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起到延缓作用,即延缓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47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刘某某将自有的一套房屋租赁给赵某某,租期3年,年租金6800元。且合同约定,因刘某某儿子正在美国留学,并申请办理绿卡,但不一定能够办理成功,因此,如果刘某某儿子刘某玉从美国回国工作时即终止租赁关系,以便供儿子儿媳居住。合同履行至第二年时,刘某玉夫妇留学归来,刘某某即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但赵某某认为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搬出,并表示除非刘某某愿意承担另租房屋的租金,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刘某某便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搬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现该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应当解除。判决解除合同,赵某某在一定期限内搬出该房屋。
所谓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从学理角度而言,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①条件应具有未来性,即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是不得作为所附条件;②条件具有客观上的或然性,即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必然发生的客观情况,如果必然发生,则属于期限;③条件应具有意定性,即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④条件应具有合法性,即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⑤条件应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即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⑥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如果相互矛盾,应认为行为人的效果意思有矛盾,可以解释为该行为人不欲作出该法律行为,不具有真正的效果意思,因而该法律行为无效。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附期限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样,都是为了控制未来的风险而采取的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做法。所附的条件和期限实际上都是对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的约定。所谓附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期限具有如下特点:①期限是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原则上应当由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自由约定。期限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附加内容,它与法律行为的其他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了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至于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等,不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所称的期限;②期限的作用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如果约定了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则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时间上受到限制。生效期限直接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时间,消灭期限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时间;③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期限到来时,法律行为必然生效或终止。如果所约定的事实不是必然发生的,而是具有不确定性,那么就属于附条件而非附期限。
(三)附条件、附期限与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区别
案例48(www.xing528.com)
王某与林某合伙经营布匹期间,销售给某服装厂价值5万元的布,该服装厂收到布后迟迟没有付款。后来,王某、林某二人决定不再进行合伙经营。原合伙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归王某享有,王某给付林某人民币3万元整。于是,王某给林某出具一张欠条,该条上写着“今欠林某人民币3万元整。归还期,到收回服装厂欠款后归还”。在王某向服装厂积极索要欠款,但是没有收回服装厂的欠款的情况下,林某多次向王某索要欠款,王某以未收回服装厂的欠款为由拒不偿还。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所欠款项。
王某欠林某3万元钱的事实清楚,但关键是王某以未收回服装厂的欠款为由拒不归还的理由能否成立?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收回服装厂欠款后归还”欠款是一个条件,即债务人王某付款的条件是“收回服装厂欠款”,但王某至今未收回服装厂欠款,故而归还林某欠款的条件未成就,王某不应归还林某欠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回服装厂欠款后归还”欠款是一个履行期限的约定,且系约定不明。双方可以补充协议付款时间,约定不成,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无法确定的,在给对方一个合理期限的前提下,林某可随时要求王某履行。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并以此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若将“收回服装厂欠款后归还”视为附条件,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王某须履行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王某应当免除还款义务,林某债权实体权利消灭。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以“服装厂不归还欠款”作为王某彻底免责的意思表示,而是将“服装厂归还欠款”作为王某归还林某欠款的一个期限。同时,如前所述,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本质特征是所附条件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而所附期限,则在将来一定会届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预期的后果显然仅有一种,那就是因服装厂对王某负有还款义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服装厂肯定是要归还欠款的,照常理判断该期限一定会届至。双方主观上均无免去王某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只是不知服装厂具体何时归还欠款。
如前所述,所谓附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附期限中所附的期限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收回服装厂欠款”的约定并不决定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即既未延缓合同生效时间,也不存在消灭合同效力的意思,因此不属于法律行为的附期限。
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限期到来之前,债务人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即便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也有权拒绝,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收回服装厂欠款后归还”的约定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债务人收回服装厂欠款的时候就归还债权人欠款”,这是双方对债务(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另外,若将“收回服装厂欠款后归还”视为约定履行期限,只产生一种后果,那就是王某当然负有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王某仅能行使期限未届至的抗辩权,但其付款义务仍存在,林某实体权利不消灭。
此外,由于“收回服装厂欠款后”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因此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法院可直接判决王某在一定时间内向林某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类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绝大多数法院最终都是通过上述思路解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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