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放开了对涉外婚姻的限制,中国公民与外国人通婚的数量越来越多,涉外父母子女关系随之增加。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2010年《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进行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立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外父母子女关系争议,凡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一律适用中国法律。2010年《法律适用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填补了我国涉外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的空白,完善了我国法律适用法法律体系。
《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该条规定与其他国家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有所不同,该条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既有父母与子女的人身关系,又有父母与子女的财产关系,把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从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分离出来,实现了法律的细化,强化了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尽管《法律适用法》规定父母子女人身关系与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适用相同的法律适用规定,但这种区分是有意义的,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不再需要扩张解释父母子女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体现了立法的完整性。其他国家规定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多局限于人身关系,未涉及财产关系,实践中推定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适用调整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法律。这种推定虽然可以解决父母子女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问题,针对性不足显而易见。
《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适用属人法,与国际社会业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共识相一致,有利于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冲突的解决,也亦为其他国家所认可。各国虽然都规定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属人法,但各国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因而出现了适用父的属人法、母的属人法、父母共同属人法、子女的属人法、父母子女共同属人法的区别。《法律适用法》扬弃了各国属人法的规定,不再以国籍国法、住所地法为首选,而以当事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为首选法律,注重父母子女之间与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联系,符合国际社会法律适用法立法趋势。《法律适用法》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体现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以保护弱者权益为宗旨,允许选择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适用,为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提供了条件。父母子女关系中,一般而言,子女大都未成年,不具有行为能力或者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属于弱者,然并不尽然,在子女为非婚生情况下,其弱者是忠实于家庭、忠实于婚姻的父或母。因此,《法律适用法》有关涉外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有利于弱者利益的规定,可圈可点。(www.xing528.com)
《法律适用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存在的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该法未对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进行区分,适用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这与多数国家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规定相悖。各国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首先要区分子女是否为婚生,在确定子女为婚生子女前提下,规定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我国《婚姻法》等实体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享有同等权利,《法律适用法》立法受实体法立法影响,未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进行区分,直接规定适用相同的法律。我国实体法立法缺位,没有规定婚生推定制度和婚生否定制度,这是因为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实行按劳分配,社会资源分配大体均等,收入平均,婚姻家庭关系是稳定的,婚外情、婚外恋的情况很少,偶然出现的非婚生子女问题不足以采用法律手段调整,因此,法律没有规定婚生推定制度和婚生否定制度的必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政策,国民经济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外资涌入,中资出国,资本参与社会分配,社会出现贫富差距,道德出现滑坡,婚外情、婚外恋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非婚生子已不再是社会个别现象,建立婚生推定制度和婚生否定制度实属必要。《法律适用法》亦应规定婚生推定和婚生否定的法律适用,在此基础上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把父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适用和父母与非婚生子女法律适用区分开来,分别规定,与各国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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