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人身关系主要有子女婚生推定和婚生否定、父母与亲生子女关系、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收养、扶养等,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主要是保护教育权、惩戒权、法定代理权、居所指定权;父母子女财产关系,主要有父母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权、处分权、收益权及子女给付父母经济帮助等。父母子女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各国主要采用属人法原则,同时辅之以其他法律适用规则。
(一)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属人法
父母子女关系亲权关系,多数国家认为这种亲权主要由父母行使,所以父母子女关系应适用父母的属人法。有些国家认为父母子女关系重在保护子女利益,应当适用子女的属人法。尽管多数国家规定了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属人法,但在具体规定上还存在差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父母子女关系中,父母居于主导地位,承担子女抚养、照顾义务,许多国家规定适用父母属人法。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父母属人法国家中,又有适用父的属人法和适用母的属人法的不同。①适用父或母一方属人法。子女婚生的确定,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7条规定“……适用子女出生时其母之夫的本国法……”而《法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4项规定子女是否婚生由子女出生时生母属人法决定。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1980年《多哥家庭法典》第710条第1款规定适用母亲本国法,塞内加尔等国的规定与多哥相同。非婚生子女准正,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16条规定“……适用准正时父亲的本国法。依父亲本国法无法准正时,适用母亲的本国法或子女的本国法”。非婚生子女的认领,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31条规定“子的认知,依认知时父之本国法;如父已死亡,依父死亡时本国法”;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5条第2项规定“父母一方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资格应由其本国法支配”。②适用父母共同属人法。“子女婚生的要件及因此而生的争议”,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21条规定“……依该子女出生时配偶双方的属人法,如子女出生前婚姻已经解除,依解除时配偶双方的属人法……”。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9条第2项规定“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适用父母的共同本国法。没有共同本国法的,适用其共同习惯居所地法。如果父母的习惯居所不在同一国家的,适用子女的属人法”。“非婚生子女因事后婚姻而准正的要件”,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22条规定“……依父母属人法。父母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准正的法律”。③分别适用父母各自属人法。对承认、确定或否认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41条规定,应依被承认、确定或否认其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的那个人在子女出生时的本国法。
20世纪下叶以来,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逐渐由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发展,为数不少的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适用子女的属人法。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3条第1项规定“子女的身份应由子女出生时的本国法决定”。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68条规定,亲子关系的确立,包括司法认定和对亲子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适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法。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25条第2项规定“……依其属人法”,法国的规定与此相同。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0条第2项规定“……依子女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5条规定“……依其住所地法”。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律》第28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确定,由子女出生时的本国法支配,该法尤其适用于对子女的认领及其效力以及取消对子女的认领等。
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父母、子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一些国家认为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得到平等保护,主张适用父母子女共同属人法。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4条规定,“对婚姻外亲子关系的确认及其效力和拒绝承认,依父母和子女的共同住所地法。如果没有共同住所地,则适用对该子女有一定身份的父或母的住所地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68条规定,亲子关系的确立适用子女习惯居所地法,父母与子女具有共同国籍的,则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非婚生子女和母亲的关系”,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9条规定“……适用他们的最后共同本国法;如无共同国籍,适用子女出生时母亲本国法”。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4条规定,婚姻外亲子关系的效力依父母和子女的共同住所地法,如果无共同住所,则适用对该子女有一定身份的父或母的住所地法。
为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一些国家规定选择适用父母一方属人法或子女属人法,这种做法增加了连接点的数量,扩大了准据法的选择范围。“因婚姻而准正”,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应受准正时的子女本国法或父母一方本国法支配”。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子女于准正要件事实完成,依父母一方或子女的本国法成立准正时,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份”。认领非婚生子女,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9条规定,子女认知依认知时父的本国法或母的本国法或子女的本国法。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条件应由子女出生时的子女本国法支配,或在更为有利的情况下,由认领发生时的认领人本国法支配”。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瑞士境内子女的认领,只要符合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法或本国法,或者符合父母一方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认领即为有效。认领的日期具有决定性作用。(www.xing528.com)
(二)属人法之外的法律适用规则
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属人法已是国际社会共识。属人法之外,一些国家出于弱者利益保护考虑,或是出于追求法律适用公正性目的,或是统筹法律适用的一体性,在充分肯定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前提下,根据本国情况规定了其他法律适用规则。
对于子女是否婚生的认定,一些国家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规定适用有利于子女婚生的法律。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091条规定,亲子关系的成立,适用子女住所地法或子女本国法或子女出生时父母一方住所地法或子女出生时父母一方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中最有利于子女的法律。该条规定确定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属人法,以有条件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的范式强制性规定必须选择所列属人法中最有利于子女的法律,保护子女利益的立法意图表达强烈。1980年《多哥家庭法典》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710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子女与所谓的父母具有不同国籍的,适用子女本国法。在确认亲子关系时,如子女的国籍发生改变,则适用最有利于子女的法律”。奥地利把适用有利于子女婚生的法律作为父母双方没有共同属人法时的补充规则,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21条在规定子女婚生的要件适用配偶双方属人法,配偶双方的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子女婚生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创立以来,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已经渗透到父母子女关系领域,已有国家立法规定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与父母子女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287条第1款规定,子女是否婚生,可适用与子女和父母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瑞士也引最密切联系原则入父母子女关系领域,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确定亲子关系的案件如果与子女或双亲的本国有更为密切的联系,也可以适用该国的法律。
欧洲一些国家认为父母子女关系源于父母婚姻,父母子女关系应适用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15条规定,“子女的婚生,适用子女出生时调整其父母婚姻效力的法律”,罗马尼亚、德国等国家亦有此类规定。土耳其等国家规定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这一法律多为属人法,其实质仍然是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属人法,这与规定子女婚生依父母属人法的国家只是形式上差别,本质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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