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5条作了规定,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父母子女关系争议时大都能依据该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但也存在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婚生推定与婚生否定法律适用的实践
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生推定和婚生否定案件在我国出现的概率很低,许多争议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此类案件法律适用并不复杂,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能够准确适用法律。2016年3月11日,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高某甲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涉及未婚同居所生子女的父亲认定问题。本案的案情为:2007年,台湾居民王某与大陆居民高某乙认识并交往,2008年10月3日,高某乙生下高某甲。2015年12月17日,高某乙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认定高某乙与王某为受检者高某甲的生物学父母,高某甲诉请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与高某甲父女关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王某为台湾地区居民,属于与台湾有关的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均在我国大陆,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应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亲生关系,法院依据经常居所地法律判决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为亲生父女关系。[47]
1996年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台湾居民邬洪峰与大陆居民苏艳丽离婚纠纷一案中涉及子女婚生否定的法律适用,该案案情为:1994年2月,经苏艳丽的父亲介绍,台湾居民邬洪峰与大陆居民苏艳丽开始通信往来。1994年4月4日,邬洪峰来蓉与苏艳丽见面并于当日至4月10日同居7天。1994年7月8日,苏艳丽与邬洪峰在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8日,苏艳丽在成都生一女,起名邬XX。邬洪峰与苏艳丽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和睦,邬洪峰于1996年6月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邬洪峰对邬XX系婚生表示怀疑,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苏艳丽答辩不同意作亲子鉴定,不同意离婚。法院接受了邬洪峰的请求,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邬XX与邬洪峰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调解结案。[48]
(二)抚养费追索案件适用第25条还是适用第29条确定准据法(www.xing528.com)
我国法院审理的未婚同居所生子女抚养费追索案件,有的法院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确定准据法,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第29条规定确定准据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秦某、耿某1抚养纠纷案即为典型案例,可以一窥此类案件法律适用全貌。该案案情为:耿某1与秦某生育非婚生女儿耿某2,为耿某2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数额确定、探视权的安排问题,耿某1于2013年11月2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河区法院作出判决,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确定内地法律为准据法,依内地法律作出判决。秦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秦某申诉理由除对法院实体判决不服外,对本案准据法的适用也提出异议。秦某认为:二审判决未考虑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法》第29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本案中,就经常居所地而言,耿某1经常居所地及主要财产都在香港地区,耿某1和耿某2均为香港居民,且从有利于被抚养人的权益角度而言,本案适用香港法律更有利于被抚养人。二审判决没有考虑准据法的适用,也没有查明香港相关法律,其做法不利于贯彻充分保护未成年被扶养人的原则。[49]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另,《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抚养人耿某1与被抚养人耿某2虽为香港居民,但耿某2随其母秦某长期在广州生活,耿某1出入境记录情况反映其自2011年至2016年以来每年超出三分之二时间在中国内地生活,足以认定耿某1在内地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内地是其生活中心。二审判决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抚养权及抚养费纠纷实体问题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50]
秦某、耿某1抚养纠纷案的主要争议是抚养费的承担,同时涉及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子女探视权法律问题,既有父母子女财产关系内容,又有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定夺,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确定准据法无可非议。本案定性抚养纠纷不十分贴切,因为需要法院裁断的事项还有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的探视权,本案应当以父母子女关系为案由,以便涵盖所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人格权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分立为两个案由,[51]法院立案只能根据案情以主要争议作为案由立案,不能兼顾其他。本案立案案由存在的问题并非承办本案法院失责,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存在着缺漏和不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完善。
审理抚养费追索案件,有的法院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5条确定准据法,[52]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第29条确定准据法,[53]究竟应当适用第25条还是适用第29条确定准据法,或是可以任择第25条或第29条确定准据法,司法实践提出了这样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抚养费追索案件,适用第25条还是适用第29条确定准据法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案件仅涉及抚养权争夺、抚养费给付,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9条确定准据法;案件涉及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给付外,还关涉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5条确定准据法。就《法律适用法》第25条和第29条关系而言,《法律适用法》第25条为一般性规定,第29条是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案件仅涉及抚养纠纷,适用特别规定,适用特别规定不足以涵盖案件所有争议,则适用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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