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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允许涉外离婚采用协议离婚方式,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离婚是一个司法过程,必须到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判决方能生效。

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研究成果

(一)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立法

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立法最早见之于1986年《民法通则》,该法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条规定改变了涉外离婚无法律适用规范可循的局面,但仅规定了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的法律适用,没有对涉外离婚法律适用作出全面的规定,较为粗糙、简陋,立法有缺漏,并不完善。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民通意见》,对《民法通则》第147条作了必要的解释和补充,《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民通意见》扩展了涉外离婚的主体,不再将涉外离婚限制在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只要是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不区分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的离婚,还是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离婚,或者华侨与国内居民的离婚,概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存在缺漏:①对离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作区分,统一使用一个法律,这样的规定缺乏针对性,法律规定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存在偏离,涉外离婚实质要件很少有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②离婚只规定适用法院地法,过分强调离婚对法院地国家公共秩序的影响,忽视了离婚是人身关系这一本质特征,排除了属人法的适用,这种立法背离了国际社会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

2010年《法律适用法》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离婚法律适用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该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进步,但仍然存在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

(二)涉外离婚法律适用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

1.采用行政方式协议离婚是否适宜

《法律适用法》将离婚形式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分别规定了各自的法律适用,这种做法在世界上并不多见。我国允许涉外离婚采用行政方式或许是我国国情使然。我国国内离婚实行“双轨制”,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是法定的两种方式。涉外离婚,《法律适用法》颁布前实行“单一制”,凡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达成离婚协议,还是一方要求离婚,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一律采用诉讼程序办理。《法律适用法》改变了离婚“单轨制”做法,把国内离婚与涉外离婚的形式统一起来,允许涉外离婚采用行政方式,承认协议离婚的效力,将协议离婚作为解除涉外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

协议离婚作为涉外离婚一种方式的规定在学界引发了一些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国际社会尚未认可协议离婚方式”,而且“允许协议离婚的国家也不主张涉外离婚的当事人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协议离婚是“产生跛脚婚姻”的温床。婚姻关系破裂诉至离婚,“几乎总是一方当事人处于主动而另一方处于被动,要么不想离婚,要么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统一意见,这种状况下希望当事人对法律选择达成协议无异于水中捞月”[74]。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使“涉外离婚准据法的不统一,变得复杂”,认为我国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75]支持协议离婚的学者认为,涉外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允许当事人就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这在国际社会是较为超前的规定。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离婚的法律适用领域,是为了克服传统冲突规范僵硬、机械的弊端所采取的一种改进措施。[76]

《法律适用法》第26条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利弊参半。其利在于:①实现了中国离婚制度的内外统一。国内离婚实行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并举,协议离婚是当前主要的离婚方式。[77]把国内离婚方式与涉外离婚方式统一起来,促进了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②意思自治原则被引入离婚领域。《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第27条规定了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这两条规定构成离婚程序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在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之间进行选择。《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了协议离婚实体法的有限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这种规定衡平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确定性,顺应涉外离婚国际发展趋势,与各国离婚法律适用保持了一致。③方便当事人。诉讼离婚旷日持久,协议离婚方便快捷,当事人离婚意思表示一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即可离婚。④离婚程序简化,节约离婚成本,有利于实现离婚。⑤协议离婚是行政方式离婚,可节省司法资源,缓解法院诉讼压力

协议离婚的弊端在于:①离婚证书的效力难以得到承认。协议离婚是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民政部门是协议离婚主管机关。当事人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民政局审查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离婚,发给当事人离婚证书。离婚证书是行政文书,不具有域外效力,没有国家承认经行政程序获得的离婚证书的效力,而且相关离婚证书无法通过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程序得到承认。《法律适用法》颁布前,为了确保离婚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我国对涉外离婚一律采用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协议离婚,也需要经过法院判决,以利离婚判决获得外国法院承认。《法律适用法》改变了以往的做法,把协议离婚从诉讼离婚中独立出来,成为一种离婚方式。世界上许多国家不允许涉外离婚采用协议离婚方式,1997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在德国只能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法国、荷兰、意大利、瑞士、奥地利、比利时、瑞典等国不允许协议离婚,强制规定离婚必须经过法院批准或裁决。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允许涉外离婚采用协议离婚方式,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离婚是一个司法过程,必须到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判决方能生效。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和澳大利亚的规定相同。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离婚文书在外国得不到承认及执行是协议离婚的最大障碍,对此需要作出妥善安排,不然的话,将产生大量的“跛脚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在我国已经解除,但该婚姻在外国依然是合法有效婚姻,这对当事人、国家、社会都会产生影响。②协议离婚具有局限性。协议离婚只适用于没有财产争议、子女抚养争议的案件,适用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有财产争议、子女抚养争议的离婚案件,只能由法院裁断,不能由行政机关决定。协议离婚的弊端使得这一离婚方式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

协议离婚利弊参半,就目前而言,弊大于利,因为无论通过诉讼程序还是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其终极目的是判决或者离婚证书得到承认,否则就是一纸空文。协议离婚获得的离婚证书得不到承认,婚姻关系没有完全解除,这并非当事人期待的结果。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完全否定协议离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律适用法》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采用何种方式离婚,凭借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选择了协议离婚,就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离婚证书在外国得不到承认的法律后果。一国规定何种离婚制度,应当基于本国国情。协议离婚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广为使用的国内离婚方式,《法律适用法》将这种离婚方式扩展至涉外离婚,实现了我国离婚方式的统一,应当予以肯定。至于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会导致涉外离婚准据法的不统一,从而导致法律规避的产生的观点更不足取,因为意思自治原则已广泛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各领域,相同的民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是正常的法律适用现象,这在立法时已经被充分地考虑并被允许其出现。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规避”法律,是一种睿智的表现,不应非议,况且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所导致涉外离婚准据法的不统一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规避的产生。

2.诉讼离婚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因在于有助于维护法院地国社会公共利益;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法院地国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以避免适用外国法所带来的查明外国法的困难,免除当事人举证外国法的责任,减少或降低外国法错误适用可能带来的司法不公,无论对于法院或对于离婚当事人,都会带来诉讼上的便利。[78]

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经历了从属人法到法院地法(或者重叠适用属人法和法院地法),再从法院地法到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属人法、法院地法并举这样一个过程。在法则区别说时期,与人的身份有关的民事关系适用人法,人法具有域外效力的规则就已形成。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律适用法进入成文法时期,这一时期离婚诉讼适用属人法或者重叠适用属人法和法院地法。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7条规定“离婚适用丈夫的本国法”。1898年《日本法例》第16条规定“离婚依其原因事实发生时丈夫之本国法”。1902年海牙《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冲突公约》第1条规定“夫妻非依其本国法及起诉地法均有离婚规定时,不得提出离婚的请求”,第3条规定“如起诉地法规定或允许依本国法时,则可不顾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而仅适用本国法”。1918年《法律适用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依其事实发生时夫之本国法,及中国均认为其事实为离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海牙离婚公约和民国时期《法律适用条例》以属人法为主,兼采法院地法。

离婚适用法院地法源于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的倡导。萨维尼认为,与离婚相关的法律依赖于婚姻的道德性并因此而使之具有严格的实在法特征。离婚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是有区别的。因此,对于离婚,法官只应遵从其本国的法律……[79]在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出现了离婚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

20世纪下叶,意思自治原则不断扩张适用范围并进入离婚领域。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较早地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离婚领域,该法第1条规定:①关于是否可以提出解除婚姻和同居关系的请求及其基于的理由应依照以下法律决定:a)当事人有共同国籍国法的,依据该法;b)当事人无共同国籍国法的,依据他们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c)当事人既无共同国籍国法,也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法的,依据荷兰法。②关于前款规定的适用,当事人无共同国籍国法等同于指其中一方当事人与该共同国籍国显然无真正的社会联系。在该种情形下,若当事人共同选择该法或一方当事人选择该法且未有异议,则仍应适用该法。③若当事人有多重国籍(多于一个国家的国籍),其国籍国法应是指其拥有该国国籍且在各种(任何)情况下都与之有最密切(强)联系国家的法律。④尽管有前述各款规定,但若当事人共同选择本法或一方当事人选择且未有异议,则将使用荷兰法。荷兰的立法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推崇,比利时等国家仿而效之。2010年12月20日欧盟通过《关于在离婚与司法别居的法律适用领域实施强化合作的第1259/2010号(欧盟)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Ⅲ》)将意思自治原则在离婚领域的适用推至巅峰。《罗马条例Ⅲ》第5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可以一致同意选择以下法律适用于离婚和分居:①签订协议时夫妻习惯居所地法;②夫妻最后习惯居所地法,只要夫妻一方在协议签订的时候仍然在该地居住;③夫妻任何一方签订协议时的国籍国法;④法院地法。该条第2款规定,只要不与第3款冲突,夫妻双方都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前选择适用的法律或修改所选择的法律。该条第3款规定,只要法院地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指定适用的法律。《罗马条例Ⅲ》规定的涉外离婚法律适用可归纳为:属人法为主,法院地法为属人法的补充,当事人在诉前选择的法律或修改所选择的法律、在诉讼程序中指定适用的法律。

通过以上阐释可以看出,属人法在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法院地法的适用只是插曲,当下当事人意定选择的法律在涉外离婚法律适用中异军突起,成为新秀。反观《法律适用法》第27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不能不汗颜地承认相对落后,与多数国家立法相比,有一段需要追赶的距离。除此之外,《法律适用法》第27条的规定与该法第23条、第24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还有协调问题。第27条规定诉讼适用法院地法,而第23条、第24条、第29条、第30条分别规定了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扶养、监护的法律适用,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夫妻人身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关系分割、扶养权、监护权归属争议,是适用第27条规定确定法院地法为准据法,还是适用第23条、第24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确定准据法?这是立法、司法和理论上尚待解决的问题。(www.xing528.com)

3.夫妻财产分割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夫妻财产分割法律适用是争议最为激烈,实践中最为纷杂的法律问题。夫妻财产分割可以分为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和离婚之后的财产分割,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和离婚之后的财产分割是适用同一法律,还是适用不同的法律,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和离婚之后的财产分割适用不同的法律,《法律适用法》第27条“适用于离婚所产生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关系”,第23条、第24条等规定调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调整“夫妻在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80]有学者不同意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和离婚之后的财产分割适用不同的法律,认为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法院能够真正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案件一定少之又少,这有可能让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变得毫无意义”[81]。有学者提出《法律适用法》第27条是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第27条规定诉讼适用法院地法,是对离婚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将其限定为解决离婚的条件和理由。[82]

《法律适用法》第27条与第24条、第36条的适用范围以是否离婚这一时间节点进行划分的观点是不足取的,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为实践所否定。第27条是诉讼离婚法律适用一般性规定,可在离婚案件中适用,也可以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适用。《法律适用法》“婚姻家庭”一章中的其他各条,相对于第27条而言是特殊性规定,特殊性规定先于一般性规定适用,特殊性规定不足以调整的法律关系时,适用一般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紧密相连,夫妻离婚及离婚之后的财产分割涉及物权,涉外离婚与法院地公共秩序息息相关,因此,对于涉外离婚财产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国内外的做法不一,适用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的有之,适用物权法律适用规范的有之,适用离婚法律适用规范的有之。在我国直接选择《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确定准据法,选择对涉外离婚与夫妻财产纠纷一并处理的为多。[83]从以下案例中,可窥我国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概况。

黄明姝与张查理房屋产权确认争议案,黄明姝提起诉讼时,其与张查理存在夫妻关系。A市法院立案后,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形成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明姝和张查理虽然均为美籍华人,但本案性质为不动产确认之诉,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之规定,适用中国法律。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法》,应当适用当事人本国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美国法律,应当从实体上驳回黄明姝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美国公民,对案件的实体判决需要适用美国法。黄明姝没有向受诉法院提供美国法律,其要求适用中国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明显具有规避其本国法适用的目的,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黄明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从实体上驳回了黄明姝的诉讼请求。黄明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第三种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84]

刘女士与杨先生财产纠纷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85]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本案房屋及地下车位属于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法律为中国法律。依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涉诉地下车库的购买时间在杨先生提出离婚诉讼之后,但这时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地下车位依法应当属于杨先生和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女士有权要求分割。本案所涉上海银行个人名下存款10万美元,原、被告没有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原、被告在中国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应适用原、被告共同国籍国法律,即美国婚姻家庭准据法。原、被告所在州夫妻财产制度为个人财产制,因此,原告刘女士无权要求分割被告上海银行个人名下10万美元存款。

C某(张振权)与石某财产纠纷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一审法院界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为夫妻财产关系,认为应当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确定准据法。本案中,张振权与石某没有协议选择准据法,亦无共同经常居住地或共同国籍国,在第24条范围内准据法无法确定。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适用与本案夫妻财产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对准据法的选择。[86]

朴某某诉金某某财产纠纷案同样是离婚后财产分割案。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根据该法第36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在地法可为准据法。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物系不动产,是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朴某某主张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且双方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确定了准据法。[87]

王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上诉案,该案中,法院对王某与佟某离婚纠纷和财产争议一并解决。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进行法律选择,没有阐释法律适用依据,直接适用中国法律,判决王某与佟某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房产归佟某所有,在美国的房产由王某所有。二审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认定佟某在北京居住,双方共同财产在北京,虽然王某长期在美国生活,但其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因离婚争议引起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对于房屋的价值,王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北京的住房归佟某,美国的房产相关权利由王某所有。[88]

程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案,该案中,法院对离婚纠纷和财产争议一并解决。原告程某某起诉被告邹某,邹某在答辩中称程某某在意大利以86000欧元购买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价值为100000欧元,主张原告一次性补偿其50000欧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邹某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及认证材料。法院审理认为:邹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据形成于国外,经过使领馆认证,形式、来源合法,予以认定。但邹某要求分割的房产在意大利,因诉争房产系国外不动产,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6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不予处理。[89]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①对夫妻财产进行动产与不动产区分,不动产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条确定准据法,动产适用第24条确定准据法。②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选择法律,以当事人属人法为准据法。穷尽《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则仍然无法确定准据法,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③对中国境内和国外的不动产不作区分,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7条一并处理。④对中国境内和国外的不动产进行区分,中国境内的不动产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适用中国法律,位于国外的不动产不作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⑤《法律适用法》第24条和第36条一并适用。

现代社会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统一的标志之一是相同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作出相同的判决。我国涉外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其原因既有立法方面,也有理论方面,还有司法实践方面。从立法方面来看,《法律适用法》未对第24条、第27条、第36条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三规则之间的边际未以法律的方式予以明晰,这是这三条规则被越界适用的基础;从理论上看,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是采用的同一制,即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适用同一法律,还是采用的区别制,即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并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阐释,对夫妻财产关系中不动产物权属性是应当敛抑还是应当张扬并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致使三条规则的适用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立法缺漏和理论缺失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的泛滥,法官凭借个人的法律意识选择法律适用规则援引准据法,并以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涉外离婚诉讼涉及不动产物权分割,首要问题是识别,案件性质是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还是定性为不动产权属争议,在夫妻财产关系与不动产权属争议竞合情况下,只能选择一个诉因,或是夫妻财产关系,或是不动产权属争议,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将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都列为诉因。当定性案件性质为夫妻财产关系时,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物权属性即被夫妻财产关系所吸收,成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物权具有强烈的身份性,应由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调整而非物权法律适用规范调整。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法官都未认识到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物权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部分,但出于对不动产特殊性的畏惧心理,保守地认为不动产适用其所在地法律支配更为妥当,因而将不动产从夫妻财产关系中分离出来,放弃《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适用,成为“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的拥趸。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示夫妻财产关系采用同一制,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同一法律,但结合《法律适用法》相关法条来解读,不难发现《法律适用法》采用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同一法律的立场。以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为例,世界各国采用同一制与采用区别制平分秋色,各据半壁江山,《法律适用法》态度明确,第31条规定采用区别制。而《法律适用法》第24条只字未提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在法律解释上只能理解为我国立法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统一适用法律,而非分割适用法律。[90]

充分肯定夫妻财产关系中不动产物权具有身份的从属性,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物权关系,应当由支配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支配,符合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国际立法趋势。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婚姻财产制度由夫妻双方婚前指定的“①指定时夫妻一方国籍国的法律;②指定时夫妻一方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③夫妻一方婚后设定新惯常居所的第一个国家的法律”调整。第2款规定,“据此指定的法律适用于他们的全部财产”。第3款规定,但夫妻双方不论有无依照上述各款指定法律,均可以指定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也可以指定适用以后可能取得的任何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婚前未指定适用的法律,其婚姻财产制度应当适用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设立的第一个惯常居所所在国的国内法”。《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夫妻财产关系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该法律适用范围及于夫妻全部财产;当事人可以协商采用区别制,不动产选择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适用婚后第一个惯常居所地法律,该法律同样适用于夫妻所有财产。《法律适用法》第24条是借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制定的,由此可以得出符合逻辑的推定,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采用的是同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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