国家或地区,也规定离婚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适用支配离婚的法律。

涉外扶养法律适用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该领域的渗透,国内外已有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争议解决准据法的案例。1997年荷兰高等法院在一个扶养案件中采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10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切尔西·蒋、弗兰克·蒋诉被告蒋某抚养费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抚养费纠纷案件,蒋华与黄川(切尔西·蒋、弗兰克·蒋的监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相关内容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条、第29条之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103]蒋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驳回上诉,支持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条选择法律的做法。[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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