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王氏于2008年1月10日去世。王氏有一女二子,其所遗房产一直由其大儿子张某使用,至2018年6月底王氏的三个子女均无人提出过遗产继承要求。2018年7月,姐姐、弟弟在法院起诉要求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大儿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官回答说:继承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问题:法官的说法有无法律根据?
1.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第177条已经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第16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第17条规定,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2.法理分析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现已全部废止,但同时《民法典》及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这一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首先,必须明确“继承权纠纷”的含义。我们认为:在实践中“继承权纠纷”的范围不宜扩大。
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如《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14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不能将全部与继承权相关的继承纠纷案件全部纳入继承权纠纷之内,这样不仅不利于真正权利人主张权利,还导致物的归属处于模糊状态。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为方便讨论,本文不涉及遗嘱继承与遗赠,本文所述的继承人系指法定继承人,以下同)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且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纠纷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与分割物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进而对遗产进行分割。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的一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个问题我们前文已经详述,不再赘述。
继承开始后,法律赋予继承人默示的行为具有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此时,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对此亦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因此,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被分割的,无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此时所涉法律关系为关于物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依据以上通知的精神,因此时涉及物权保护项下的两种物权请求权,则案由应当采用所有权纠纷中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从[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中可以看出,一方于1985年12月起诉,距被继承人费翼臣死亡已有25年,已经超过《继承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仍建议按照析产案件给予处理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源、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5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由此可以推知,所有有损共有权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未被分割的遗产仍然属于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因此,将此类纠纷作为侵权纠纷就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起诉点。
(二)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
案例3
甲乙二人合伙从事服装零售业务。二人合伙期间甲从丙处赊欠10万元服装,甲给丙出具欠条一份,上写:“今从丙处赊欠服装10万元整,六个月内付清该赊欠款。”落款处有甲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但六个月后甲未支付该货款。2017年1月15日,丙向甲要该货款,甲以生意亏本为由要求再延缓六个月,并再次给丙出具了欠条,写明“原欠丙货款于2017年7月14日前保证付清。”但到期后甲仍未付该货款。丙于2017年10月12日将甲乙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其连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甲对欠款事实及书写的两份欠条真实性认可,但仍以生意亏本为由要求丙延长期限。乙则以欠条是甲出具,丙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未向其主张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丙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仅向甲主张了债权,而未向乙主张。乙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
我们认为,乙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甲乙二人合伙从事服装零售业务,在此期间甲向乙赊欠10万元服装属于合伙期间债务,甲乙二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对于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虽然丙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只向甲一人主张过债权,但就法律性质而言,连带债务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主张的效力也及于合伙人乙。因此乙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房屋过户与诉讼时效
案例4
甲方于2002年将一套自有住房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于付款当日交房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乙方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且拖延至今。如果乙方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是否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www.xing528.com)
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过户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年才请求出售方办理过户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房屋产权过户系产权交付,是出售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出售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完成产权交付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因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二是认为房屋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在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予支持。
《物权法》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首次确立了物权保护制度,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对于物权保护和诉讼时效规定的关系问题,在《物权法》修订中最终没有涉及。有资料显示,在《物权法》的讨论稿中,曾出现过物权请求权和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但最终被删除。《民法典》编撰中最终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是如何处理的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编撰的有关法律著作,其中对这个问题给出了以下观点,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性意见:
第一,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即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因此,乙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应当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
案例5
原告某村民小组诉称,2006年,被告肖某、陈某(村民小组成员)将其承包集体的责任山非法卖给第三人雷某等人办砖厂。对此,原告曾多次提出异议,多次向上级党委、政府反映,上级领导也做了很多工作,但被告和第三人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肖某、陈某辩称:①组长雷某起诉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组长雷某滥用权利起诉;②被告转让土地给雷某,村委会是支持的,组长雷某也卖了土地;③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某述称:2006年签订转让协议,合同已履行多年,第三人已做大量投入,原告2012年6月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经协商,第三人雷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山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自己承包的山场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雷某开办砖厂。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雷某将转让费于2006年6月16日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雷某在开办砖厂过程中,蓝山县国土部门、该村村委会收取了有关费用,但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第三人雷某于2013年4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蓝法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村民小组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肖某、陈某及第三人雷某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肖某、陈某的承包地,属于某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肖某、陈某与雷某签订的《山林权转让协议》,内容实为山权买卖并用于非农业用途,雷某也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获刑,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诉讼时效的标的限于请求权,本案某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属于形成权,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限制。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明显不当。
1.对本案二审判决理由的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已超过二年才起诉,故驳回原告诉请。但二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是:
(1)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看,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保持交易秩序的稳定。但合同无效则因其具有违法性,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
(2)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不属于时效制度对权利限制的范畴,对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其本质在于合同的违法性,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运用公权力对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介入和干预。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没有发生变化,该类合同的违法状态将会一直持续,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改变。若规定合同无效需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将会使违法的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合法性。
(3)从权利性质来看,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属于实体法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4)从类推适用的角度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与被撤销具有一定相似性,即二者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均会导致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可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类推适用的角度出发,合同无效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中将承包山非法流转且用于非农业用途,已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第三人也因此获刑。一审以诉讼时效为由,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予以驳回,明显不妥,故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
2.本案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①产生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②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③产生原物返还请求权。上述三种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有,何时开始算?
(1)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及应当返还的物灭失转化为金钱返还,都属于债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应自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义务、金钱返还义务产生之时的次日起算,也就是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请求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受到侵害之时的次日起算。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签订合同、受领给付从一开始就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签订或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应从判决或裁决确定的无效之日或确定返还之时的次日起算。理由是,从法理上讲,虽然合同无效应当是自始无效,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只有人民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才能最终确定合同无效。在此之前,当事人可能还在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或双方并不知道该合同无效,因此不应当开始计算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等的诉讼时效。只有在人民法院以判决或裁定方式明确了合同无效,才产生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等义务,此时才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第6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损害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2)判决或裁决返还原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财产受领人没有合法依据,该财产所有权(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并未发生转移,因此合同无效时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性质上为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为物权的效力,而非不当得利返还。同时,在我国现行法未承认取得时效制度的背景下,如果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就会出现原所有权人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返还原物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原财产受领人虽占有该物但不享有所有权,故而不能行使物之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如此则该物实际上处于无主状态,当然不利于物的利用,也与法理明显相悖。因此合同无效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效后的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