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会发生此种情况,即某人发现他人的事务迫切需要管理,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在未取得他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而主动帮助他人代为管理某些事务或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这些行为既像无因管理,又似乎是无权代理。两者有时候很难区分。但是无权代理行为不可混同于无因管理行为,因为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是涉及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人所实施的,是一种涉及他人的事实行为;而且无因管理是一种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而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则是一种不合法的代理行为,它在很多情况下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下面我们看一则案例。
案例7
患者甲患重病,住进乙医院,治疗未果,转至丙医院治疗,并指派乙医院的主治大夫丁陪同。丙医院诊断后认为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对甲进行手术。术前,因患者甲无亲属陪同,丙医院主治医生便要求丁在术前谈话记录上签字,并说明患者体虚,且术后可能发生炎症扩散,有导致败血症死亡的可能。丁考虑情况紧急,且无法通知患者亲属立即到场,认为治病要紧,便代表患者家属在术前谈话记录上签了字。甲术后因败血症医治无效死亡。为此甲之父以丁超越权限,签字同意手术,致甲死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纠纷,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在面对甲紧急需要手术但又无家属在场的情况下,为了尽快治疗患者之病才代为签字的,这属于无因管理,且符合医生的救死扶伤的医疗职业道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面对重症患者,通过术前谈话患者家属有权选择是否手术。在本案中,患者家属并没有将该选择权委托给丁,因此丁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应对这一无权代理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要认定上述两种意见哪一种正确,我们就必须对无因管理和无权代理进行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无权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则不存在“代理”的可能性(我们这里不涉及间接代理问题)。而无因管理是以行为人自己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被管理人的名义进行管理为要件。(www.xing528.com)
第二,相关法律均明确规定,无因管理须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而无权代理则无该要件。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均明确规定,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即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有为本人谋取利益的管理意思。行为人有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基本要件,是无因管理之所以阻却违法的根本原因,也是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的基本区别。法律之所以承认无因管理为合法行为,鼓励无因管理行为,也正是因为无因管理从其实质上说是一种利他的而不是利己的行为。当然,无因管理之后果是否必然有利于被管理人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第三,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法律效果不同。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除经本人追认者外,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应自行承担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而本人并不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将管理的利益归于本人的,管理行为的最终的法律后果须由本人承担。就其本质而言,无权代理是不合法的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而无因管理是合法的“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
第四,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发生竞合。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与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对于本人的事务处理都是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因此就某一行为来说,可能既构成无权代理,也构成无因管理,两者发生竞合。例如,行为人为避免本人的利益受损失,而就本人的事务处理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而言,属于无权代理;就其对本人事务的处理说,属于无因管理。
但即便竞合,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解决的问题也不同。如第三人要求本人承担行为后果,而本人不承担时可以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进行抗辩,此时第三人可以行为人的行为为无权代理为由,要求行为人承担行为的后果,但第三人不能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而要求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不能直接主张无因管理而直接要求本人承担责任。
如果行为人在管理本人事物过程中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要求本人承担其管理事务已支出的必要费用时,则行为人可以依据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向本人主张,但不能以其行为为有权代理(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
如行为人的行为给本人造成损害,本人要求赔偿的,本人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由,而不能以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为由。侵权与无因管理的区别,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虽有时不免侵害他人之权利,但因有利于整个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发扬及本人受益,因而成为违法阻却事由,转为适法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过程中主观上有重大过失而给本人造成损害时才承担责任。当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给本人利益带来严重损害,却故意为之,或在行为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此种情形已经与无因管理中的“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之立法精神相悖,因而构成侵权。
我们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丁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为病人甲处理手术治疗事宜,但丁是在为避免病人的利益有更大的损失而管理甲的事务。虽进行手术有导致甲死亡的危险,但也唯有尽快进行手术才有可能抢救甲,虽然甲死亡,但是丁在此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丁为了甲的利益,管理了甲的事务,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同时,因为丁是以自己的名义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的,其所处理的事务属于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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